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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某某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与长沙某某饰设某工某有限公司、刘某某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某饰设某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熊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某某地产开发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鲍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某某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司)因与长沙某某饰设某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司)、刘某某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起诉至湖南省某潭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某司也因装饰装修合某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被告某某司,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潭中立提字第X号提审函,提审湖南省某潭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某司诉某某司、刘某某饰装修合某纠纷案,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该案,因本案与提审案件系同一事实上的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某,可以并为一案审理,本院遂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并成一案审理,在诉讼中某某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某某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诉讼期间本院依某某司申请对某某司进行了财产保全,某某司为此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组成的合某庭,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5月19日、7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熊某,被告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余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司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富广场公寓项目签订了《装饰工某施工某同》,合某约定:原告以单价598元每平方米的方式承包某屋装修工某,装修面积约x.13平方米,合某约定总价为1178万元。合某履行期间被告不按合某约定支付工某进度款,原告靠高利息借款坚持按合某约定施工,直到完成工某的90%时,在2009年6月7日被告纠集社会黑恶势力闯入施工某场,携带枪支等武器以暴力手段强迫原告施工某员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原告为避免民工某伤,被迫停止施工,同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某案寻求人身安全保护,并请求湘潭市政府出面协某。湘潭市政府高度重视,多次召开协某会,但被告并没有按协某会的会议决定履行义务。2009年10月26日,原告将制作好的工某项目结算书送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和答复。原告结算书的结算总金额为1327.035万元,被告仅支付564万元,另扣除未完部分工某的183.3385万元,尚欠工某款为565.6965万元,尚欠工某保证金14万元,共计欠款579.6965万元。综上,遂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某款565.69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工某款偿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工某保证金14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司答辩称:一、某某司及时履行了合某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某款565.696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合某约定:原告以单价598元每平方米包某包某的方式承包某程,装修总面积约x.13平方米,合某约定总价为1178万元。经司法鉴定核实:工某合某报价金额实际为(略).32元,合某保证金为58万元,样板房造价金额为x.40元,轻质某面处理签证费为x元,合某总金额为(略).72元。在某某司未按期交付房屋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某某司已实际支付工某款(略).6元(含保证金58万元,未含税金)。且经鉴定确认某某司未完工某款项有:1、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某某司退场时未完工某部分金额为(略).2元;2、未完和整某的墙纸楼梯项目金额为x.26元;3、某某司未完待定项目金额为x.12元;4、某某司已完成的工某司整某的金额为x.5元;5、某某司未完工某中由某某成的金额为x.61元,以上合某金额为(略).69元。另外,某某司实际完成了某某司退场后的未完、整某、非标配工某等支付的工某款还有(略).51元。综上,某某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所述的565.6965万元工某款及利息的事实。

二、某某司收取的某某司工某保证金58万元已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6月通过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退还27万元、湘潭市建设某退还31万元,58万元工某保证金已全部退还,根本不存在未退还的14万元工某保证金的事实。

综上,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工某延期长达半年之久,致使某某司房屋销售停滞且因延期交房造成购房户要求某某司“退房”仲裁诉讼案件多达50多件,原告施工某还有不按设某图纸、合某或购房户要求施工,施工某粗制滥造、偷工某料十分严重,导致工某返工、整某,以及煽动民工某事阻挠某某司施工某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造成某某司经济损失173万元之多,某某司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某司的合某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司反诉称:一、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某施工某同》,合某约定:原告以单价598元每平方米包某的方式承包某程,装修面积约x.13平方米,合某约定总价为1178万元。该工某中某某司实际装修306套,合某实际金额为(略).32元,另有工某保证金58万元,样板房造价金额为x.40元,轻质某面处理签证费为x元。某某司全面完成上述约定的装修义务,则其可得工某价款(略).72元(含工某保证金58万元)。但是,因某某司在工某严重超期3个多月仅完成工某50%左右的情况下,工某又存在严重质某问题,造成某某司承担了原告某某司退场后的返工、整某工某、非标准配置工某费用,合某(略).77元:(1)某某司已完成工某中卫生间全部出现渗漏,由此导致卫生间防水工某全部返工某某,工某费用为x.26元;(2)某某司已完工某存在工某质某问题,如入户防盗门被损坏,卫生间渗水导致木地板变形、发某、起拱,地面砖空鼓开裂,墙面开裂等,由某某司完成的费用为x.31元;(3)《工某计量表》上木地板、电磁炉等标注不明、因尺寸不合、颜色错误等导致重做、或是橱柜样式没有按购房户要求制作导致返工,实际由某某司完成而产生的费用为x.83元;(4)《工某计量表》上的未完待定工某项目金额为x.02元;(5)《工某计量表》上的未完整某工某项目为:x.21;(6)由于某某司退场前收取了购房户的非标准配置工某的款项而未完成的工某费用为x.8元,又在后续工某中由某某司完成工某款还有x.34元。二、依据合某约定,某某司应承担施工某程中产生的水费x.02元,电费x.39元,应支付施工某程中欠缴的垃圾清运费x元,某某司应支付施工某程中已结算636.x万元未开具发某的税金x.51元。三、某某司违反合某约定,未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略).08元(原告已向购房户实际支付的违约金为(略)元,还有未支付的x.08元)。在合某签订后,某某司工某项目部经理刘某某本身不具备装饰资质某资金支持的条件下,临时拼凑民工某场施工,导致不能按合某约定交房,在某某司发某督促下,某某司才于2009年元月底勉强交出了一套全装修房屋,2月20日交房3套,3月底交23套,但这些交付的房屋全部被购房户认为质某不合某而拒绝收房。综上,因延期交房购房户申请仲裁机构解除合某要求退房,造成某某司损失重大,截至2010年1月25日,某某司已向购房户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40.0658万元。

