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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尚某甲、尚某乙、刘某诉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原告尚某甲。

法定代理人贾某。

原告尚某乙。

原告刘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宏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琴。

被告慕某。

原告贾某、尚某甲、尚某乙、刘某诉被告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宏成、李琴琴,被告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尚某甲、尚某乙、刘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慕某雇佣四原告亲属尚某利给其所有的陕x、陕x挂半挂车当司机。2010年7月18日,慕X驾驶该车行驶至青银高速1059千米+700米处时,与前方王丰杰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乘坐在车内的尚某利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榆林市公安局交警高交三某队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丰杰、尚某利无责任。受害人尚某利生前已在吴堡县城居住达两年之久,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计算。事故发生后,王丰杰已依法向四原告赔偿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x元。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慕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2元(已剔除王丰杰赔偿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陕x、陕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该车乘员尚某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明该事故中驾驶人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丰杰、尚某利无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陕x、陕x挂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慕X,所有人系被告慕某。

3.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尚某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0日死亡。

4.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亲属尚某利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死。

5.抢救费用三某,用于证明受害人尚某利受伤后治疗花费x.05元。

6.停、运尸费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方因受害人尚某利死亡而支付吴堡县殡仪馆停、运尸费用x元。

7.过路交通费票据十二支,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支付交通费355元。

8.户口薄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尚某利之子尚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父亲尚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同时证明三某均属于农村户口。

9.吴堡县X镇X路居委会、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尚某利生前已在吴堡县X区租房居住达二年之久,赔偿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10.吴堡县X村委会书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尚某乙、刘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长女患病已失去抚养能力,其抚养人应为四人;同时证明受害人尚某利的别名叫X成。

11.吴堡县供电分公司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尚某利从2007年起至2009年被聘用为该公司打字员,故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慕某辩称:被告与受害人尚某利素不相识,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雇佣四原告亲属尚某利作为自己车辆的驾驶员;其次,被告所有的车是货车,并不承担载客的义务,受害人尚某利在发生交通肇事时乘坐在我的车上,并导致死亡之后果,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慕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医疗费凭证十二支,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2511.93元。

2、收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x元。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三某证据:

1、与居住在吴堡县X镇X路居民慕某增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慕某增房屋曾给一个名叫杨某成的人租赁过,此人曾在吴堡电力公司复印门市打工,租赁期间从2007年3月起至2008年5月底。

2、与吴堡县X村书记尚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村村民尚某利与杨某成属同一人,杨某成是尚某利的别名。

3、与肇事车辆驾驶员慕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尚某利并非被告所雇佣,而是因与慕X相识而搭乘。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十一组证据中,被告对第六组证据,即停、运尸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被告并不清楚;对第九组证据,即居委会证明,认为他们并不知道死者生前住哪;对第十组证据,即村委会出具的尚某利与杨某成系同一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真实;对第十一组证据,即吴堡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被告认为自己并不知情,无法质证;对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中,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即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吴堡县医院的印章,且该费用也不在原告诉讼范围之内;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三某证据,原告对第三某证据,即与慕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慕X与被告属同胞弟兄,有意回避雇佣受害人的事实;对其余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与慕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余两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十一组证据中,被告对第六组证据,即停、运尸费提出异议,且该费用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实际行情,应酌情认定5000元较为妥当;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虽没有提出异议,可该票据明显不属旅客车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九组证据,即吴堡县X镇X路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据,被告没有明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十组证据,即尚某崖村委会出具的尚某利与杨某成系同一人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可该证据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十一组证据,即吴堡县供电分公司的证明,被告同样没有明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吻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即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且该费用并不在本案诉讼标的范围之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即收款条据,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与慕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可未能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余两组证据提出异议,可同样也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实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8日,四原告亲属尚某利(又名杨X),乘坐慕X驾驶的被告慕某所有的陕x、陕x挂半挂车,在行驶至青银高速1059千米+700米处时,与前方王丰杰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乘坐在车内的尚某利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榆林市公安局交警高交三某队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丰杰、尚某利无责任。四原告在抢救其亲属尚某利过程中,支付抢救费x.05元,同时因该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豫x、豫x挂半挂车驾驶人王丰杰已依法向四原告赔偿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x元,被告已支付四原告x元。

另查明:受害人尚某利生前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已在吴堡县城连续居住达两年之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甲。父亲尚某乙,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慕某所有的陕x、陕x挂半挂车,由驾驶人慕X驾驶,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当时乘坐在本车内的尚某利受伤,已对四原告亲属尚某利的生命造成严重侵害,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因此次事故所造成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车主慕某全部赔偿。原告方在此事故中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与赔偿标准为:死者尚某利抢救时的医疗费x.05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尚某利户籍虽登记在农村X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按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应为x元;丧葬费为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即被抚养人尚某甲,随父母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在其父死亡时为2岁,抚养至18周岁,需16年,抚养费为x.2元[(x.9×(18-2)÷2)];被抚养人尚某乙,其子死亡时已满60周岁,应以20年计算,因尚某乙属农村X村,按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计算,因尚某乙有子女五人,故其抚养费为x元(3794×20÷5),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停、运尸费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因提供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定,可支出交通费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也酌情认定为300元较为妥当。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x.75元。在事故发生后,豫x、豫x挂半挂车驾驶人王丰杰已依法向四原告赔偿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x元,故应予剔除。原告方诉称受害人生前被抚养人尚某乙长女已失去劳动能力,因无劳动部门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诉请受害人生前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实,可该认定书仅记载受害人为该车乘员,并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也拒不认可,故原告诉请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应视受害人属无偿搭乘,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可酌情减轻被告3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尚某甲、尚某乙、刘某因尚某利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等,共计x.92元(已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尚某甲、尚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慕某负担2000元,四原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鸿雁

审判员李淑媛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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