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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医苑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医苑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钱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医苑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某告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医苑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毛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一楼临街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腾出房屋,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承租原告的房屋;支付原告房租x元(自2011年3月26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以后租金按每年x元计算至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并支付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3、光盘一个。

被告辩某,1、原、被告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租赁合同中第三条与第五条自相矛盾,且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法律规定,对合同做出两个以上解释的,应以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不利的解释为准。3、原告收取被告押金x元,于法无据。至今该款未返还。说明原告根本没有解除合同的意向。至今无书面通知解除合同。4、原告既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与被告达成书面解除协议。所以原告所诉某赁纠纷仍然合法有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某。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原告2009年3月27日收取被告押金x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格式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对对告知书,没有钱某签名,没有这回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押金与合同的履行无关系。合法性有异议,未在举证期提出。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承租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一楼的临街门市房,原告在租赁期满后可随时收回房屋;在租赁期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事先征得承租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每年承租到期前一个月内,租赁人必须自觉提前办理下年的租赁手续,到期不办者将视为自动放弃租赁,出租方将责令其关门,停止营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出租方概不负责;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承租人应交押金壹万元;门市房位置西临街X号,租赁期从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租赁金额x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不搬出,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还租赁物。被告拒绝腾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支付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租赁费的计算比照原协议约定的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搬出所租房屋。被告辩某原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而长期占有租赁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五条规定,每年承租期到期前一个月,租赁人须提前办理下年的租赁手续,这是对被告续签合同的一种约束,原告拒绝续签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搬出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一楼西临街房X号房屋;

二、被告钱某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x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11年6月16日,逾期搬出则按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马秀玲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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