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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周口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诉某告赵某乙、赵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父母有原、被告三个儿子,现其父母亲都已病故,父母生前由原告照顾和赡养,病故时有原告负担处理后事,二被告对父母亲平时不尽赡养义务。父母生前有宅基地一处,应由原告和被告赵某乙继承,因被告赵某乙对父母亲不尽赡养义务,且已倒插门十多年,不应继承此处宅基地。现要求原告和被告赵某乙继承该宅基,被告赵某乙不应继承,并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母亲的生活保障金x元,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父亲的宅基和房屋,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继承,被答辩人在履行继承协议七年后,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继承其父亲宅基和房屋,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已超过了诉某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母亲的抚恤金x元,并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领取母亲抚恤金共5940元,除去路费仅剩49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位未到庭证人的证明一份。2、宅基证明书和宅基使用证各一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2、职工正常死亡登记表一份。3、到庭证人赵某丙证言及被告代理人等对赵某丙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孤立,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又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1,协议一份,及证据2职工正常死亡登记表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客观真实,证据材料3赵某丙证言,赵某是原、被告的堂叔,又是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所显示的“鉴证人”,所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父母有原、被告三个儿子,原、被告父母去世后,2004年7月6日,原、被告三人以原告赵某甲为甲方,被告赵某乙、赵某乙分别为乙方、丙方,对其父亲的退休金、房屋产权的归属及宅基等问题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离开原址,从其父的退休金中,支出叁仟元作为补偿(四个月工资)”,“从○四年八月十号以后,现住址和房产权归乙方、丙方。甲、乙、丙三方不在有借欠关系。”按照该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一个月后,从该宅基搬出,另行居住。二被告相继领母亲的抚恤金5940元,共花去路费1000元,还剩4940元,现由二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在其父母去世后,就本案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宅基地,已于2004年7月6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称其不知,协议是在被胁迫下签订的,因无据可供且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且原告的起诉某超出法定的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某的期限二年,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母亲的抚恤金4940元,可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因此款由二被告保管,应由二被告交付原告16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共同交付原告款1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雷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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