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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龙世图五金家具厂与唐某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龙世图五金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龙开发区。

投资人陈某坚。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8年7月13日,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龙世图五金家具厂因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龙世图五金家具厂操作机器时,发生工伤事故,不慎弄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尾指,事后送聚龙医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在医院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食中环指血管神经挫伤,食中指挫伤严重,且因食中指远端血管抽出,无法再植,医院建议可以选择皮管修复术和残端修整术。被告选择了残端修整手术治疗。2004年6月20日,被告经过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7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评定认定为七级伤残。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受伤至评残前的工资3826.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8元,合计(略).53元。被告受伤前工资经仲裁部门认定为600元,并按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的60%(即828元)作为工资标准进行裁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被告放弃断指再植而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针对这个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就诊医院的手术记录,但从原告提供的手术记录可以看到,被告的中、食指神经挫伤严重,而且经医院显微外科手术试行中食指血管吻合,但由于远端血管抽出,无法恢复血供,已经失去断指再植的条件。在无法进行断指再植的情况下,医院有皮管修复术和残端修整术两种手术可以供被告进行选择,被告选择了残端修整术并无不妥,也是在医院的建议范围之内的,并非被告在医疗建议之外另行做出的个人行为,被告选择残端修整术没有任何过错。而无论是选择皮管修复术和残端修整术造成的结果均是因为工伤所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放弃断指再植手术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平均工资600元低于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的60%(即828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应该根据82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工伤赔偿的数额。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该获得的工伤赔偿为:受伤至评残前的工资3826.53(828×4+828÷20.92×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828×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82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8(828×6)元,合计(略).53元。被告答辩中提出的赔偿金额超过仲裁金额,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也没有就本案提起反诉,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龙世图五金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龙世图五金家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唐某某支付工伤赔偿(略)。53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X镇新龙世图五金家具厂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龙世图五金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2004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厂的质检员。2004年4月4日,被上诉人正常下班后,在晚上10点钟左右返回厂,违规操作了只能由冲床员操作的冲床,造成右手被冲压机冲伤的意外事故。被上诉人作为一名质检员,其工作职责是对工人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而操作冲床是纯机械技术性的工作,是应由技术工人操作的,与质检员的工作根本不沾边。这些常识,作为质检员的被上诉人是应当知悉的。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本次意外事故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发生伤害事故后,顺德聚龙医院为被上诉人做手指再接手术期间,被上诉人出于其他原因,主动放弃了食指和中指的再接手术(有医院的手术记录为证),至造成右手食指和中指两节缺失。同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伤愈出院后不辞而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医院进行手术期间,主动放弃了食指和中指的再接手术是导致其被评为七级伤残的直接原因,该伤残结果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行为人直接负责。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2日在上诉人处操作机器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对工伤认定这一行为没有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评定也没有申请复查,因此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评定都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称原审法院按照七级伤残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无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六十一条及《劳动法》相关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合法合理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唐某某受伤性质的问题,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因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施行残端修整术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医院开具的手术记录来看,当时医院建议被上诉人可作的手术为皮管修复术和残端修整术,可见上诉人选择作残端修整术是在医院的建议范围内,而且当时上诉人未选择的手术并非是手指再植手术,而是皮管修复术。从原审法院对聚龙医院相关医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当时远端血管抽出,无法恢复血供,并不具备食指、中指再植的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动放弃食指和中指的再接手术缺乏事实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不选择皮管修复术与其伤残评定的等级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选择手术方面并无过错。上诉人关于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镇新龙世图五金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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