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周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某某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区饰好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住(略)。

原某某曹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周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2010年3月8日,原某某曹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予以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2011年1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1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与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曹某某诉称,一直以来,原某某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了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2005年9月12日,原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6月7日取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并为原某某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后原某某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与被告中山凌志公司是“凌志”牌x等型号被控侵权门某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商,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也是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某的第(略)号“凌志+图案”商标的权利人,被控侵权商品通过被告某某等经销某道在全国各地销某,被告周某是被告某某所投资开办的长沙市东岸建材批发大市场精品楼西栋X号档口的经营业主,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原某某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和销某与原某某专利设计基本相同的门某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原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某某所开办的企业造成不少于200万元的销某收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某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某与侵权有关的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模某、宣传资料等;2、被告某某和被告周某立即停止销某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某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宣传资料等;3、各被告连带赔偿原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某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与中山凌志公司共同辩称:1、浙江凌志公司和中山凌志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不构成对原某某的专利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或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某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应视为被告东岸公司销某的,因为被告周某在销某被控侵权产品时不是独立经营主体,两者所签订的租赁合某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原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专利是锁的面板,一把锁售价仅65元,则锁的面板售价就更低,销某时间也很短。

被告某某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某某的专利之间存在区别,未落入原某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某某没有实施销某行为,其与被告周某仅仅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周某未出庭,在庭后的调查中辩称:1、其在与被告某某签订租赁合某时,营业执照已经申请了,只是尚未办下来;2、其卖给原某某的锁是公证书上的x型号的锁,而不是原某某提交给法庭的x型号的锁。

原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签发的ZL(略).X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专利设计特征说明,拟证明原某某合某拥有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产品宣传资料,拟证明原某某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之一,仅仅授权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生产销某专利产品,为原某某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证据3、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某某的专利申请证明,拟证明原某某开发自有技术花费了巨额资金投入;

证据4、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某某的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5、第(略)号“凌志”商标的公告信息,拟证明被告浙江凌志公司是该商标的所有人;

证据6、(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1、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与被告中山凌志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2、长沙市东岸建材批发大市场精品楼西栋X号铺位为被告某某和被告周某所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x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某某的ZL(略).X号专利设计特征基本相同;4、各被告的行为给原某某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

证据7、原某某寄给被告浙江凌志公司的律师函、快某、邮局查询单,拟证明原某某曾经委托律师提示被告浙江凌志公司涉嫌专利侵权事宜,但被告浙江凌志公司置若罔闻,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对原某某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系网上下载,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达到原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未收到证据7中的相关材料。

被告某某对原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7与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某某涉案专利的权利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产品宣传资料,就涉案专利而言,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某某曹某某与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关系及原某某专利的获利情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的查询结果,仅能说明截止至2009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公开原某某曹某某累计申请的专利数量,但无法确定该查询结果与原某某因涉案专利而投入的研发资金及雅洁品牌知名某等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系本案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密切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系从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下载的第(略)号“凌志”商标查询信息,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密切关联,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原某某之证明目的,将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具体案情确定;对证据7,其中的律师函、快某、邮局查询单已经形成证据链,可确认原某某已向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告知了涉案“凌志”系列门某涉嫌侵权事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某备案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专利“门某手面板(H70P)”由原某某独占许可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使某,故原某某在该专利许可他人后不能使某该专利,不能要求经济赔偿。

原某某对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结合某案进行综合某定。

被告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周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门某租赁合某,拟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某某是租赁关系,被告周某应该对其经营行为负责,本案与被告湖南东案公司无关。

原某某对被告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周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因其注册登记时间晚于涉案公证产品的购买时间,同时对租赁合某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浙江凌志公司、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周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时间晚于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时间,被告周某不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同时也对租赁合某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了异议,认为即使某真实的,也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周某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该份租赁合某,结合某告周某的陈述,且原某某及其他被告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某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某定。

被告周某在庭后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中山凌志公司提供的。原某某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某某曹某某于2005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某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1。该外观设计的特征在于:该专利系锁用面板设计;面板成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有十个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的装饰性图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某状态参考图2中的装饰性“福”字图案的左右某构呈反向排列。原某某与案外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某》,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案外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使某,合某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合某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9年11月19日,原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涛与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某位于长沙市X路东岸建材市场精品楼西栋X号“金诚五金”门某,购买了标有广东某某、某某的“凌志”牌弹子插芯门某一把,型号为x,并取得《金诚装饰五金销某清单》一份和周某名某一张,胡涛要求销某商出具正式发票和在《金诚装饰五金销某清单》上盖章均遭拒绝。原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涛对以上购买的门某实物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实物进行封存,以上整个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包装盒的正面、右某、背面及顶面标有“凌志x+图形”标识,包装盒的右某标注有“广东某某、某某、ADD:中山市X区、TEL:0760-(略)、生产标准:QB/x-2000”字样。包装盒里有门某的面板与把手一对,锁体一副,钥匙一套、安装说明书一份。该公证的弹子插芯门某把手面板的外观特征为:面板成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有八个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的装饰性图案,且其中“福”字图案的左右某构反向排列。原某某曾委托律师向浙江凌志公司发函提示其涉嫌侵犯专利权,被告浙江凌志公司未予答复。

