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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为由自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贺爱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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