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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周某人寿财险公司、商水营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某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财险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阳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商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商水营销部)。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王某、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周某人寿财险公司、商水营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周某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商水营销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日,原告张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护理费x.2元、误工费5400元、住(略)、营养费x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100元、残疾器具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782元、鉴定费750元、购置原告伤情所需消费品600元。原告损失共计x.51元,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乙、王某赔偿其中的60%。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被告的摩托车入某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且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某的合理部分。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某过高,部分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该被告在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如果该被告存在部分次要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王某在发生事故时准驾资格合法,同意理赔;原告诉某过高,对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付,诉某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某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部分错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凭证及驾驶人张某乙的有效驾驶证等证据,否则对于原告对该被告的诉某应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该被告不应赔偿诉某费、鉴定费,被告商水营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该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商水营销部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附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略)X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某费用清单一份、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周某人合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四张、(略)卫生防疫站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四张、(略)人民医院2011年9月6日、9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信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证一份、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表、周某人合医院病人记帐明细清单二份、残疾器具费票据三十八张某证明一份、维修摩托车发票十八张、罚款票据四张;3、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其中张某乙的为原件、王某的系复印件);4、停车费票据十五张、拖车费票据一张;5、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八十三张;7、购置消费品发票六张。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行车证、驾驶证;2、两份未到庭证人证言。

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周某人寿财险公司、商水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某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本次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作出周某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摩托车维修发票及罚款票据不在原告的诉某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费票据虽然为3800元,但出售机构出具的证明为2600元,本院对其中的26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交通费票据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本院均确认其客观、真实。

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除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所作的客观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X国道x+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发生相撞,致车辆有损,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信阳市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周某人合医院等检查、住院治疗,其中在信阳市中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259.54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29元,门诊花费89.6元,在周某人合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48.14元(已由新农合报销467.1元),门诊花费280元,2011年9月6日、13日在(略)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5元,花费鉴定费用1060元,购解放军总医院药物花费552元,在(略)卫生防疫站购药花费256元,购买残疾器具花费2600元,购置原告伤情所需消费品600元,支付停车费1020元、拖车费150元,花费交通费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某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周某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本次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对其豫x号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3月4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保险公司为被告周某人寿财险公司;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14日对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刘氏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5523.7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7天,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5400元属合理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00元、护理费为x.2元(5523.73元/年×20年×2人)、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x.6元属合理范围、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20元、购置原告伤情所需消费品600元、鉴定费用为1060元。以上共计x.37元。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其余损失x.37元(x.37元-x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中60%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张某乙、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赔偿原告其中20%的损失即x.67元。又因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相应折抵其应赔偿额。因商水营销部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某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该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乙另赔偿原告x.67元(已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x.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张某乙、王某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某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伟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某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财险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阳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商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商水营销部)。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王某、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周某人寿财险公司、商水营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周某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商水营销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日,原告张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护理费x.2元、误工费5400元、住(略)、营养费x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100元、残疾器具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782元、鉴定费750元、购置原告伤情所需消费品600元。原告损失共计x.51元,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乙、王某赔偿其中的60%。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被告的摩托车入某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且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某的合理部分。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某过高,部分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该被告在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如果该被告存在部分次要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王某在发生事故时准驾资格合法,同意理赔;原告诉某过高,对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付,诉某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某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部分错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凭证及驾驶人张某乙的有效驾驶证等证据,否则对于原告对该被告的诉某应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该被告不应赔偿诉某费、鉴定费,被告商水营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该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商水营销部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附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略)X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某费用清单一份、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周某人合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四张、(略)卫生防疫站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四张、(略)人民医院2011年9月6日、9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信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证一份、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表、周某人合医院病人记帐明细清单二份、残疾器具费票据三十八张某证明一份、维修摩托车发票十八张、罚款票据四张;3、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其中张某乙的为原件、王某的系复印件);4、停车费票据十五张、拖车费票据一张;5、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八十三张;7、购置消费品发票六张。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行车证、驾驶证;2、两份未到庭证人证言。

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周某人寿财险公司、商水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某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本次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作出周某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摩托车维修发票及罚款票据不在原告的诉某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费票据虽然为3800元,但出售机构出具的证明为2600元,本院对其中的26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交通费票据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本院均确认其客观、真实。

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除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所作的客观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X国道x+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发生相撞,致车辆有损,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信阳市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周某人合医院等检查、住院治疗,其中在信阳市中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259.54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29元,门诊花费89.6元,在周某人合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48.14元(已由新农合报销467.1元),门诊花费280元,2011年9月6日、13日在(略)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5元,花费鉴定费用1060元,购解放军总医院药物花费552元,在(略)卫生防疫站购药花费256元,购买残疾器具花费2600元,购置原告伤情所需消费品600元,支付停车费1020元、拖车费150元,花费交通费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某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周某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本次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对其豫x号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3月4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保险公司为被告周某人寿财险公司;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14日对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刘氏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5523.7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7天,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5400元属合理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00元、护理费为x.2元(5523.73元/年×20年×2人)、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x.6元属合理范围、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20元、购置原告伤情所需消费品600元、鉴定费用为1060元。以上共计x.37元。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其余损失x.37元(x.37元-x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中60%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张某乙、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赔偿原告其中20%的损失即x.67元。又因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相应折抵其应赔偿额。因商水营销部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某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该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乙另赔偿原告x.67元(已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x.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张某乙、王某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某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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