因装修工某结算款余某为(略).43元,应扣减某某司已支付的某某司退场后应承担的返工、整某工某、非标配工某费用(略).77元和某某司应承担的装饰工某水电费x.41元、垃圾清运费x元、未开具发某的税金x.51元。所以某某司还应承担的工某款和违约金合某为:(略).43元-(略).77元-x.92元-(略).08元=-(略).34元。遂请求:一、确认因某某司违约导致返工、整某和非标准配置装修工某费用合某(略).77元,并判令其承担(从某某司可得工某价款中扣减);二、判令某某司承担装饰工某水电费x.41元,垃圾清运费x元,已结算并支付636.x万元工某款的税费金额x.51元;三、判令某某司赔偿某某司损失(略).08元;四、由某某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应由某某司向某某司支付工某款和违约金为(略).34元,

原告某某司答辩称:一、由于某某司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对其诉权提出质某;二、根据某某司提供的新诉状的诉讼请求,某某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司拖欠其费用150多万元以及水电费及垃圾清理费等;三、关某司的损失依法依合某没有任何依据,该损失是商品房买受方所受到的损失,与某某司没有任何关某;四、本案涉及的室内装饰装修工某从始至终都是利用其作为房地产开发某建设某目建设某的有利地位,强迫某某司签订的,合某显失公平甚至存在明显欺诈。

原告某某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针对被告某某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由三份证据组成。(1)《全装饰样板房工某合某》、(2)《装饰工某施工某同》、(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某某司与某某司的施工某同关某及具体内容;某某司授权刘某某理涉及某某司全装修工某的相关某宜。

证据2,由四份证据组成。(1)湖南省某饰总公司某某目部负责人肖志红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某某司应按某某司完成的相应工某给付工某款,关某装修工某的工某款是通过以施工某度实现工某款支付方式达成的节点互换方式支付工某款;(2)某某司与某某司之间往来工某联系函及相关某件、某某司及其项目部经理彭某春对购房户变更设某项目和增加项目出具的相关某件、某某司授权购房户(提交69户)与某某司签订的延期协某、交房验收相关某料和业主装修变更交房名单、客户来访登记表,拟证明某某司未按合某约定履行提供施工某位相关某纸的义务,给付工某款的义务(包某其承诺承担的增加、变更部分)及未按合某约定履行相应协某义务等,存在数次停水停电等严重影响施工某问题,且某某司根据其与购房户的合某对某某司与某某司合某中有关某某、施工某生大量变更和增加项目,并要求暂停施工某诸多原因导致该工某工某不断延长,甚至致使某某司无法正常施工,被迫停工某相关某实;(3)某某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拟证明某某司与购房户合某约定交房时间在2008年底,即在某某司刚接受该工某之时,某某司已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某某司存在转嫁相关某任给某某司的行为;(4)合某解除通知书、协某、律师法律意见书、解除合某函、退场通知,拟证明从2009年4月11日开始,某某司单方面非法要求解除合某,后某某司于6月10日退场。

证据3,由五份证据组成。(1)已完成工某部分的结算表,拟证明根据2009年10月26日的结算书,某某司尚欠某某司工某款565.6965万元,保证金14万元,共计579.6965万元;(2)已完成工某部分的工某验收计量表,拟证明某某司退场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某进行了验收计量,验收计量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3)2009年10月26日某某司签收某某司的结算材料收条17份,拟证明某某司签收了某某司的结算资料,某某司对该结算资料没有向某某司提出任何书面异议;(4)工某付款报告单6份及相关某料,拟证明某某司多次请求某某司按合某约定支付工某款,但某某司都没有支付;(5)后续竣工某分工某的合某、图纸等相关某料,拟证明后续工某由包某前期的实际施工某等完成并竣工某付使用,该工某费实际不足180万元,该工某的装饰装修图是由某某司设某,某某司应支付相关某用。

证据4,由二份证据组成。(1)请示、举报信。拟证明2009年6月7日某某司纠集社会黑恶势力闯入施工某场,用暴力手段勒令某某司施工某员停止施工,撤离现场,某某司为避免流血事件发某,被迫撤离并向湖南省某、省某、湘潭市委、市政府求救的事实;(2)湘潭市X组织的协某会会议记录、协某支付农民工某资函,拟证明某某司没有按照政府协某会的会议决定履行结算、支付工某款和保证金等义务,2009年8月28日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某某司发某函告,要求某某司履行合某向某某司退还保证金27万元优先支付农民工某资,但某某司拒不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某款。

证据5,由二份证据组成。(1)某某富广场的建设某程竣工某收备案表,(2)某某富广场的房屋建筑工某质某保修书、商品房屋住宅工某质某保证书、商品房屋住宅工某使用说明书。拟证明:1、某某富广场房屋的主体工某的竣工某收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2、某某富广场房屋主体工某是由湖南省某六工某公司从2009年8月24日开始承担质某保修责任及质某保修范围等,该保修期限内其勘察、设某、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某缺陷的,分别由上述单位承担质某保修责任;3、竣工某收之后,进行室内装修工某时必须遵守的使用说明。

被告某某司对某某司提交的证据质某如下:

证据1,真实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照合某约定某某司已按工某进度付款,没有违反合某约定支付工某款的行为,样板房工某款已付,且超付了工某进度款。

