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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货车驾某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某严重超载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4国道线永嘉县X镇双龙山隧道内时,与同车道前方李某驾某的浙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和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某停车报警,留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驾某严重超载且改装的货车途经隧道内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反而想超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车祸致左小腿中上段以远肢体毁损,右踝关节以远脱套离断,右胫腓骨、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行相关手术,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系车祸致左膝部以远毁损伴关节囊、韧带损伤,行相关手术,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的证言,122案件信息、机动车驾某查询结果、驾某、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过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某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且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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