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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0年1月2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共同签订了《某预定协议》。签订协议时,因原告明示其香港身份,故被告在其拟制的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均约定了原告“可在甲方开发项目所在地注册法人实体”,原告“可将正式合同的签订资格转移给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开发项目所在地注册法人”。协议并未有原告必须注册法人之规定,而被告亦未告知日后原告不能作为自然人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现原告经研究决定放弃注册新企业,而以自然人身份继续履行协议。2009年9月30日前,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签订正式合同,但遭被告拒绝。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注册法人后才履行该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所拟制的协议有关条款约定不明。首先,该协议第六条及第七条之后的条款所涉权利义务主体均为原告本人,从未出现第六条所述“某企业”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鉴于被告签约时从未明确要求,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自然人身份继续履行该协议。其次,被告在拟制协议时,未了解有关法律法规,以致协议签订时其未能明示原告相关条款的内涵,原告亦不能明确作为法人签订正式合同所须承担的义务。而事实上,在国内注册法人仅注册资本一项就高达1,000万美元,原告根本无法承担,对此,被告明显存在过错。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某预定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400,000元及其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被告承担委托公证办理费用21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某预定协议》。双方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其余诉请。

同时,反诉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7月,反诉被告张某前来看房。鉴于反诉被告系香港居民,反诉原告某公司明确告知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香港居民在内地购买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故反诉被告应在松江区注册法人实体作为今后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主体。对此,反诉被告当时表示同意。故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某预定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预定本市松江区某小区X号、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3,864.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为18,548,832元。该协议签订当日,反诉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为了在协议约定的2009年9月30日前顺利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反诉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关于要求以公司名义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的函》,要求反诉被告立刻启动公司注册手续。反诉被告在接函后,于2009年7月30日向反诉原告回函,明确表示将不在中国境内因购置不动产而注册任何法人实体,并要求反诉原告在2009年8月4日前安排退款,否则将诉诸法律。反诉原告接到反诉被告的回函后,又于2009年8月7日再次向反诉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某预定协议》的函,敦促反诉被告务必在2009年9月30日前以法人实体与反诉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反诉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嗣后,反诉原告又多次发函给反诉被告,催促反诉被告注册法人实体与反诉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也不按协议约定与反诉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2009年10月15日,反诉原告再次向反诉被告发函,明确告知反诉被告如在2009年10月27日前仍不以法人实体与反诉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则自2009年10月28日起,协议自动解除,反诉原告将没收反诉被告所交的定金,并可另行出售X号、X号房产。现反诉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拒绝履行注册法人与反诉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明显违约,且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某预定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解除《某预定协议》。不同意其余反诉请求,理由同本诉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某预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松江区松江某2处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x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某》(暂定名)房屋。”第二条约定:“乙方所预定为某小区X、X号房。”第三条约定:“乙方预定房屋X号:1724.08(X层),X号:2140.26(X层),总建筑面积为3864.34平方米。地上3864.34平方米。并经测绘机构(预测)。”第四条约定:“乙方预定楼宇单价为48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x元。甲方送地下车位3个,地面车位6个(附近)。”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预订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缴纳x元作为预定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开具收据,乙方在同时持有本预定协议及收据的条件下,本预定协议方为有效。在乙方转签正式购房合同时,本定金自动转成首付房价款。”第六条约定:“在签定正式合同前,乙方可在甲方开发项目所在地注册法人实体,其中乙方出资占控股权,以上简称‘某企业’。该法人将作为正式购房合同的签定主体。”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得私自转让本预订协议主体资格,但可将正式合同的签订资格转移给乙方在项目所在地注册的法人。签订正式合同后,乙方及其某企业不得以出卖、转让、赠予等形式将楼宇转移至他人名下。”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预定协议后,商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签署正式购房合同。若乙方届时不向甲方购买本意向项下之房屋(即不与甲方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甲方应书面催告壹次,乙方经催告超过10个工作日仍不与甲方签定正式购房合同,本预定协议自动解除,甲方没收乙方所交定金,可另行出售上述楼宇,且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协议附件三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x元;2、2009年9月30日之前,乙方支付x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

2009年7月2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以公司名义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的函》,表示根据《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规定》、《六部门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答记者问》规定,原告作为外籍人士,不能以个人名义办理房产权证,只能注册公司以公司名义办理权属登记,并要求原告立即启动公司注册手续,在2009年9月30日前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房屋销售合同。

2009年7月30日,原告书面回复表示其将不在中国境内因购置不动产而注册任何法人实体,但愿意以自然人身份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如果被告方对原告以自然人身份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存有异议,则原告愿解除原协议,被告在2009年8月4日前无息返还已付房款。同时,原告附了其退款帐户信息。

2009年8月7日、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前以法人实体与被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

2009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发函要求原告在2009年10月13日前注册法人实体进而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

2009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发函,表示如原告在2009年10月27日前仍不注册法人实体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则自2009年10月28日起《某预定协议》自动解除,并没收定金。

至今,原告张某未在境内注册设立法人,原、被告亦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

以上事实,有《某预定协议》、《关于要求以公司名义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的函》、《关于要求履行<某预定协议>的函》、《关于要求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的函》、《关于要求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的催告函》、《关于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的最后提醒函》、转帐凭证、信函、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预定协议》,约定了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条件及时限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契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属于预约合同。

根据协议约定,“在签定正式合同前,乙方可在甲方开发项目所在地注册法人实体,其中乙方出资占控股权,以上简称‘某企业’。该法人将作为正式购房合同的签定主体。”该约定表明原告可以选择某企业或者不某企业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某企业,要求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是,依据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规定,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首先应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现原告为香港居民,其所预定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且房屋建筑面积也达到了相当大的规模,即使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该正式买卖合同也将因国家政策原因,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拒绝同原告个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具有合理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注册法人实体并以法人实体名义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只是有选择注册法人实体进而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的权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履行注册法人实体的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某预定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定金20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某预定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合计诉讼费9,6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4,804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04元(已付2,190元,余款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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