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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9日,原、被告在原告户籍地周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在郑州生活,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张某的出入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大陆的最后停留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被告张某和原告已分居三年多。

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一直未联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

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4月9日在河南省周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原告于2009年3月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以与被告张某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仍无任何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在大陆最后停留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原告李某在郑州的暂住证已逾期。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中国台湾人,本案系涉台案件,涉台案件的审理应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原告李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离婚诉讼,故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于2009年3月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且分居达三年以上,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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