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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乙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信用社(曾用名常X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乙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2月6日,常德市中豪工贸总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略)元,法定代表人由郭某乙担任。2000年4月,该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常德市中豪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郭某乙、杨某丙、郭某固、郭某戊、郭某丁五人,其出资额度为:郭某乙x元、杨某丙x元、郭某固、郭某戊各x元、郭某丁x元,入股金共计(略)元。

1996年9月10日,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城信用社)与常德市中豪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签订《城市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城信用社向该公司提供抵押贷款x元。因该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金城信用社遂于2000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中豪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x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由中豪公司在2001年年底前偿还借款x元及分期支付借款利息、罚息x元和中豪公司承担诉讼费x元的调解协议。同年9月8日原审法院制作的(2000)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因中豪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金城信用社于2002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豪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2005年1月18日被常德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遂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2)武执字第3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2)武执字X号案件的本次执行”。恢复执行后,法院在追查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查明:1994年7月27日,湖南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豪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中豪公司向德诚房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武陵经济开发区德诚花园X栋X单元商品房14套,建筑面积1041.6m2,总价款x元。2003年5月18日,中豪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公司座落在武陵经济开发区德诚花园X栋X单元的10套房(x),转让在董事长郭某乙名下,以便办理贷款手续”;同年5月20日,郭某乙在未支付转让金的情况下,将10套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5月23日,郭某乙用10套房屋作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借款金额x元等。同时,经借、贷双方共同委托评估,10套房屋评估价值为x元。2005年4月8日,郭某乙归还了贷款本息。合同履行完毕后,郭某乙对上述10套房产除留下1套居住外,其余9套均已转让并过户给他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豪公司股东在向债权人借款并负债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财产在股东个人名下,致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遂依法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2)武执字第3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郭某乙、杨某丙、郭某谷、郭某丁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中豪公司所负金城信用社债务(略)元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责任。依据该裁定,原审法院又于同月29日作出(2002)武执字第34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郭某乙、郭某谷所有的相关财产。同年11月1日,四追加被执行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原审法院(2002)武执字第340—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经复议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02)武执字第340—X号民事裁定书,充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执行裁定只能适用关于执行的程序法律依据,而不能适用实体法,对于被追加的几位股东是否转移公司财产,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亦应经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2)武执字第3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该院(2002)武执字第340—X号、第340—X号民事裁定书。该复议裁定已于同年8月8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2010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02)武执字第3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作出的(2000)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同月12日,金城信用社遂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金城信用社起诉有何依据,是否为一案两诉;四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金城信用社是否放弃了抵押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等五个方面。

(1)关于金城信用社起诉有何依据,是否为一案两诉为正确适用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金城信用社在本案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本案具有溯及力。按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城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中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对滥用股东权利侵权的股东提起民事诉讼,郭某乙、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作为共同侵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金城信用社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但其两次起诉的行为在法律特征上有不同的区别,一是本次起诉是侵权之诉,而首次起诉是合同之诉,两者性质不同;二是本次起诉的被告是股东,而首次起诉的被告是公司;三是本次起诉的事实依据是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而首次起诉事实的依据是生效的贷款合同书。因此,金城信用社本次起诉既有法律依据,也不是一案两诉。

(2)关于本案郭某乙、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乙是中豪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其在原告金城信用社于2002年6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中豪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前提下,反而于2003年5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所有的10套房产转到本人名下,并且私自转让住房9套,占用住房1套,致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权。

(3)关于金城信用社是否放弃了抵押权原审法院认为,金城信用社并未放弃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而是变更了履行合同的方式。中豪公司在向金城信用社贷款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但在金城信用社起诉后,经调解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确定了新的履行方式,郭某乙、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不能因此而免除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将执行不能的风险转嫁给金城信用社。

(4)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金城信用社在本案中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本院所作(2002)武执字第342—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金城信用社的日期为2008年8月8日,而金城信用社在本案中起诉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故金城信用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5)本案郭某乙、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郭某乙作为中豪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的10套房产,致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案中应以无偿侵占的房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额度,应以郭某乙侵占房产的行为发生时的该10套房产的价值为限,结合本案案情,应以郭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抵押借款的时该10套房屋的评估价值x元为限确定赔偿责任。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作为中豪公司股东,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对金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郭某乙、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1、郭某乙向金城信用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2、郭某乙从2003年5月20日起至清偿赔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金城信用社支付上述赔偿金的利息;3、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以上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金城信用社的债权已依法处理,该案再次诉讼纯属一案两诉,金城信用社不是《公司法》“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的主体,郭某乙处置公司房产是职务行为,未侵占公司财产,也未侵占被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城信用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在二审举证期内,郭某乙、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金城信用社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豪公司向金城信用社借款,依法应予偿还这已由武陵区人民法院(2000)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人民法院执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作为中豪公司的控股股东郭某乙,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名义,将公司财产转移在自己名下,致使公司无财产偿还金城信用社的到期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相关规定中,不能将郭某乙及其他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因此,金城信用社以郭某乙、杨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提起赔偿之诉符合民法原则,并非一案二诉,因此,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郭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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