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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金百合家具厂与孟某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工业区。

负责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因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金百合家具厂是第三人何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孟某某于2003年9月22日进入原告厂工作,从事木工机械工种,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03年10月9日,被告在车间内工作时被锯片锯伤左手手指,事发后被送乐从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同年12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04年1月1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为7级伤残。双方因工伤补偿问题产生争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合共(略).47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仲裁费400元,被告受伤当月的工资约65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132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成为原告的成员,有偿为原告提供劳动,由此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3327.60元(按本区X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60%÷20.92日×93日),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96元(1247.58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0元(1247.58元×25个月),仲裁费400元,合共(略).06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1320元,故扣减后原告实应支付被告(略).06元。第三人何某某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依法应对该厂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第三人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孟某某受伤期间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仲裁费合共(略)。06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和第三人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2003年10月9日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工伤,上诉人在事后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伤愈出院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工伤认定及评定伤残等级,但被上诉人始终不配合,亦未回工厂上班。被上诉人2003年12月10被认定为工伤,迟至2004年1月12日才申请伤残评定。在一审审理当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自残的嫌疑,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才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在本案中,出院证明书建议被上诉人全休两周,在全休两周后,无任何某据证明被上诉人还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因此计算工伤医疗期就只能按医院的意见来确定,即被上诉人的工伤医疗期为34日,而不是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计算出的93日。再者,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只有650元,但一审法院竟按照748。55元认定其月平均工资,显然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认定工伤与伤残评定及受伤有自残嫌疑均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由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因此原审法院以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标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从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按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支付34天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金百合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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