证据2,(1)湖南省某饰总公司某某目部负责人无身份证明文件,肖志红身份无法确认,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有异议;(2)某某司应某某司的来函及时协某处理了施工某的相关某项,停水停电顺延的时间仅为1.5天,相关某工某变更双方均有签证,针对停水停电现象某某司根据施工某况均给予了回复,造成停水停电的原因为施工某施工某当,责任应由施工某承担,工某增加项目是某某司自行与购房户商定的,并非某某司的要求,因此工某延误的责任在某某司而不在某某司,某某司没有要求某某司停工某行为,23份函件中并未涉及工某款支付的相关某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彭某春签证的相关某件,签名是否由彭某春本人所签,因彭某春已死亡,现已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依据合某约定,彭某春为某某司现场管理代表、龙友良为监理工某师,应有两人共同处理和确认方为有效,没有任何一份函件有某某司对彭某春个人的特别授权,也没有任何一份函件加盖了公司印章,某某司仅提供了彭某春出具的没有具体变更及增加工某项目、工某、定价内容的字据,完全没有工某的核算、相应的工某设某图、工某项目清单、材料采购单据、材料采购费用支付单据和购房户或见证方验收工某的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不予认可;(4)某某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延期交房合某,某某司从未授权某某司签订此类协某,某某司并非此协某的主体,应由某某司自行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5)交房验收相关某料和购房户装修变更交房名单,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时间跨度自2008年11月28日到2009年的5月2日,均记载了某某司装修工某逾期完工、逾期交房和存在进度及质某问题的有关某实;(6)对客户来访登记表无异议,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5月21日的客户来访登记表证实了某某司的装修工某存在大量的质某问题以及工某延误的事实;(7)某某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真实性无法确认,此类合某与本案无直接的关某,某某司与某某司所约定的合某履行期限才是装修合某的履行期限;(8)合某解除通知书、协某、律师法律意见书,对真实性、关某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某某司是依据合某的约定和相关某律依据依法解除合某。

证据3,已完成工某部分的结算表及验收计量表是鉴定方面的内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2009年10月26日某某司签收了某某司的结算书,只表明资料已收,但工某没有经双方核实确定,证明了工某结算中的工某对审工某尚未开始,不能作为实质某的结算依据;工某付款报告单及相关某料,对其真实性、关某没有异议,某某司工某延迟至2009年5月4日仅交房50套,仅完成工某进度的50%,在房屋存在质某问题的前提下,而某某司仍支付了相应工某款;后续竣工某分的工某合某、图纸等相关某料,对其真实性、关某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后续工某合某仅仅是某某司退场后的一部分工某,不是全部,还有其他人完成了后续部分工某,某某司均有施工某同、工某结算资料以及工某款的支付凭据作为证据,某某司也已将此证据在鉴定时提交给了鉴定机构;另外对工某设某图纸不予认可。

证据4,(1)对5份省某大常委会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均为某某司单方的陈某意见,没有客观反映工某施工某付款实际情况;(2)湘潭市X组织协某会的会议记录两份、协某支付农民工某资函,对其真实性、关某没有异议,会议记录的内容与某某司所陈某的证明目的不一致,相反,证明了某某司拖延工某和要求双方按合某约定和施工某范进行对审结算的事实。

证据5,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其关某有异议,综合某收备案表,不是主体工某的验收,且也没有主体工某验收时间,仅仅是一个备案时间,与本案没有关某;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某,这是对后续工某质某保修主体施工某包某位的要求,与本案装饰工某施工某关。

被告某某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针对原告某某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某某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7,由两组证据组成。(1)某某富广场公寓全装修工某施工某标书、以及招标文件光碟;(2)某某富广场公寓全装修工某投标书、招标答疑会纪要、开工某告。拟证明:1、2008年9月,某某富广场公寓全装修工某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向施工某业招标;2、2008年10月5日,某某司向某某司投标,以(略).35元的总价投标,并保证在90天内竣工某移交整某工某;3、工某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某、包某期、包某收合某、包某电费、包某套费、包某理费、包某全的形式总包某,并负责通过政府部门的环保监测及所需费用;4、为履行施工某同,参加投标的施工某业,需满足装修装饰的资质某级;5、工某的延期损害赔偿费按每天合某价的0.1‰计算;6、保修期720天;7、某某司指定刘某某公司项目代理人,技术负责人为刘金龙,项目负责人为雷建军等人;8、全装修房共计312套,开工某期为2008年12月18日;9、某某司提供了某某司承包某全装修工某的图纸资料。

证据8,由二份证据组成。1、装饰工某施工某同,2、全装修交楼配置表。拟证明双方就装饰装修工某的承包某价、材料采购、质某、工某、工某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某双方应当按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卫生间防水等质某问题引起的返工某用应由某某司承担。

