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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因与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某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负责人田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该公司经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简称州农资公司)因与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简称人民路信用社)、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土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e_聘出庭。申某人州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被申某人人民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耀江,被申某人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4日,一审原告人民路信用社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称,被告金土地公司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贷款19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某为10.x‰,被告州农资公司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贷款195万元及利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本案是一个简单的金融借款纠纷,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方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州农资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为金土地公司作担保的:一、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乙是我公司的老经理,长期从事农资化肥经营工作,工作能力强。二、金土地公司在成立以后,雇请了我公司的部分下岗职工,双方的关系很好。三、他经营的业务是我公司业务的继续,大方向应该支持。四、我公司充分相信信用社在贷款上有严格的管理和审批制度,于是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了贷款担保手续。但我公司认为不应该为金土地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被告金土地公司与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此笔贷款该公司一直未得到;二、该笔贷款到底流向何处,据被告方田某乙现在讲,此款已经归还了2006年9月的一笔旧贷款本息,这说明了我公司是在原告同被告金土地公司相互串通编造谎言,隐瞒贷款用途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三、原告与金土地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实际是一个以新贷还旧贷合同,我公司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担保。综上所述,我公司的担保无效,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公正判决。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向原告申某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贷款195万元整;借款详细用途为甲方(金土地公司)保证借款用于购农资化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月利某为10.x‰,按月结息等。当天,被告州农资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某条约定保证方式:甲方(州农资公司)愿以自己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第某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方借款本金、利某、罚息,以及乙方(吉首农村信用社)催收借款本金利某、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第某条约定保证担保的期限为: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贷款195万元转付到本案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账上。当天,被告金土地公司将195万元借款,分两笔即165万元和30万元偿还给原告。被告金土地公司支付原告利某至2007年12月31日。

另查明,从2003年起,被告金土地公司就分别到原告处共贷款200万元,该贷款均由湘西自治州长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2004年11月23日、2005年12月7日、2005年9月28日,被告金土地公司又分别到原告处贷款30万元、30万元、170万元、上述款项也都由湘西自治州长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之后,被告金土地公司除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外,仍尚欠原告方贷款达200余万元。2006年9月期间,被告金土地公司的法人代表田某乙找到本案另一被告的法人代表申某,要求他为金土地公司进行担保,第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申某也知道第某被告曾向原告方借款。当月21日,被告州农资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写道:我公司愿意为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贵社贷款200万元整,担保期限从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如有纠纷,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年12月30日,州农资公司书面委托王顺孝全权处理金土地公司贷款事宜。2006年12月31日,被告州农资公司在原告同金土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同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贷款期满后,被告金土地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偿还原告的到期债务和利某,原告在多次索取未得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金土地公司同原告在协商的基础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州农资公司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同意给被告金土地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湘信联发(2005)X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二)项借新还旧合同的规范要求。因此,此《借款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州农资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州农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土地公司在得到借款后,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系约定范畴不明确,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某(利某按月利某10.x‰计算,计息时间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路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州农资公司明知借款人金土地公司系“借新贷款还旧贷款”,应承担担保责任。

