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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周某丙、罗某、朱某、谭某丁、谭某戊、廖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周某丙、罗某、朱某、罗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组。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周某丙、罗某、朱某、谭某丁、谭某戊、廖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周某丙、罗某、朱某、罗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同在韶山华龙山庄酒店卡巴莱酒吧内的另一伙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被告人谭某丁要求被告人彭某乙、周某丙、谭某戊等人上前帮忙。被告人彭某乙、朱某持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砍伤,被告人周某丙、罗某等人则用空啤酒瓶、凳子等作案工具猛砸。经鉴定,刘某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委托沈某赔偿刘某医疗费4000元,刘某出具了谅解报告。刘某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市韶山人民医院住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2月13日,刘某伤情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损失共计x.8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某、物证,被告人彭某乙、朱某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住院病历、票据、门诊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发票,收条及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0年7月7日15时许,周某丙礼(另案处理)与曾果等人在湘乡X区农贸市场内因打牌发生纠纷,周某丙礼纠集被告人朱某、彭某乙、罗某、罗某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曾果、张某、肖林砍伤。经鉴定,曾果和肖林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的伤为轻微伤。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丙、李某、彭某乙、罗某、罗某和杨某等人受王某某之邀前往湘乡市第四中学替人“了难”。因觉得与郭某等人在“了难”时失了面子,被告人周某丙、李某、彭某乙、罗某、罗某于当天17时许在湘乡市305厂十字路口附近拦住郭某等人,一起用刀、棍将郭某致伤。经鉴定郭某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乙、周某丙、罗某、朱某、谭某丁、罗某、谭某戊、廖某、李某犯罪时均已成年;被告人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庭审后,被告人周某丙、谭某丁、罗某的家属分别向湘乡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x元、x元、5000元,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湘乡市人民法院的扣留财物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丁、周某丙、彭某乙、朱某、谭某戊、罗某、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乙、朱某、周某丙、罗某、罗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丙、朱某、彭某乙、罗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丁、彭某乙、朱某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谭某戊、罗某、廖某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朱某、周某丙、罗某、罗某、李某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殴打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谭某丁、罗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丁、周某丙、彭某乙、朱某、谭某戊、罗某、廖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谭某丁、周某丙、彭某乙、朱某、谭某戊、罗某、廖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八角三分,七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已付的四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的上诉理由“故意伤害罪中不是主犯,寻衅滋事罪中没有参与打斗也不是主犯,民事部分对只赔偿自己应承担的那一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的上诉理由“故意伤害罪中没有动手,事后积极赔偿原告人损失,系初犯,民事部分愿赔偿x元,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上诉理由“故意伤害罪中,是对方主动挑衅有过错,量刑过重。故意伤害罪中愿赔偿刘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丁的上诉理由“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应酌定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承担自己的那部分,除押在湘乡法院的x元以外,再赔偿刘某x元”。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0年8月18日22时许,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谭某戊、罗某、廖某和官峰(另案处理)等人在韶山华龙山庄酒店卡巴莱酒吧内要求播放蹦迪音乐,遭到拒绝,上诉人朱某与同在酒吧内的另一伙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上诉人谭某丁要求其他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和原审被告人谭某戊等人上前帮忙。上诉人彭某乙、朱某持砍刀对准在旁边看热闹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猛砍,上诉人周某丙和原审被告人罗某等人则用空啤酒瓶、凳子等作案工具猛砸,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致伤。经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湘潭市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2月13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情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损失有:1、在湘潭市韶山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384.13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662.2元,两项共计x.33元;2、交通费166元;3、鉴定费1000元;4、误工费4972.90元(x元/年÷365天×114天);5、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7、护理费392.60元(x元/年÷365天×9天)。以上七项损失共计x.83元。案发后,上述上诉人谭某丁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家属委托沈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4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某。证实:2010年8月18日晚上10点多左右,他在华龙山庄卡巴莱酒吧无故遭到一伙人用砍刀砍,用瓶子打,他的头部被砍伤,左脸也砍伤了,左手某被砍伤,小手某腱砍断,右某臂也被砍伤,左胸口被砍了一刀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陈某、周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晚上,有七八个人在华龙山庄卡巴莱酒吧拿椅子、啤酒瓶子砸,拿刀砍一个年轻人,打了大概有两分钟,那些人就跑了,看见那个被打的人脸上在流血;(2)证人沈某、庞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刘某在韶山市华龙山庄卡巴莱酒吧的包厢里唱歌,九点三十分左右某强出了包厢后被冲上来的四五个持刀的年青男子砍倒在地上,身上到处都是血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周某丙辨认出谭某丁就是在2010年8月18日在韶山华龙山庄参与打架的人。