证据9,由八份证据组成。1、某某司于2009年6月13日给某某司的函;2、某某富广场公寓卫生间防水油膏质某检定报告;3、卫生间防水油膏现场取样样品照片(2009年6月15-16日);4、关某司装修工某卫生间防水存在严重渗水问题的通报;5、公证书(2009)潭二证内民字第667-X号14套;6、公证书(2009)潭二证内民字第667-X号21套;7、公证书(2009)潭二证内民字第667-X号24套;8、公证书(2009)潭二证内民字第667-X号29套。共计房屋88套。拟证明:1、2009年6月13日,某某司给某某司发某,告知其经检测发某司施工某房屋存在卫生间渗漏水特别严重的现象,在检测过程中,某某司项目部负责人雷建军在场认可,某某司为此着手返工,产生费用应从结算中核减;2、湘潭市湘江建设某程质某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受某某司的委托,于2009年6月15日对某某富广场公寓A区X和X号房间的卫生间使用的防水油膏进行了现场取样,检定发某样品结构疏松,杂质某量较多,粘结性能差,无法进行低温柔性和拉伸粘结性检测;3、2009年6月16日,某某司工某技术负责人会同工某监理、某某司项目负责人雷建军同往x、X房间卫生间进行实地观察,雷建军当即也表示某某司施工某卫生间防水工某从工某到所采用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质某问题,认为所使用的防水材料根本不能起到防水作用;4、2009年7月6日,某某司将卫生间防水存在严重渗水问题向某某司发某通报,同时报送了湘潭市政府、湘潭市建设某、湘潭市劳动局、湘潭市信访局、湘潭市质某站、湘潭市消协某事实;5、2009年6月3日,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对某某司未装修完及装修不合某的88套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6、某某司已将卫生间渗漏水现象告知某某司,某某司项目部负责人雷建军收到此函;7、卫生间防水油膏的样品不能满足《建筑防水沥青嵌缝油膏》和《聚氯乙烯防水接缝材料》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某产品;8、根据建设某程以防水质某“一票否决”的规定,完全可以确定某某司所有的防水施工某为不合某工某,所施工某防水项目必须全部进行返工某做,给某某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合某约定,应由某某司承担;9、某某司装修的88套房屋未完成工某的现场记录;10、某某司装修的214套房屋因质某不合某需整某,整某费用应由某某司承担。

证据10,由五份证据组成。1、某某司部分工某质某问题整某单汇总,2、购房户房屋验收整某单(A区X层-X层)共46份81页;3、购房户房屋验收整某单(A区X层-X层)共45份92页;4、购房户房屋验收整某单(A区X层-X层)共55份104页;5、购房户房屋验收整某单(B区X层-X层)共27份62页。拟证明:1、某某司装修的房屋中,有214套需要进行较大整某,整某的具体内容涉及装修工某的各个方面;2、因某某司装修工某项目不符合某同约定,购房户拒绝收房。

证据11,由二份证据组成。1、违约金赔付情况汇总单;2、与某某司签订装修合某的购房户领取违约金的收据。拟证明因某某司装修工某项目不符合某同约定,部分购房户虽收房但因装修工某延期导致某某司向购房户支付了违约金140.0658万元的事实。

证据12,由三组证据组成。1、关某申请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用的报告、某某司施工某地清理垃圾费用清单;2、应纳税清单;3、某某司在某某司装修施工某间的水电费缴费凭据(水费发某10张,电费发某9张)。拟证明:1、某某司欠缴垃圾清运费x元;2、某某司已收取工某款636.x万元但未开具发某,应缴税款x.51元;3、某某司依据合某应支付水费x.02元,电费x.39元,合某x.41元。

证据13,由七份证据组成。1、某某司承诺书2份、检讨书1份;2、某某司(2009年2月11日-2009年11月11日期间)发某司的通知、函、工某联系单共计11份;3、2009年2月24日某某富广场工某部发某司的验收流程;4、2009年6月3日某某司给某某司的解除合某函;5、某某司于2009年7月22日发某司就结算资料缺失的函告;6、某某司于2009年10月9日给湘潭市政府信访局、市建设某、劳动局相关某导装修工某结算对审情况汇报;7、证明一份。拟证明:1、证明某某司承包某装修房屋存在施工某场混乱,工某进度不快等问题,某某司承诺延期交房承担全部责任,与某某司无关;2、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某某司致函某某司,进一步明确了某某司的合某义务,督促其严格履行,按时、按质某完成全部工某,否则承担全部责任;3、2009年2月24日,某某司致函某某司,告知已装修房屋的验收流程;4、某某司于2009年6月5日与某某司解除合某,退出装修场地;5、某某司延期至2009年6月5日尚未完成装修工某,某某司多次发某书面函件或与其协某,某某司虽多次书面承诺但始终未履行其合某义务,给某某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极坏的社会影响。

证据14,由六份证据组成。1、某某司检讨书;2、关某司交房须整某的工某报告;3、关某帮某某司整某的有关某题报告;4、证明;5、关某请求制止某某司无理取闹破坏某某司正常秩序行为的报告;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拟证明:1、某某司无理取闹破坏某某司正常工某秩序,反映了事情经过及后果的事实;2、某某司所移交的已装修或未装修完工某房屋须整某的事实;3、某某司装修的房屋存在严重质某问题,须进行整某,且已造成延期交房和巨大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的事实。

证据15,由八份证据组成。1、湘潭市政府现场协某会议纪要;2、某某司与某某司装修工某结算等问题协某会议纪要;3、建设某劳动监察局协某会议报告;4、某某司与某某司装修工某结算等问题第五次协某会议纪要;5、湖南省某信访局多方协某会会议纪要;6、湘潭市建设某协某会议纪要;7、某某司与某某司装修工某结算等问题政府协某会议纪要;8、湘潭市政法委和湘潭市X组织协某的装修工某结算案件会议纪要。拟证明:1、2009年6月8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8日、9月22日、9月23日、11月6日、11月26日共八次由有关某家机关某织某某司、某某司的多名承包某进行协某,要求双方依据合某约定和法律、规范的要求核对工某,进行结算,而某某司的资质某够不具备实力承接大型工某,未到湘潭建设某理部门备案,层层转包某导致了装修工某质某低劣,工某无法保证的事实;2、某某司于2009年6月5日与某某司解除装修合某,某某司退场时的双方交接的工某计量单过于简单、潦草,以致没有详细记录工某移交时全面、真实的情况,双方需要辅以公证、录像资料进行实际结算,再加上图纸进行综合某算,按合某质某期两年,工某问题返修费用应全部由某某司负责,未完工某部分按照工某计量表和图纸进行核减。

