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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卷烟厂与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信中法民终字第139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顺,光山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一九七三年六月出生,汉族,光山县卷烟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男,一九六六年八月出生,汉族,光山县卷烟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35岁,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光山县卷烟厂(以下简称烟厂)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199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杨某某的丈夫李军(又名李某)卷烟厂服务公司指派搭乘曹某的大货车(车号为豫S.(略))前往江苏出差。同日零时三十分许,当驶至安徽省六安地区境内312国道(略)+800m处时,与(略)徐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号为苏(略))相撞。该事故造成豫S.(略)号车驾驶员张申强和李军当场死亡,苏(略)号车驾驶员徐某某受重伤及乘车人阮学高受轻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安徽省六安市公安交警二大队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认为:

(1)张申强驾车行驶中占对方路面,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徐某某驾车与对方会车时没有采取减速和制动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豫S.(略)号货车于九四年由烟厂转卖给曹某营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挂靠烟厂名下。事故发生后,李军的丧事全由烟厂出资办理。李军遗有一女孩,生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安徽省公安局公交管(1996)X号文件,杨某某的损失计算为: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3161.40元×10年)、被抚养人生活补偿费7650元(1020×15年÷2人)、死者家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892元、

误工费226.80元(12.60元×2次×3天×3人),扣除丧葬费800元后合计(略).80元。烟厂称李军生前尚欠烟厂服务公司现金4120.20元,烟厂未提出反诉。李军的亲属向烟厂借款应属其个人行为。

原审认为烟厂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指派李军搭乘该车出差,对李因该车出事故死亡应负有主要赔偿责任,曹某和徐某某的违章行为与李军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

一被告光山县卷烟厂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杨某某支付李军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偿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计(略).80元;

二被告曹某、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烟厂不服提出上诉称:

(1)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交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2)造成事故的两辆车属于两个主体,原判认定负连带责任不当;

(3)李军身亡后其为办丧事已花费三万余元,另李军生前在厂里借有公款及李军身亡后其家人又借部分公款要求抵偿赔偿金等。

杨某某答辩称李军身亡后未得到烟厂的赔偿,李军家人在厂里借钱与己无关,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曹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所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依法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就原审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上诉人烟厂既是李军生前所在的单位,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雇用的驾驶人员与徐某某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李军身亡,原审认定由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李军的家人借有公款与本院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其另称为李军办丧事花费三万余元,要求折抵应支付的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卷烟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西福

审判员王相宏

审判员王京珊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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