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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泉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陈声根(特别授权),男,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石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泉县饶峰初级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住所地:石泉县X镇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泉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6日13时4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从石泉县X镇后柳中学方向行驶,行经至后柳镇X村委会门口)处时与行人刘某发生某撞,造成行人刘某受伤和李某甲车辆严重受损的交某事故。本起交某事故经公安局交某警察事故认定:李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因交某事故产生某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复某120元、交某84元,合计x.70元,由第三人在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额部分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已投保交某险,应由第三人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年龄偏大,误工费可适当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某、交某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x.20元,第三人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

第三人石泉支公司称,一、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二、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证明,但诉请5000元过高。因原告已近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没有依据,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动,可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1、刘某身份证,以证明刘某的出生某间;

2、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石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简易)”,以证明李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

3、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证明陕x号小型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率);

4、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出院费用清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刘某因交某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5、石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刘某因交某事故支出的医疗费;

6、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刘某因本起交某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

7、交某、复某票据,以证明刘某因交某事故支出的交某、打印费;

8、石泉县医院外二科证明,以证明石泉县医院将刘某误写为“刘某兰”。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4中刘某的部分用药有异议,认为应属不当用药。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1、李某甲驾驶证、陕x号轿车行驶证,以证明李某甲具有驾驶车辆资质及肇事车辆属李某甲所有;

2、黄某英(护理人员)出具的领条,以证明李某甲垫付的护理费及生某费。

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石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3时4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从石泉县X镇后柳中学方向行驶,行经至后柳镇X村委会门口)处时与行人刘某发生某撞,造成行人刘某受伤和李某甲车辆严重受损的交某事故。同年1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石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李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刘某交某事故受伤后当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盆骨骨折;4、头皮血肿;5、腰部软组织损伤;6、腹壁损伤;7、右肾结石伴肾盂积水;8、腰椎骨质退行性变。治疗期间实际住院272天。共支出医疗费x.20元。2010年10月30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车祸伤所致的骨盆骨折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VIII级伤残。

陕x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刘某治疗期间李某甲垫付x.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行人)发生某撞,造成刘某受伤和李某甲车辆严重受损的交某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某事实及交某部门的交某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损失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支出交某84元、复某120元。本案交某事故造成了刘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生某、劳动方面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参考李某甲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某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为宜。李某甲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第三人石泉支公司投保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石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某险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石泉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某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损失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合计x.7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x.70元。

二、原告刘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某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某84元、复某120元,合计904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

三、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李某甲垫付的费用x.20元(扣除应承担的费用90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刘某负担143元,李某甲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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