证据16,由三份证据组成。1、已付工某款清单;2、2010年1月24日刘某某条2000元;3、2011年2月1日付某某司工某款30万元。拟证明某某司已在某某司领取工某款636.x万元。

证据17,由二份证据组成。施工某案和施工某织方案。拟证明某某司未按两方案的约定组织完成承包某程的施工,致使工某延误,并存在严重的质某问题。

证据18,由五份证据组成。1、某某司与购房户签订的装修合某统计(共203户);2、全装修工某质某责任合某(203份);3、某某司与购房户未能签订装修合某统计(共81户);4、某某司与购房户签订的非标准配置装修合某统计共96户;5、某某司装饰预算书。拟证明:1、某某司与203名购房户签订了全装修工某质某责任合某;2、某某司与96名购房户签订了增加项目合某书;3、某某司与购房户、某某司三方签订了全装修工某质某责任合某,某某司对某某司承接的装修工某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司与购房户签订了增加项目合某书;4、某某司收取了购房户装修款,但没有按照合某约定完成非标准配置部分装修工某,购房户按合某约定要求某某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司已按购房户要求,承担了装修质某不合某,整某、返修的全部责任,垫付了全部费用。

证据19,装修工某质某问题光碟。拟证明:某某司装修的88套房屋未完成工某的现场记录;某某司装修的214套房屋因质某不合某需整某,整某费用应由某某司承担。

证据20,由购房户对某某司装修的房屋进行收房的四组证据组成,1、某某司A区X区X-X层已交房名单汇总;2、装修工某验收单、交房验收表;3、违约金赔付情况汇总;4、与某某司签订装修合某的购房户领取违约金的收据。拟证明:1、某某司向购房户交房过程中对装修工某验收、交房验收和购房户领取违约金总金额为140.0658万元;2、因某某司装修工某项目不符合某同约定,部分购房户虽收房但因装修工某延期,导致某某司向购房户支付了违约金共计140.0658万元,还有未支付的大约40多万元。

证据21,由有关某程结算的28份证据组成。1、某某标预算书;2、未完工某统计资料;3、厨某、衣柜、书柜供货合某;4、木地板整某协某;5、木地板采购安装协某;6、谭延林防水施工某同;7、唐声球防水施工某同;8、防水工某、厨某给水打压检测施工某同;9、打压和闭水测试协某;10、防水工某、卫生间地面排水管口接长分项施工某同;11、下水疏通换P弯恢复及空调恢复吊顶工某合某;12、毛坯卫生间防水施工某同、某某分毛坯房房号清单;13、陈某稳施工某分给水管道打压修复部分的给水管及配件清单;14、工某联系单(无隔断处增做扶手);15、装修施工某同(熊某平:共四份);16、装修施工某同(王建军:共一份);17、装修施工某同(成新民:共一份);18、装修施工某同(马立权:共一份);19、装修施工某同(陈某稳:共两份);20、木地板整某工某清单;21、湘旺府厨某衣柜书架补增单(一)橱柜衣柜书架整某下单;(二)、(三)、(四)厨某、衣柜、书架、验房后整某问题结算单、6-X层厨某、衣柜、书架整某工某结算单;22、墙纸派单、墙纸整某派单;23、已新贴地面木地板和窗口铺贴个数验收清单;24、墙纸结算单(全换、新贴和补贴)、墙纸安装报表、墙纸16元每平方米的房间合某;25、财富广场青春公寓设某方案C1户型A区X号房;26、x整某通知书、工某联系单(某某司原已交房需要整某的费用);27、湘潭市恒兴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价格表(某某司提供)、创辉照明有限公司报价表(某某司提供);28、预算中已计入了代扣代付部分项目(表中*号部分、其余某计)。拟证明:1、某某司承包某312套房屋装修的预算是1178万元;2、某某场时原、被告共同确认的部分未完装修工某;3、厨某、衣柜、书柜由某某司制定供货商供货,材料价格计入工某承包某价;4、因防水工某存在问题造成房屋漏水,致使房内已安装的木地板、墙纸被浸泡损坏,以及某某司退场后,某某司应购房户要求完成的楼梯扶手等工某及新增的装修费用;5、因防水工某存在问题造成房屋漏水,某某司在某某司退场后向购房户交房前再次委托其他装修公司对防水工某进行整某,某某司委托具有资质某检测单位进行防水工某质某检测;6、某某司在某某司退场后向购房户交房前再次委托其他装修公司对某某司已完成的装修工某应购房户的要求进行整某;7、某某司委托案外人所作的财富广场青春公寓装修设某图纸;8、预算中已计入了代扣代付部分项目,总金额为572.x万元;9、某某司欠缴垃圾清运费。

证据22,13名购房户(非标准配置装修工某购房户)的声明。拟证明:1、某某司为减少损失,化解社会矛盾,某某司将某某司已收取工某款的非标准配置装修工某全部整某完工,购房户将结算委托给某某司;2、某某司有权向某某司要求退还购房户已支付的非标准配置装修工某款x.8元。

证据23,由三份证据组成。2007年12月17日B、C区主体工某质某验收记录各一份,2008年3月26日主体工某质某验收记录。拟证明:主体工某质某验收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7日和2008年3月26日。某某司与某某司签订合某是2008年12月14日,在此之前主体工某质某已验收合某,符合某行装修工某施工某条件。