州农资公司答辩称,其对金土地公司“借新贷款还旧贷款”并不知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向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申某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贷款195万元整;借款人金土地公司保证借款用于购买农资化肥;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某为10.x‰,按月结息。当天,受借款人金土地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州农资公司与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州农资公司愿以自己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财产为借款人金土地公司向人民路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借款的本金、利某、罚息以及人民路信用社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担保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的当日,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将贷款195万付到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账上,随后,金土地公司将195万元借款分两笔,一笔为165万元、一笔为30万元偿还给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支付利某至2007年12月31日。另查明,自2003年起,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就长期到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贷款,贷款均由湘西自治州长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2006年9月,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有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即将逾期,其法定代表人田某乙主动找到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协商,请求展期还贷。人民路信用社信贷人员告知田某乙,根据信用社的规定其贷款不符合展期的要求,需重新贷款200万元归还原贷款;与此同时,信贷人员还告知田某乙,同在信用社贷款的借款人之间不能相互担保,因其原担保人长军公司在信用社有贷款,所以不得再为金土地公司的新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另行找到被上诉人州农资公司,要求州农资公司为其在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州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在明知金土地公司长期在人民路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仍答应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月21日,向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表示愿意为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在人民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此后,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一直在和信用社协商贷款事宜。同年12月底,人民路信用社信贷员告知田某乙其贷款申某已经获得批准,田某乙遂和被上诉人州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联系。同月30日,州农资公司书面委托其办公室主任王顺孝全权处理金土地公司贷款事宜。同月31日,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在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的要求下归还了到期的200万元贷款中的5万元后,与人民路信用社签订了贷款195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被上诉人州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孝在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与金土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同上诉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以上19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原系州农资公司职工,金土地公司原系州农资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借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名,而实际上却将所借得的借款归还金土地公司在人民路信用社的旧贷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所列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情形。上诉人人民路信用社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州农资公司明知借款人金土地公司系‘借新贷款还旧贷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1、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直到一审开庭时仍以为其2006年12月31日办理的那笔195万元的贷款,是对原200万旧贷款的展期;2、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原系州农资公司职工,金土地公司原系州农资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3、州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开庭时明确表示其知道金土地公司长期在人民路信用社贷款。由以上事实,可以推出以下结论:1、根据商业常识可知,通常对一笔旧贷款展期提供担保,担保人的风险显然比为一般贷款提供担保更大。本案中,直到一审开庭时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一直以为其在办理旧贷款的展期,故其在找州农资公司担保时应当会将办理旧贷款展期的实情告知州农资公司,因为州农资公司若答应为其提供贷款展期担保的话,在正式办理贷款展期担保手续时,迟早会知道其是对旧贷款的展期这一风险相对较大的活动提供担保。通常认为,金土地公司不会试图向他人隐瞒根本无法隐瞒的事实。所以田某乙、申某2人在开庭时提出“田某将其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一事告知申”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2、州农资公司与金土地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州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开庭时明确表示知道金土地公司长期在人民路信用社贷款。由此可知,州农资公司对金土地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还是有一定的了解的。综上,可以推定州农资公司应当知道所担保的金土地公司向人民路信用社的借款的真实用途是对旧贷款的展期,借新贷还旧贷,而非《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州农资公司对金土地公司与人民路信用社“借新贷款还旧贷款”的情况是知情的,所以州农资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提出州农资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即(一)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某(利某按月利某10.x%计算,计息时间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对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路信用社的19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直到一审开庭时仍以为其2006年12月31日办理的那笔195万元的贷款,是对原200万元旧贷款的展期;2、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原系州农资公司职工,金土地公司原系州农资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3、州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开庭时明确表示其知道金土地公司长期在人民路信用社贷款。分析以上证据,得不出金土地公司将新贷还旧贷之事告知州农资公司的结论。田某乙自己都以为金土地公司是在办理旧贷展期,不可能告诉对方自己是办理新贷。况且,告诉对方本公司系新贷还旧贷,只会增加获取担保难度。至于两公司原有关联,申某知道金土地公司长期在人民路信用社贷款两证据并不能证明金土地公司将新贷还旧贷之事告知了州农资公司。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州农资公司对金土地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知情证据不足。2、州农资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州农资公司为金土地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用途为“购农资化肥”。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款申某书》以及“借款借据”都清楚显示出“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化肥”。没有证据表明州农资公司知悉该笔贷款的目的为新贷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州农资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本案中,人民路信用社不仅知悉借款人金土地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而且帮助金土地公司完成了这一操作。2006年12月31日,金土地公司仅归还5万元贷款,再新贷195万元并由州农资公司担保,贷款当天经人民路信用社运作就归还金土地公司所欠的165万元和30万元两笔贷款共计195万元,自始至终,该195万元就未真正放贷出去,只是账务上有所体现。可以说,人民路信用社明知金土地公司信用状况不佳的事实,仍帮助其以新贷还旧贷,违规发放贷款,对于贷款无法收回负有严重责任,过错明显。综上,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款(二)、(六)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州农资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用社和金土地公司的借款合同是一笔新借款合同,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擅自改变了合同的资金用途,我公司(担保人)是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但是二审判决完全置借款合同的基本事实于不顾,将这一笔新借款合同认定为是一笔逾期未还的旧贷款合同的展期,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担保人对该贷款合同是旧贷款的展期是“明知”的。(2009)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债权人根本没有依法依约履行合同,改变资金用途更没有依法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为牵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推定办案,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三、推定判决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一、二审判决明确认定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可是信用社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贷款的当天把合同约定保证用于购买农资化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擅自用于归还旧贷款。信用社借此实彼的欺诈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等法律法规条款。信用社如此违法违规违约的欺诈行为完全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公司(担保人)也是完全不应该对这种违法违规违约的欺诈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四、判决扬恶抑善,有失法律公正。州农资公司提出如下申某请求:一、依法撤销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某项、第某项及费用分摊的裁定;二、免除我公司为金土地公司在信用社贷款的担保责任。人民路信用社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金土地公司辩称,当时的情况是贷款到期后我要求展期,信用社同意后找州农资公司办理了担保手续。以新还旧这事我没有明确,州农资公司不知道此事。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再审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某人人民路信用社与被申某人金土地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所列“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情形,借贷双方以借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名,实际将所贷款用于归还了金土地公司在人民路信用社的旧贷款。此以新还旧贷款行为法律适用中在担保责任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限制,但合同系借贷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申某人金土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某的义务。对此借款行为,申某人州农资公司第某,在金土地公司贷款未到期前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金土地公司再贷款提供担保;第某,在人民路信用社与金土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与人民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实际实施了担保行为;第某,金土地公司所贷款归还人民路信用社旧贷款后,直至贷款逾期被起诉前,州农资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第某,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出证给州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说明是为了办理贷款展期而找州农资公司担保。此表明田某乙并没有隐瞒找人担保是为了解决旧贷款的目的。而州农资公司申某在庭审中也承认田某乙是因为贷款到期,长军公司不能再担保而找其担保。此可以推定得出申某知道田某乙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目的,而不是用于经营农资化肥;第某,人民路信用社是在取得州农资公司担保的条件下,解除原有借款担保关系,建立新的借款担保关系。现在贷款到期未还,州农资公司以“不明知”和借贷双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为由提出抗辩,没有充分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州农资公司在金土地公司办理以新贷偿还旧贷时自愿为金土地公司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州农资公司应该按照《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金土地公司所欠人民路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某人州农资公司的申某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支持。本院(2009)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申某人吉首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承担9700元,由被申某人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申某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共同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覃繁荣

审判员孟庆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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