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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诉福建省仙游县宏盛皮革公司等借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宏盛皮革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莆田市家乐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福建莆田市大家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被告林某,男,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下称仙游农行)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宏盛皮革公司(下称宏盛皮革公司)、莆田市家乐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莆田家乐福公司)、福建莆田市大家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家乐实业公司)、林某借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莆田家乐福公司、大家乐实业公司、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被告宏盛皮革公司在福建莆田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的保证担保下于200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某民币43万元;在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林某的保证担保下于2005年11月21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某民币42万元、43万元,约定:借某期限均为一年,借某利某在利某基准上上浮55%,执行年利某8.64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某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某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某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某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罚息利某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某后,被告未还款付息。2007年月日,福建莆田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莆田市大家乐实业有限公司。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盛皮革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农行借某民币128万元并支付利某;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对上述113万元借某及相应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家乐实业公司对上述15万元借某及相应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莆田家乐福公司、大家乐实业公司、林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银监复[2009]批复各一份、被告宏盛皮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福建莆田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大家乐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被告宏盛皮革公司和林某的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1月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做统一变更;贷款人、借某、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宏盛皮革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仙农银借某(2005)第X号借某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仙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福建莆田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仙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宏盛皮革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43万元,借某期限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借某利某在利某基准上上浮55%,执行年利某8.64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某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某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某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某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罚息利某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和福建莆田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28万元和15万元借某提供连带责任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若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3、借某凭证一份。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于2005年11月11日依约提供给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贷款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宏盛皮革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仙农银借某(2005)第X号借某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林某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仙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宏盛皮革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42万元,借某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止;借某利某在利某基准上上浮55%,执行年利某8.64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某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某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某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某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罚息利某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林某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若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5、借某凭证一份。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于2005年11月21日依约提供给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贷款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宏盛皮革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仙农银借某(2005)第X号借某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林某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仙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宏盛皮革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43万元,借某期限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借某利某在利某基准上上浮55%,执行年利某8.64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某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某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某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某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罚息利某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林某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若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7、借某凭证一份。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于2005年12月6日依约提供给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贷款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

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欲证明:债权人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2008年4月30日、2009年10月9日向借某主张权利某事实。

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欲证明:债权人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10月9日向保证人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主张权利某事实。

10、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欲证明:债权人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10月9日向保证人被告大家乐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某事实。

11、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欲证明:债权人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10月9日向保证人被告林某主张权利某事实。

本院认为,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债权人主张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福建莆田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某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2005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和林某签订《借某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2005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和林某签订《借某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自签约之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43万元、42万元、43万元,借某期限均为一年;借某利某均在利某基准上上浮55%,执行年利某8.64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某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某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某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某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罚息利某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对第一笔贷款中的28万元和第二、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福建莆田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笔贷款中的1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被告林某对第二、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若发生纠纷,均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签约当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即依约分别支付给被告宏盛皮革公司贷款人民币43万元、42万元、43万元。可借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2007年月日,福建莆田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莆田市大家乐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做统一变更。2009年8月21日,原告仙游农行领取了营业执照。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以上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某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和福建莆田市康威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应由变更后的企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宏盛皮革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农行归还借某本金、支付约定利某,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莆田家乐福公司、大家乐实业公司、林某分别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农行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未为第一笔贷款提供保证,故其对该笔债务本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宏盛皮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四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商业银行贷款利某规定计算的利某;

二、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宏盛皮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四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商业银行贷款利某规定计算的利某;

三、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宏盛皮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四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商业银行贷款利某规定计算的利某;

四、被告莆田市家乐福实业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大家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二十八万元和一十五万元借某及相应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某追偿。

五、被告莆田市家乐福实业有限公司、林某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宏盛皮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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