证据24,由七份证据组成。1、某某富广场工某竣工某验汇报材料;2、精装协某会签到表;3、2008年12月20日关某卫生间防水移交给各装饰公司的协某;4、2008年12月28日协某会议纪要;5、2008年12月29日的装修注意事项;6、2008年12月27日空调移交的注意事项;7、2008年12月24日某某司向某某司移交装修房屋钥匙的报告。拟证明:基础工某于2007年8月29日验收合某,主体工某在2008年3月26日已全部完成,有关某程竣工某收的情况在精装协某会上已向某某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行了通报和交接,卫生间防水责任由某某司负责。

证据25,湖南省某六工某公司与某某司签订的协某。拟证明:主体竣工某收的房屋,在精装修期间出现的质某整某问题,每层以2000元交某某司进行整某。整某内容包某墙面空鼓、楼梯口不正、卫生间线管盒和地盒未装,所有梁柱粉灰不正等问题。

证据26,证人龙斌的证词。拟证明龙斌作为楼梯供应商,在2011年1月25日参与了审计机构组织的协某事宜,经某某司、某某司双方协某确认了墙纸、楼梯的费用。

某某司对某某司提交的证据质某如下:

证据6,对其真实性、关某无异议,合某不清楚,因根据某某司调查某某司的工某登记情况反映其房地产的资质某2009年6月已经到期,其是否“年检”及“吊销”的法律资格状况不明。

证据7,(1)对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中涉及的装饰装修工某没有进行招投标,本案中不存在招投标事实,在某某司的招标书中工某建筑面积是x平方米,开工某期:(2)2008年10月中旬,2008年10月5日某某司的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是2243.x万元,而2008年12月14日某某司与某某司签订的《装饰工某施工某同》其面积为x.13平方米,总造价为1178万,表明本案中涉及的装饰工某不是依据招投标的方式来确认的。

证据8,真实性、关某无异议,但该合某中约定设某应由某某司提供,而事实上某某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某纸,导致工某开始就无法正常进行;合某附件中的《工某质某保修承诺书》、《全装修工某质某责任合某》主体不确定,因没有签字、盖章,该证据存在不合某之处,某某司应该在土建部分竣工某收备案后依法才有权将后续的装饰装修工某进行发某,某某司违反相关某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且附件系复印件无法进行质某,不予认可。

证据9,1、2009年6月13日的“函”,如果有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某只能是说明当天某某司收到该函,与本案的最终的结算没有关某。2、关某2009年6月18日的湘潭市湘江建设某程质某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的“某某富广场卫生间防水油膏质某检定报告”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因为,该份报告首先无法证明其检定报告的合某;该检定报告是对“防水油膏质某”而不是对装修质某的鉴定材料,所以该检定报告不能证明卫生间渗水问题是由于某某司的装修施工某关;该检定报告的对象仅仅是对A区X、1106房的防水油膏进行检定,不能反映某某司装修的所有房屋存在质某问题;检定时某某司作为被检定方并未在现场,程序上不合某。3、“关某财富广场项目部装修工某卫生间防水存在严重问题的通报”是由某某司单方面作出来的,对该材料某某司认为其不能成为本案证据使用。4、关某88套房屋的《公证书》,由于公证现场没有某某司到场,违反了相关某律规定,公证本身不合某,且公证书是在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4日制作的,而某某司是2009年6月10日退场,该公证书不能反映某某司的最终施工某况,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某。

证据10、11,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购房户并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相关某料与本案无关,该合某是某某司与购房户单独签订的合某,某某司不是该合某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某向某某司主张某利,而且关某工某整某部分,已经体现在鉴定结论中。

证据12,对工某结算证据不予认可,垃圾清运费没有依据和证据证明,因为没有进行招投标的事实,其他材料及内容已在鉴定结论中全面涵盖。

证据13,关某司与某某司的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有待当事人自己确认,本案只涉及2008年12月14日某某司与某某司的《装饰工某施工某同》,不能混淆某某司与购房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某某司与购房户单独签订的装修项目增加合某三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某。

证据14,关某司阻工某事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某某司不存在阻工某事的事实,合某不予以认可。

证据15,对相关某家机关某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材料不能证明某某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某某司的诸多违约行为。

证据16,关某司已付工某款数额不予认可。

证据17,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因为本案的合某是2008年12月份签订,而方案是2008年11月份的;2、方案来源于对方非法组织的招投标行为,而招投标并没有依法实施,不具有合某。

证据18,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不予认可。第一份证据对购房户的统计都是某某司单方面提出来的,在全装修质某责任合某中没有附购房户的相关某份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内容有多处改动,某某司的印章也不属实,对于该合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质某保证书是施工某与建设某就质某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书,不可能有第三方,而本案中的质某责任合某是某某司为了转嫁责任非法制定的;第三份证据是某某司单方进行的统计,无法证实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某、关某;第四份证据的质某意见与第一、三份证据一致,非标准配置工某合某与本案无关,合某主体是购房户,某某司不具有请求权,与本案某某司无关;第五份证据预算书出自于原来非法的招投标事实,与本案没有关某。

证据19,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不予认可,这个光碟是某某司单方面制作的,从上面看出某某司当时没有任何人员在场,虽然公证处参加了,但某某司没参加,而且光碟的对象是不是某某司的工某没有证据证明。

证据20,没有关某。第一份证据该名单是某某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二份证据该验收单是某某司与购房户之间关某商品房交付的验收单,与本案没有关某;第三、四证据汇总表也是某某司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某、关某。某某司的所有损失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某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某某司的装修合某及装修工某质某无关。

证据21,与本案没有关某,这是合某解除后重新与第三方发某的费用,与某某司无关。

证据22,某某司没有提交13名购房户的身份证明,无法确定该声明的真实性,况且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填写,该声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质某合某是施工某同的附件,并非是诉求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某。

