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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犯遗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居民,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2007年10月30日因免予刑事处罚被释放。

辩护人向某丙,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遗弃罪一案,凤凰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7)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凤刑重字第X号刑事裁定。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提起诉讼。二00七年七月十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作出(2007)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乙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州刑申字第X号刑事通知书,杨某乙不服,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驳回杨某乙申请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为由,交由本院重新审查。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10)州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艳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向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7)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家有兄弟三人,长兄杨某丁与三弟杨某戊两家长期离家在外务工。2004年11月,其母田某妹经批准享受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费,随后与被告人杨某乙共同生活,由被告人杨某乙领取田某妹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费。被告人杨某乙在其母田某妹享受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费后,向某凰县X镇政府要求按月领取,并多次进京和赴省、州、县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7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将田某妹丢弃在廖家桥镇政府坪院后进京上访。该镇政府干部发现后将田某妹老人送往镇敬老院暂时居住,并由工作人员田某辛照料十余天。经过田某辛和镇政府干部的劝说和批评教育,并给其一袋大米和五十元现金后,被告人杨某乙才将其母亲接回家居住。2005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杨某乙再次将母亲田某妹丢弃在廖家桥镇政府的坪院后进京上访。廖家桥镇X村民发现田某妹睡在政府坪院后,欲将其送往敬老院,但田某妹予以拒绝,坚持要求回家居住。2005年9月3日,田某妹在家中死亡。本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为:杨某乙的供述、凤凰县民政局的证明、杨某丁、杨某戊、周某某、洪某某、滕某己、包某某、田某庚、田某辛、滕某壬、向某癸、田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有赡养其母亲田某妹的义务及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且明知其母亲田某妹系百岁老人,生活自理困难,在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照料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将其遗弃在凤凰县X镇政府机关坪院,致使田某妹在被告人杨某乙进京上访期间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其将母亲田某妹置放在廖家桥镇X镇政府施加压力,使镇政府按月发放其母亲田某妹长寿津贴,而不是遗弃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其母亲的死亡与其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认定我犯遗弃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杨某乙明知其母亲田某妹系百岁老人,生活不能自理,仍未尽法定赡养义务,致使田某妹在被告人杨某乙进京上访期间死亡,情节恶劣;田某妹死亡后虽未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但田某妹的死亡与被告人杨某乙的遗弃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遗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再审中杨某乙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廖家桥镇政府工作人员明知我家中无人看管,仍将我母亲单独留在家中,导致我母亲死亡,杀死我母亲的凶手应该是廖家桥镇政府。2、在没有经济能力赡养母亲的情况下,镇政府拒不支付我们的基本生活费,逼我上访,导致我母亲无人看管死于家中,我无过错,责任在镇政府。二、本案一审开庭时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被允许,原审偏听偏信作出有罪判决;我母亲死亡原因未作鉴定,判决系我遗弃所致没有依据。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正。请求撤销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杨某乙无罪;赔偿杨某乙物质及精神损失x元,并通过媒体恢复杨某乙名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乙赡养母亲是法定义务,杨某乙有赡养能力而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导致母亲死亡,构成犯罪,应受到法律制裁。

