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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女,1946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楼,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许某乙之女),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许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楼、被告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安、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借原告堵路一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仗其年轻,周围无人,借机将对原告头、胸等多处击打,在原告呼叫声中丈夫赶到拉开,随后向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许某乙拒不赔偿,只好在事发后第三天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头面部及左侧胸部背部软组织挫伤,住(略),只住院5天出院,后门诊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31元。

被告辩某,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公安机关尚未作出责任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因被告未殴打原告,不存在受伤所产生费用,只有待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方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原告起诉某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双方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许某乙是否殴打了许某甲。2、许某甲受伤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某许某乙是否应该赔偿。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许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

2、公安机关的传唤证。

3、许某乙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彭某菊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杨某山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

4、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

被告许某乙未提供证明材料。

被告许某乙对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2、公安机关的传唤证;3、许某乙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无异议。提出了彭某菊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是在公安机关的胁迫下所作的陈述、杨某山是许某甲的丈夫、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偏离事实,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6月9日,不是6月19日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许某甲在过道上放置柴禾,许某乙称许某甲放置柴禾挡了自己的路而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许某乙将许某甲推倒在地上并殴打致许某甲受伤。同日,许某甲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石泉县医院诊断许某甲为:脑震荡,头、面、颈、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二周。许某甲支付各项医疗费1600.1元,交通费60元。6月21日许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2010年9月13日,许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许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31元。庭审中,许某乙坚持其答辩某见,不同意法庭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许某乙因通道与许某甲发生纠纷,本应通过调解协商处理,而不应当采取拉扯、殴打的方式解决。在拉扯过程中,又采取了不理智的方式将许某甲推倒并殴打致伤,其行为侵犯了许某甲的健康权,对此,许某乙应承担许某甲受伤的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的赔偿责任,许某甲要求许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许某乙称未殴打许某甲,彭某菊的陈述是在公安机关的胁迫下而作的陈述,事件发生的时间是6月9日、不是6月19日的答辩某由,已被自己在曾溪派出所的陈述和彭某菊的证言所否定;也未提供彭某菊受胁迫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不受公安机关是否作出行政处罚的限制,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受诉某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受理。据此,被告的答辩某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甲医疗费1600.1元、误某600元、护某25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510.1元。

二、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骆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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