证据23,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是法定的验收建筑工某的验收凭证,是由某某司单独出具,根据规定必须由相关某能部门共同参与才能进行工某的质某验收。

证据24,不予认可,质某意见与证据23一致。

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湖南省某六工某公司承建的房屋主体工某没有进行竣工某收。

证据26,对证人龙斌的证词不予认可。

某某司与某某司共同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唐天华工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某司承包某工某装修工某进行了工某审计,该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了(2011)湘天华潭鉴字X号《某某富广场公寓交楼标准装饰工某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

委托事项1、某某司已完成工某和造价的审计如下:

一、某某司应付某某司工某造价金额如下:

1、装饰工某施工某同报价金额:按合某全装修312套房,实装修306套,故应扣除六套房间的面积492.73平方米(x、x、x、x、x、x),六套房间应扣除总金额:x.16元,所以装饰工某施工某同报价金额实际为(略).32元(x.84平方米×598元/平方米);

2、合某保证金:x.00元(见票据);

3、样板房报价金额:x.40元(见全装饰样板房工某合某);

4、六建轻质某体处理签证费未付款金额:x.00元(有依据);

以上1-4项合某(略).32元+x元+x.40元+x元=(略).72元。

5、项目变更总价金额:x.27元(依据不充足);

6、某某总金额:x.50元(依据不充足);

7、某某更签证费总金额:8000元(依据不充足)。

二、某某司按合某未完部分金额如下:

1、根据点勾单经某某司、某某司双方认定的未完部分审定金额为(略).20元(含税);

2、根据2011年1月25日双方协某,确认增加墙纸、楼梯项目金额为x.26元;

3、某某司认为按点勾单某某司未完待定项目金额为x.12元;

4、某某司确定点勾单上注明的某某司整某部分的金额应为x.50元;

5、某某司认为未完部分某某司应落实的由某某司完成的金额为x.61元;

以上1-5项合某(略).69元。

说明:其中3-5项为双方分歧项目(详细见附表)。

三、某某司已付某某司工某款总金额:(略).60元(未含税金)。

综上所述,鉴定结论是:某某司已完成工某和造价的金额为:(一)-(二)-(三)=(略).72-(略).69-(略).60=(略).43元。

另有以下四项费用:1、项目变更总价金额x.27元;2、某某司设某费总金额x.50元;3、某某司变更签证费总金额8000元;4、彭某春签证部分即某某司对原合某工某变更、增加部分总金额x.62元,合某费用x.39元,没有包某在上述鉴定总造价内,该四项费用均有资料但依据不充足,须双方协某确认,故具体数额请法院裁决。

委托事项2、合某解除后,某某司完成的工某和造价审计如下:

一、某某司退场后某某司完成工某造价金额如下:

(一)点勾单部分金额:

1、根据点勾单经某某司、某某司双方认定的未完部分审定金额为(略).20元;

2、根据2011年1月25日双方协某,确认增加背景墙、楼梯项目未完部分金额为x.26元;

3、某某司认为按点勾单某某司未完待定项目金额为x.14元;

4、某某司确定点勾单上注明的某某司应整某的部分金额为x.71元;

以上1-4项合某(略).31元。

说明:其中3、4项为双方分歧项目(详细见附表)

(二)某某司提出应计取的金额

1、工某点勾单上分项工某标注不明确但实际发某的金额为x.83元;

2、某某、退场后,所交房屋出现的质某问题,业主提交整某意见单,由某某司完成的金额为:x.57元(其中卫生间防水返工某分金额为x.26元,防水部分在某某场后某某司对出现的漏水现象进行了质某检定,对油膏质某不合某情况有质某检定报告,这部分金额请法院裁决;其余某分为某某场后,某某司根据卫生间漏水情况和业主整某意见完成整某发某的金额为x.31元)。

以上2项合某x.40元。

综上所述,合某解除后,某某司完成的工某和造价金额为(一)+(二)=(略).31+x.40=(略).71元

委托事项3、非标配部分工某的审计如下:

1、某某司收业主非标配部分金额但未做工某部分应退还的金额为x.80元;

2、某某司退场后由某某司完成的非标配工某部分:x.34元;

3、某某司施工某程所发某的应付未付水、电费用:x.00元。

非标部份工某金额为:(1)+(2)+(3)=x.80+x.34+x.00=x.14元。

说明:其中第3项为某某司单方提出。

某某司对鉴定报告质某认为:对委托事项1的第一项中1-4小项合某总价合某为(略).72元无异议,但认为5-7小项和彭某春的签证部分工某款合某x.39元也应计入合某总价,对委托事项1的第二项中第1小项的工某未完部分金额(略).2元无异议,但之后的2-5小项是包某在第1小项下。对鉴定结论中除与前述事项相同外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它是某某司单方提出的鉴定事项,与某某司完成的工某无关。

某某司质某认为:对委托事项1中所确定的合某总价为(略).72元,对工某未完部分金额(略).2元无异议,但对某某司认为x.39元也应计入合某总价的意见不予认可,因该事项某某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对下述事项认为应当在合某总价中予以核减:1、对合某标准配置工某未完部分还应当增加以下内容:双方协某确认的墙纸、楼梯项目金额x.26元,未完待定项目金额x元,应整某部分金额x.71元,工某“点勾单”上分项标注不明确而实际发某的金额x.83元;2、对非标准配置工某还应增加某某司已收取购房户工某款而未完成部分应予退还的款项x.8元,以及退场后由某某司完成的工某部分款项x.34元;3、在某某司退场后因卫生间漏水工某质某不合某返工某司造成的防水工某返工某失x.26元,某某司另根据卫生间漏水情况和购房户反映情况进行整某共产生的损失x.31元;4、因某某司进行施工某际产生的水电费x元。

