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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与蔡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腾冲工业区X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所(略),系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所(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腾冲梦皇布业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惠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国栋,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诉被告蔡某某著作权(作品名称:“争奇斗艳B123#”)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安、叶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金鸿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从事花布的设计、生产、销售,有多种用于花布生产的花版由原告自行设计并向广东省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著作权,其中一种作品名称为:“争奇斗艳B123#”,在2003年12月23日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著作权并领取了登记证,著作权人为原告,登记号19-2003-F-1184,原告将此花版加印在布匹上进行销售,该布匹刚上市时销售情况非常好,但在2004年8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所开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腾冲梦皇布业店(以下简称梦皇布业店)大量销售印有原告所拥有著作权的“争奇斗艳B123#”花版的布匹,造成原告的同种花版布匹的销量迅速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梦皇布业店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依法被告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所有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佛山日报上登报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证调查费80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略)元;3、销毁被告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作登字:19-2003-F-1184);证据3、公证书;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5、代理协议;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7、顺德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5、6、7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送货单》购货凭证的日期不一致且公证书所述购货地点不真实、公证书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进行论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著作权权利,原告主张其拥有著作权,向法院提交唯一的证据是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书是自动申报形成的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作用的书证,其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既然不是本案作品的作者,其著作权必定是继受取得,原告没有提供其继受取得的途径证明,即取得权利的合同,所以其具体拥有一项或几项,是那一项或哪几项权利,无法确定。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必定不具有著作权全部十七项权利,因为作品登记证上已出现作者署名权,即排除其拥有该作品的署名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第(五)至第(十七)项权利,作者除可以转让给继受人一项或多项权利外,还可以约定该项或多项权利使用的一定年限,即权利时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所以无法所定其现在是在权利时效内,还是在权利时效外。原告无法提供其属下进行作品创作的原稿,无法提供作品原件,无法向法庭说明该作品的创作意图以及创作过程,也无法向法庭提供委托创作合同,转让合同,原告关于该作品是其聘用员工创作的职务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可以推定作品是委托创作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作者),该作品的著作权第(五)项至第(十七)项权利,不属于原告。二、原告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包括著作权侵权赔偿20万元、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800元,原告对该赔偿1万元律师费提供了代理合同作为证据,但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按原告的胜诉程度依法处理。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也不能提供有关著作权的合同、协议、委托书或其他单证等证据,赔偿20万元的请求依据明显不充分。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侵犯其复制权的行为,只追究被告侵犯其发行权的行为。发行权纠纷(包括其侵权纠纷)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而产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发行该作品的合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发行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佛山市公证处出具的第X号公证书应不予采信。1、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送货单》购货凭证的日期不一致2、公证书所述购货地点不真实。公证书记载的购货地点是细海北路X号梦皇布业店,其实本案所有涉案侵权花布是在高科特纺织塑料市场内梦皇布业店的“副店”(无招牌,亦无领营业执照)销售。细海北路X号梦皇布业店只销售大花纯棉高档用品,高科特市场内“副店”只销售细花化纤低档用品,两店外观上,一个有金字大招牌,一个无任何招牌,一个在细海北路X号,一个在高科特市场内,极易区分(附实地照片1-3及两店铺租赁合同)。最便捷的认证方法是请贵院执行法院诉前禁令的法官们对上述实地照片如实辩认,即可知公证书所述购货地点不真实。3.该公证书程序不合法。根据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本公证事项应由顺德区公证处,而不是佛山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关于佛山市公证处与顺德区公证处如何管辖分工的问题,代理人曾询问广东省公证处。广东省公证处的解答是: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为准:双方当事人有一方是在佛山市工商局登记的,可由佛山市公证处管辖,或者该法律行为与在佛山市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可由佛山市公证处管辖,其他的应由顺德区公证处管辖。本案中,公证书申请人(即原告)、利害关系人(即被告)均在顺德区工商局登记,被告涉嫌侵权行为亦只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本案的公证机构只能是顺德区公证处。佛山市公证处为本案出具的公证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应不予采信。五、如果本案涉案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滥诉反赔事项。根据以上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金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顺德市金鸿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金鸿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将名称为“争奇斗艳B123#”的作品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3-F-1184”的作品登记证,该证书中写明该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胡争鸣,著作权人为原告金鸿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3日。该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作品构图正中为四大朵花夹杂十六朵小花组成的一束花,其下有字母“(略)”,图案与字母的左右两边由一些花形作为装饰构成连续的边框。被告蔡某某是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腾冲梦皇布业店”(以下简称梦皇布业店),经营场所为顺德区X镇腾冲开发区X路X号。2004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梦皇布业店公证购买了印花布一批,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上述公证书(【2004】佛市经公证字第X号),该公证书由佛山市公证处出具,该公证书附有布匹照片及《梦皇布业》、《送货单》购货凭证两张。其中《梦皇布业》购货凭证中写明规格为(略)的布匹为12卷,长度共1464米,规格为斜纹的布匹2卷,长度共213.4米,14卷布匹合计金额6660元,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送货单》购货凭证中写明布匹348米,金额730元,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原告在庭审中同时提交经由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产品布匹一卷作为物证。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的申请分别作出裁定,但于2004年12月8日在被告蔡某某处没有扣押到本案涉案产品。在庭审对比中,以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对比,两者构图中的图形、字母及边框图案完全相同。原告对比意见认为两者完全相同,被告以对涉案产品没有研究为由,不发表对比意见。

另查明:为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证据5、代理协议,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主张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而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原告是否具有“争奇斗艳B123#”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合法登记的作品登记证,被告虽对该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该作品登记证,本院对原告关于“争奇斗艳B123#”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金鸿公司是美术作品“争奇斗艳B123#”的著作权人。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公证人员某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证据3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理由是:1、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公证书所述购货地点不真实;2、对被告提出《送货单》购货凭证中日期与公证书中表述有差异的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销售人员笔误的解释合理;3、对被告提出该公证书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佛山市公证处无权进行本案中的公证行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以该公证书违法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申诉或复议申请,且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佛山市辖区内,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由佛山市公证处出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梦皇布业店为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字号,故被告蔡某某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根据庭审中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对比,两者构图中的图形、字母及边框图案完全一致。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美术作品“争奇斗艳B123#”的复制品。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美术作品“争奇斗艳B123#”的侵权复制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被告主张发行权纠纷(包括其侵权纠纷)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而产生,其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上述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在佛山日报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显示作者为胡争鸣,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精神权利及商誉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有明确规定,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支付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作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并计入赔偿数额,不再单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调查费用8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要求赔偿不合理的抗辩,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美术作品“争奇斗艳B123#”)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美术作品“争奇斗艳B123#”的侵权复制品;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所有美术作品“争奇斗艳B123#”的侵权复制品;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2元,保全费1574元,共计8246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246元,因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鸿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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