5、书某、物证,现场照片6张某及被害人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谭某戊、罗某、廖某及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7、被害人刘某提交的证据:湘潭市韶山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总计为

x.33元;潭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000元、交通费发票166元。

8、收条及协议。证实被害人刘某收到4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0年7月7日15时30分,周某丙礼(另案处理)与曾果等人在湘乡市农贸市场内因打牌发生纠纷,周某丙礼纠集上诉人彭某乙、朱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罗某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曾果、张某、肖林砍伤。经湘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果和肖林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某。被害人曾果陈某,2010年7月7日下午,他和另外几个人在农贸市场内的一空摊上打牌,“李某”打电话喊来十多个细伢粒冲到他和张某、肖林面前,他们有的手某拿菜刀,有的拿水果刀,有的拿铁棍向他们三个打来、砍来,他的左手、右某、头部后脑处、背部、左膝部被砍伤,当时被砍倒昏迷在地。被害人肖林陈某,2010年7月7日下午15时左右,他去农贸市玩,看见有七八个细伢粒,有个细伢粒手某拿了菜刀朝他右某砍了一刀,还有一个也用菜刀朝他左肩砍了一刀,左膝部也被他们用菜刀砍伤。然后他们追曾果去了。被害人张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7月7日下午,他和曾果、肖林在湘乡市农贸市场被七八个人无故砍伤。

2、湘乡X乡法鉴字(2010)第X号、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曾果、肖林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辨认笔录。

(1)辨认人朱某辨认出彭某乙、杨某、罗某是参与了农贸市场寻衅滋事的人。

(2)辨认人张某辨认出朱某、罗某、彭某乙是参与农贸市场寻衅滋事的人。

(3)辨认人肖林辨认出罗某、朱某、彭某乙、杨某是参与农贸市场寻衅滋事的人。

(4)辨认人朱某辨认出周某丙礼就是农贸市场寻衅滋事案中的“李某”。

4、上诉人彭某乙、朱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罗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

2010年5月8日下午,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罗某、罗某和杨某等人受王某某之邀前往湘乡市第四中学替人“了难”。因觉得与郭某等人在“了难”时失了面子,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罗某、罗某于当天17时许在湘乡市305厂十字路口附近拦住郭某等人,一起用刀、棍将郭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某。证实:2010年5月8日下午,他乘3路车到305厂十字路口时,被一伙人拦了下来。他被他们用管杀砍倒在地上,背部、手某、肩膀都被砍伤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因为一个叫张某峰的借了贺某的高利贷的事,他帮贺某叫了几个人,他们有“波哥”、“泉哥”、“梯哥”等六个人。

3、湘乡X乡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郭某损伤属轻微伤。

4、辨认笔录。

(1)辨认人郭某辨认出周某丙、彭某乙就是在2010年5月8日在湘乡市305厂交叉路口打他的人。

(2)辨认人周某丙辨认出李某是参与305厂寻衅滋事案的人。

5、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罗某、罗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

另查明:上诉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分别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和原审被告人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罗某、谭某戊、廖某、李某犯罪时均已成年的事实。

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谭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分别向湘乡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x元、

x元、5000元,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湘乡市人民法院的扣留财物收据为证。

二审期间,经电话口头联系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的家属除谭某丁的家属明确表示愿意赔元外,并要求减轻对谭某丁的刑事处罚。周某丙的家属已交存赔偿元,其余上诉人彭某乙、朱某的亲属表示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罗某、谭某戊、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罗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彭某乙、朱某、谭某丁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某丙及原审被告人罗某、谭某戊、廖某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罗某、李某在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殴打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丙、谭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罗某、谭某戊、廖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某乙上诉提出“故意伤害罪不是主犯,在寻衅滋事罪中没有参与打斗也不是主犯,民事赔偿部分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部分,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彭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其是主犯;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辨认笔录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某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殴打行为;因上诉人彭某乙有犯罪前科,属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经电话口头征求上诉人彭某乙的亲属的意见,其亲属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上诉人彭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丙上诉提出“故意伤害罪中没有动手,事后积极赔偿原告人损失,系初犯,民事部分愿赔偿原告人x元,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同案犯及上诉人周某丙在原审庭审中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丙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有动手某打对方的行为;原审判决量刑时,考虑上诉人周某丙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酌定从轻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从轻处罚;二审期间经电话口头征求上诉人周某丙亲属的意见,其亲属已交存赔偿款元,上诉人周某丙上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故意伤害罪中,是对方主动挑衅有过错,量刑过重。在故意伤害罪中愿赔偿对方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证据证实是对方主动挑衅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朱某在故意伤害罪中是主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经电话口头征求上诉人朱某的亲属意见,其亲属不愿赔偿损失,故朱某上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丁上诉提出“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应酌定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只赔自己应承担的那一部分,除扣在湘乡法院x元以外,再赔刘某x元”。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谭某丁起指挥作用,其行为积极,是主犯;原审判决量刑时考虑上诉人谭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这一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罗某、谭某戊、廖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人,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丙、朱某、谭某丁上诉提出对民事部分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某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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