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与陈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投资人:邓某华。

委托代理人:沈锋,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瑞享,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树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陈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2月2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被送往松岗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3月4日出院,2004年4月27日,被告经佛山鉴委会评定为四级残疾。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向原告借款(略)元。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4年8月6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663.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40元、一次性10年伤残津贴(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25.6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用承担仲裁裁决的赔偿款。另查,2004年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47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厂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的伤已经佛山鉴委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并经劳动仲裁,应确认被告受伤属工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是违反操作规程,致右手受伤,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安装假肢费、住院治疗的伙食费。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进原告厂工作至同月25日发生工伤,原告尚未支付过工资予被告,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用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加上原、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所以确认被告工资低于佛山市平均工资60%,故应按佛山市平均工资1470元的60%计算被告本人工资为882元。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评定伤残等级止共75天,被告每月工资为882元,被告计工资期为75天,共计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205元(882元÷30天×75天=2205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略)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和伙食费,现被告再次主张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700元,不予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标准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第二十七条规定,伤残津贴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费。被告四级伤残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略)元(882元×18个月=(略)元)。被告四级伤残计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伤残津贴为(略)元(882元×75%×10年×12个月=(略)元)。被告伤残四级计发安家补助费为5392元(882元×6个月=5392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伤残津贴(略)元、安家补助费79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虽然已经评定为四级伤残,但被告未能举出经医院同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生活护理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已为被告安装了假肢,现再次主张假肢更换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安装假肢或者需维修、更换的,需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2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伤残津贴(略)元、安家补助费5392元,合共(略)元,扣减被告借原告的(略)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略)元;三、仲裁处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清楚事实方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工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因被上诉人发生此工伤事故是因为其为了增加计件工资,没有等其他人一齐来开机器工作,就自行操作,而造成被上诉人右手压伤,因此被上诉人要对此事故负部分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款项亦过高,有违法律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是否适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对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的上诉陈某某不作答辩。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裁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裁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家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应发回重审。上诉人在原审期间,除判决书审理、判决的诉讼请求外,还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家补助费二项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没有对以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未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由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人亦不要求调解,因此,请求贵院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以佛山市2004年平均工资1470元的60%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882元是错误的。2004年2月12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塑料厂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和技术培训,并且每天安排上诉人工作在12小时以上,同年2月25日,在被上诉人机械设备故障的情况下,造成了上诉人四级伤残。很显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厂工作不足14天。上诉人只是在试用期间,根本还没有来得及领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借支了生活费。即便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工资,该工资也是试用期的工资,而非正式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每月的工资,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是佛山市2004年平均工资1470元的60%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就上诉人本人情况来说,上诉人现年20岁,高中毕业,身体素质好且熟练掌握驾驶技能,应认定其具有佛山市平均劳动能力的水平,理应享受佛山市平均工资标准1470元,而不是其工资标准的60%。另根据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被上诉人没有尽其举证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此,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安家补助费、误工费均应以上诉人本人工资1470元为标准计算。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1470元=(略)元、一次性伤残津贴为10×12×1470元×75%=(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1470元=(略)元,生活护理费为10×12×1470元×30%=(略)元,安家补助费6×1470元=8820元,伙食费为3人×30元/天×30天=2700元,误工费为75天/30×1470元=3675元。三、原审法院认定从上诉人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略)元是错误的。在仲裁阶段,诉讼双方已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三次共(略)元的事实作了认定,在原审阶段,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很清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略)元,其中(略)元用于支付安装假肢住院押金,700元用于住院伙食费,剩余2000元没有退回给被上诉人。因为(略)元是安装假肢的押金已作为被上诉人向假肢医院交纳的假肢费用,这笔费用被上诉人已同意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假肢更换费用是错误的。本案的上诉人因工伤而丧失了右上肢,除了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外,理应安装假肢才能在身体上回复到“正常”的状况。上诉人在工伤后,是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和医院确认需要安装假肢之后,被上诉人才在专门的假肢医院为上诉人安装假肢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举证医院同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的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对一次性赔偿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假肢更换费。按70周岁计算,上诉人得更换假肢(70—20)/4—1=11.5次,国产普及型假肢费用为(略)元,因此,一次性假肢费用为(略)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答辩称:假如永大模具厂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我方赔偿的数额是正确的。

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期间提供假肢款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在用人单位、劳动部门以及医院同意的情况已经安装假肢一次,并证明安装假肢的费用,而且假肢安装后需要维修以及更换,每四年就需要更换一次。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除对其工资标准的确定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借款(略)元,其中(略)元已用于安装假肢,700元用于陈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是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厂的员工,2004年2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事故为工伤,上诉人陈某某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两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某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金应为多少

首先是关于陈某某的工资问题,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均确认陈某某的月工资为每月4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以佛山市平均工资1470元的60%计算上诉人陈某某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该标准作为其工资标准赔偿其工伤有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应获得的工伤赔偿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家补助费。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单位已支付,双方均无异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赔偿费用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某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882元×12个月=(略)元)原审对此漏判,本院予以补正。根据该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6个月的安家费,上诉人陈某某的安家费应为8820元(1470元×6个月=8820元),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某该两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应以其工资是1470元作为标准计算其工伤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确认陈某某向厂方所借的(略)元,其中(略)元已用于支付安装假肢住院押金,700元用于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费,余款2000元,陈某某应退回厂方。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假肢更换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应由厂方一次性支付其假肢更换费共11。5次合共(略)元,由于上诉人陈某某不能提供医院意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假肢更换、维修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虽然被评为四级伤残,但其未能举出医院意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生活护理的证据证明,故对陈某某上诉主张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在工伤事故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故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认为该工伤事故是因上诉人陈某某为了增加计件工资,没有等其他人一齐来开机就自行操作,造成右手被压伤,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款项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工资22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伤残津贴(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安家补助费8820元合计(略)元。扣减上诉人应退厂方的2000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应支付上诉人陈某某工伤赔偿款(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大模具塑料厂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志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