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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与广元市天然气公司侵犯控股股东权利纠纷案

时间:2000-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经终字第1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成都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成都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43年6月10日,汉族,住(略),现任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红飞,四川成都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天然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前,四川广元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现任广元市天然气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有限公司)、韩某某因与广元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侵犯控股股东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广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其注册资本出资及投资中占有股份55%。1998年以来,被告韩某某明知自己依据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不得在企业兼职,广元市人民政府亦函告燃气有限公司,韩某某不召集和主持或指定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不履行作为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方股东代表应有的职责,1998年10月董事任期届满,不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对董事进行选任,以不作为形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判决:一、原告对被告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二、限被告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履行本诉争议事项,否则由原告自行行使。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两被告分别提出上诉。燃气有限公司认为,1999年3月以前,韩某某作为天然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宇公司未决定召开股东会,不构成对天然气公司股东权利的损害;1999年3月以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提议;韩某某认为一审将其列为被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3日,天然气公司与四川宸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经过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天然气公司出资44万元,占出资额55%,宸宇公司出资36万元,占出资额45%;天然气工程项目投资4440万元,天然气公司投资2440万元,占投资额55%,宸宇公司投资2000万元,占投资额45%。1995年10月5日,双方商议制定了燃气有限公司章程,1995年10月11日召开董事会,同意董事会成员由天然气公司推举的三人韩某某、董聚照、徐某某以及宸宇公司推举的王玉明、边蓉川组成,由韩某某担任董事长。1995年10月18日燃气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11月广元市人事局以广人计(1997)X号文件《关于同意罗蜀平等44名同志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通知》,此通知同意韩某某过渡为国家公务员。1998年8月28日,天然气公司向燃气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更换韩某某、董聚照二名董事,由李某某、刘建青、徐某某出任董事及召开董事会、改选董事长的提议,同年10月9日,天然气公司再次提出该提议。燃气有限公司自注册登记后,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董事任职届满未进行改选,并且未向股东天然气公司提供经营盈亏情况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上述事实有天然气公司与宸宇公司关于合作建设、经营广元天然气项目协议书、燃气有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及年检报告书、天然气公司提议、广元市人事局文件、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天然气公司与宸宇公司经协商成立燃气有限公司,并订立关于合作建设、经营广元天然气项目协议书、制定燃气有限公司章程,明确天然气公司对燃气有限公司享有的55%的股份,其控股股东的权利地位成立。韩某某作为董事长不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燃气有限公司不向投资股东(天然气公司)提供经营情况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在董事会任期届满后不召开董事会改选董事、董事长,侵犯了控股股东天然气公司的股东权利。作为天然气公司原推荐的董事韩某某、董聚照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天然气公司依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有权提议更换自己方推荐的董事和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更换董事及董事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二条在保护天然气公司权益时又侵犯了宸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燃气有限公司、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四十三、四十七、四十八、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广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原告对被告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权利予以确认;

二、撤销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广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限被告燃气有限公司和韩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四川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履行本诉争议事项,否则由原告自行行使。

三、确认天然气公司所推举的出任燃气有限公司董事的李某某、刘建青、徐某某身份合法,推举提议有效。

四、从判决生效之日起韩某某不得再行使燃气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的职权。

五、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燃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燃气有限公司、韩某某各承担4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征收及分摊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洪

审判员陈志谦

审判员柏舸

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胡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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