经再审查明,本院(2007)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杨某乙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残疾军人抚恤金领取证》以及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凤凰县人民法院所送达的其与肖观爱离婚案件的“应诉传票”三份证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杨某乙每月领取四百余元的抚恤金,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无赡养能力,可以不赡养母亲;其一九九四年因赡养问题与妻子闹过离婚,不能证明其二00五年没有产生过遗弃母亲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遗弃母亲的行为。故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审中杨某乙提交杨某小军、杨某清、邢久英、杨某新证人证言以及廖家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查明杨某乙在凤凰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杨某术、邓代高、杨某丁等五人的证言,因关联性不强等原因不被采信。杨某乙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立案复查时,杨某乙提交:1、刘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2、杨某乙在2003年、2004年、2005年、2008年、2010年向某府有关部门反映其家庭困难,要求解决低保等问题的“报告”;3、杨某乙2005年6月13日向某府有关部门书写《保证书》一份;4、2007年4月5日,杨某乙给本院书写《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因杨某乙在再审开庭审时未作证据向某庭提交,未经过当庭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申诉人杨某乙自接母亲到廖家桥镇同住,赡养母亲的义务自然归责于杨某乙。杨某乙对此没有异议。在外出上访期间带母同行,杨某乙没有推卸责任。本案中杨某乙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四日两次将母亲置放在廖家桥镇政府坪院,先后外出长达30余日,构成遗弃罪,应追究杨某乙刑事责任。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成员。百岁老人田某妹虽享受长寿保健补助费,但不符合农村“五保”政策照顾的条件。廖家桥镇政府对田某妹不负有照顾扶养的责任。杨某乙弃老人于不顾,是一种逃避赡养义务的行为。理由二,杨某乙月享受残疾军人抚恤金四百余元,月有房租收入一百余元,在廖家桥镇X村有责任田某给同村村民耕种,另全家六口人除小女在校读书外,妻子及三个子女均在外打工,即杨某乙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就家庭状况而言,二00四年前后杨某乙家庭没有特殊变化。其本人没有提出过在没有领取抚恤金及母亲的长寿保健补助费前存在经济困难,无力赡养母亲问题;杨某乙供述自弟弟杨某戊离开鸭堡洞村后母亲就归其赡养;杨某乙也没有就母亲的赡养问题向某人的另外两个儿子杨某丁、杨某戊提出过异议。以上说明杨某乙赡养母亲是自愿的。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乙没有能力赡养母亲,杨某乙不具备免除法定义务的条件。本案中,杨某乙的辩护律师提出杨某乙无能力赡养母亲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三,本案杨某乙实施了遗弃母亲的行为。凤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询问时,杨某乙四次供述其置放母亲于镇政府坪院没有委托他人照料,也没有安排母亲的生活。其在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也作出相同供述。本次再审中杨某乙辩称委托邻居及田某辛照顾母亲,但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在清晨5点钟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百岁老人单独置放在无人的镇政府坪院后杳无音信,长期外出,应认定为遗弃。理由四,田某妹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因需要照顾在百岁之年来廖家桥镇与杨某乙同住,对此,杨某乙没有提出异议。杨某乙外出期间,老人的生活与精神无所依靠。特别是杨某乙第二次离家二十多天,老人白天黑夜一人独居,足不出户,生活和健康处于失控状态,身心备受伤害,最终老人在孤独无助中死亡。杨某乙弃之不顾的行为,间接导致和加剧了老人死亡。此行为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理由五,本案可以认定杨某乙犯有遗弃母亲的主观故意。表现一,杨某乙第一次离开母亲外出回凤凰后,拒不接回母亲,理由是“无钱无米”,不能供养母亲。其不孝之心明显。表现二,第二次离开母亲外出回凤凰后,被人告之“家门被打烂,母亲被放在地上睡”,但杨某乙没有回家看望母亲而是又乘车去了北京,直到母亲去逝数日后才回。杨某乙没有把母亲的安危放在心上,任由母亲自生自灭,实质上是遗弃母亲,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本案中杨某乙称其是为要求按月发放母亲长寿保健补助费而上访,不构成犯罪。其辩称不能成立。为母亲要求发放补助费是杨某乙应尽的义务,不能因此对抗或折抵杨某乙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杨某乙上访的目的和动机并不单纯,其二00五年六月领取母亲二00五年一至六月长寿补助费后,在尚未形成拖欠的情况下,又去上访;回凤凰后没过几天又去北京上访。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向某凰县X镇政府申请要求发放长寿补助费。杨某乙是凤凰县老上访户,为残疾军人抚恤待遇、低保等问题多年上访。接母亲到寥家桥镇后带母上访,书写保证不能带母上访后,便弃母亲于镇政府独自上访。从二00四年十一月至二00五年八月田某妹离开廖家桥镇X村十个月期间,田某妹跟着杨某乙沛颠流离,生活十分艰辛。杨某乙没有给母亲提供安稳舒适的生活环境。二百元长寿保健补助费不能基本解决母亲的赡养问题。杨某乙的行为不能让人确信其是为了让母亲生活得更好,不能让人确信其上访是为了母亲。其行为实际上加剧了母亲的死亡。综上,本院认为杨某乙既有遗弃母亲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本院(2007)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明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向某莲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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