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万元,登记地址为(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某锁具、物位流量压力工业仪表、电子节能器、自控阀门、卫生洁具、五金电器;科技技术服务等。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凌志”商标系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被告中山凌志公司于2008年7月7日登记成立,登记地址为中山市X区X路侧三号二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某五金、门某、卫浴、洁具。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出具证明称本案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某给被告周某。

被告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登记地址是长沙市X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开发、经营管理、招租;建筑装饰材料的仓储、配送;建材、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文化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计算机软硬件和通讯器材、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机电设备、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金属材料环保产品、保健品(不含食品)的销某。(以上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周某与被告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门某、仓储租赁合某》,约定周某承租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X区西一栋X号门某,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周某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合某经营,对自身的经营行为负责。被告周某于2010年5月12日取得字号为长沙市X区饰好五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某某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即2009年11月24日时,被告周某尚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周某在本院的调查中陈述,当时已经向工商部门某请了,但还没有批下来。同时,被告还认可(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里提到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场所即湖南东岸建材批发大市场精品楼西栋X号“金诚五金”的门某即系其经营,《金诚装饰五金销某清单》是其出具,但同时提出异议称其出售的是公证书上所称的x型号的锁,而不是锁面板后面标示的x型号的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论辩观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某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某某的专利设计的区X组数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某某专利中的使某状态参考图的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原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某某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某某的专利设计不同之处包括“福”字的组数不相同及“福”字的左右某部分与原某某的专利设计相反,因此整体视觉效果有区别,未落入原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周某未对此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某某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门某把手面板的设计,且面板的形状均为矩形,都设置有把手孔和锁胆孔,以及面板中央都以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作为装饰性图案;区别在于装饰性“福”字图案的左右某构排列方式及“福”字的数量的不同。从原某某外观设计的特点来看,面板中央以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的装饰性图案的设计内容属于该设计的核心要素,虽然两者在设计图案中“福”字的左右某构排列和“福”字数量等设计细节上存有细微差异,但不足以影响认定被控侵权设计和授权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门某面板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行为的认定

原某某认为,根据被控门某上标注的生产商及商业标识等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实施了生产和销某的行为;根据被告某某的经营范围及被告周某在销某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和被告周某系共同的销某者。

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认为,他们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系他人冒用了其企业名某;被告某某认为,某某未实施销某行为,某某与被告周某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周某销某;被告周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中山凌志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法释[2002]X号《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某、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名某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凌志”门某产品包装上标注有被告浙江凌志公司的企业名某及被告中山凌志公司的企业名某、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某的“凌志”商标的注册人系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且被告中山凌志公司承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被告周某。因此,本院认为,企业名某系最能直接体现产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两被告将其企业名某、商标及联系方式等直接标识产品来源的信息标注在产品上,可以认定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系被控侵权的“凌志”门某产品的生产者,对原某某要求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停止生产、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某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辩称其销某的不是原某某提交的公证实物即门某面板背面有“x”字样的门某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某某提交的公证实物即门某面板背面标示有“x”字样与其公证书所描述的门某的型号即“x”不一样,但原某某提交的公证实物系经公证机构公证封存,且该公证实物与(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同时被告周某对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已经向本院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的该辩论意见并不能否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某的事实,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周某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虽然其销某被控产品时尚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结合某在被告某某租赁店面用于五金商品销某的目的及公证书所记载的其销某被控侵权侵权产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周某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者。

根据被告某某提供的租赁合某,被告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上述合某产生的租赁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某某根据合某约定为承租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周某对自己在承租场所的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责任。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某某并未实际参与该产品的销某,也未就被告周某的销某行为出具发票等销某凭据,且被告周某在租赁经营的过程中,已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被告某某出租场地的行为与被控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原某某根据某某的经营范围推定其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某者的主张及原某某认为被告周某在销某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取得营业执照应视为帮助被告某某从而构成共同销某行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责任的承担

原某某曹某某作为ZL(略).1“门某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虽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已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使某,但原某某仍是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原某某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某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事实而言,亦并未出现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重复对两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辩称原某某在将该专利独占许可他人使某后不能使某该专利、不能要求经济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周某未经原某某许可,生产、销某的“凌志”锁具面板落入原某某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侵犯了原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原某某要求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周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某某要求被告销某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某和宣传资料等的诉讼请求,原某某可以通过其他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某某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辩称其所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中山凌志公司且中山凌志公司亦予以认可,同时原某某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明知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某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某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周某的销某行为具有法定的免赔事由。因此,对原某某要求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某某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综合某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某费用支出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

因原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参与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和被告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某侵犯原某某曹某某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凌志”锁具面板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某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某某曹某某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凌志”锁具面板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某某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原某某曹某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原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费用);

四、驳回原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某某、某某共同负担5000元。此款项已由原某某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某。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某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某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某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某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某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许诺销某或者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