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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万山特区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花垣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文,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9年原告彭某乙到被告张某花垣县三元矿业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的矿洞从事采矿工作。2009年11月25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彭某乙在被告矿洞井下施工时,被矿洞内的岩石砸伤左膝关节。致左膝肿胀活动受限,后被送往花垣县民乐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内侧踝骨骨折,左侧胫骨内踝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和左膝关节少量积液。经治疗后于2010年1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原告彭某乙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护某、生活费由被告张某承担;二、原告出院后,被告张某一次性给予原告彭某乙补偿人民币七千元,今后原告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被告索要任何赔偿。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0年6月,原告到湖南省湘西州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后得知,在花垣县民乐中心医院所做的骨折手术失败,同年6月22日,原告委托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中心和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彭某乙的伤势为八级伤残,须进行二期治疗且需医疗费用8000-x元左右。原判另查明,花垣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属于法定撤销的民事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可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显失公平的证据,因此,该协议书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同时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但该行为自成立起超过1年,原告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彭某乙在矿洞井下作业受伤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后,于2010年1月11日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完全履行完毕。彭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张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一种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彭某乙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乙承担。

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合同撤销的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上诉人在2011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2、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此种认定是错误的。合同的履行使上诉人在经济上要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7000元,还不足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协议约定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是错误的。协议规定:今后上诉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被上诉人索要任何赔偿。该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4、《协议书》只对住院费、护某和生活费进行约定,未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进行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5、被上诉人并未真正履行《协议书》,此《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协议约定:上诉人彭某乙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护某,生活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但是上诉人要求第二次手术,被上诉人却不愿再出住院费、生活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

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上诉人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起诉的。2、三个证人的证言,即尹仲华、唐某、杨某琼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答应构成伤残的话,答应赔钱;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出院;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的住院费。3、彭某乙、黄桂英、彭某乙吉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赔钱。被上诉人张某认为证据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是新证据,在一审的时候,该证据被上诉人彭某乙掌握到的,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怀疑;对证据二: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签订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强迫彭某乙出院,是其自愿出院的;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及签收日期,不能证明该邮件是否向花垣县法院进行了邮寄,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邮寄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查明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证据在一审已提交,并予以采信,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能否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一、上诉人彭某乙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护某、生活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二、上诉人彭某乙出院后,被上诉人张某一次性给予上诉人彭某乙补偿人民币七千元整,今后上诉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被上诉人索要任何赔偿。该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自行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的解决纠纷。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并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彭某乙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主张某销所签订的协议,但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今后上诉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被上诉人索要任何赔偿。”上诉人彭某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经考虑到了今后可能存在赔偿请求权,但上诉人彭某乙对今后的赔偿请求权作出了明确放弃,即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今后上诉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被上诉人索要任何赔偿。这是上诉人彭某乙对自己今后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显失公平。同时,上诉人彭某乙提起诉讼的另一原因:即上诉人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州医院专家告知上诉人,说上诉人的第一次手术没有成功,骨折未接上,需进行第二次手术。而上诉人第一次手术没有成功、骨折未接上、需第二次手术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彭某乙主张某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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