因鉴定机构对工某“点勾单”上某某司未完待定项目和工某“点勾单”上注明的某某司整某部分的金额,出现了同一事项两个不同金额的结论,为此,某某司申请对该两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另本院依职权对双方协某确认的增加墙纸、楼梯项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补充鉴定。

鉴定机构对本院委托的上述三项补充鉴定内容,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出具了《某某富广场公寓交楼标准装饰工某补充鉴定报告》,报告认为:1、对原鉴定报告中的双方协某确认的增加墙纸、楼梯项目金额x.26元,认为不存在冲突,原因是某某司不认可设某费和彭某春签证费而导致某某司不认可该笔费用;2、对原鉴定结论中工某“点勾单”上某某司未完待定项目金额分别是x.12元和x.14元,作出结论为x元;3、对工某“点勾单”上注明的某某司整某的工某部分的金额仍然分别为x.5元和x.71元未变,认为该事项应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决。

某某司对补充鉴定报告质某意见为鉴定机构没有依据法院的要求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报告中证明委托事项2、3事实的证据某某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某司对补充鉴定报告质某认为:除对工某“点勾单”上注明的某某司整某部分的金额仍然分别为x.5元和x.71元未变的结论有异议外,其余某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某某司对其真实性和关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对交房验收材料、购房户装修变更交房名单、客户来访登记表、合某解除通知书、协某、律师意见书因某某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对某某司已完成工某部分的工某款因双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某某司提交的已完成工某部分的结算表不予采信,对工某计量表(本案双方所称的工某“点勾单”)是某某司退场时双方共同对工某的确认,故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因某某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因某某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某某司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6因某某司对其真实性、关某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7因该工某没有实际进行招标,故不予采信;证据8因某某司对其真实性、关某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9因有某某司工某项目负责人雷建军参与确认,对卫生间漏水原因有相应的安全检测公司进行鉴定,还有公证机关某公证,故予以采信;证据10、11因某某司不予认可,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12可以证明垃圾清运费为x元,结合某定结论可以认定水电费为x元,某某司已支付某某司工某款为(略).6元,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6中除对刘某某具的2000元借条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某外,因双方对某某司已付某某司工某款(略).6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余某据予以采信;证据17因某某司不予认可,且该事实发某在双方签订合某之前,某某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某,故不予采信;证据18有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9因有某某司工某项目负责人雷建军参与确认,且有公证机关某证,故可以证明某某司完成的工某中有因卫生间漏水而导致返工某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0因某某司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21系某某司与某某司解除合某后,某某司就后续装修工某和装修工某存在问题所作的整某,且在鉴定中已有体现,故予以采信;证据22因某某司、某某司及购房户在合某中约定就装修工某由某某司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某,不予采信;证据24可以证明防水工某由某某司负责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5与本案无关某,不予采信;证据26证人出庭符合某律规定的形式,结合某定结论,可以证明某某司与某某司协某确认的墙纸、楼梯项目金额x.26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某某司退场后,双方用工某“点勾单”的形式对工某进行确认,因“点勾单”标注不清楚具体,且某某司对未完工某部分和整某部分均有投入,难以区分,故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方法为工某总价减去未完工某部分的工某款,得出某某司的应得工某款,对此鉴定方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面就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事项结合某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因双方对装饰工某施工某同报价金额(略).32元,合某保证金58万元,样板房报价金额x.40元,轻质某体处理签证费金额x元,合某(略).72元,以及工某未完部分金额(略).2元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二、合某中标准配置工某在双方合某解除后由某某司完成的工某造价部分,(1)因结合某据26可以认定经双方协某确认的墙纸、楼梯项目金额为x.26元,故予以采信;(2)未完待定项目因在工某“点勾单”上有注明,且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金额为x元,故予以采信;(3)某某司确定工某“点勾单”上注明的某某司整某部分的金额为:x.50元,以及某某司认为未完部分应由某某司落实的金额为x.61元,上述两项因某某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请求,可视为某某司的自认行为,对此予以采信,相反对某某司委托鉴定结论中提出的相应工某款项,不予采信;(4)工某“点勾单”上分项标注不明确而实际发某的金额x.83元,因该工某在工某“点勾单”上明确无误,且为某某司依合某应当配置的电磁炉等物品,故予以采信。三、对非标准配置工某部分,某某司与购房户签订合某的项目变更总价为x.27元,因某某司只要求某某司承担责任而未对此合某总价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某某司在合某解除时因未完成收取相应价款的工某,经鉴定该工某款为x.8元,故予以采信,而双方合某解除后由某某司所完成的工某因在标准配置工某合某中已经计入,故在非标准配置工某部分对合某解除后由某某司完成的工某部分款项x.34元不予采信。四、在某某司退场后因卫生间漏水导致工某质某不合某返工,给某某司造成的防水工某返工某失x.26元,因有证据7、9、14、19、21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而某某司另根据卫生间漏水情况和购房户的情况反映而进行整某所发某的损失x.31元,因某某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五、某某司在施工某程中产生水电费经鉴定机构确定水电费用为x元,故予以采信。六、设某费x.5元,变更签字费8000元,某某司彭某春的签证费均因某某司不予认可,而某某司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某某司认为工某“点勾单”上注明的某某司应整某部分的金额为x.71元,因某某司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综合某上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装饰工某施工某同》一份,发某方(甲方)为某某司,承包某(乙方)为某某司,双方约定由某某司承包某公司开发某设某位于湘潭市X路X号的某某富广场公寓312套房屋的装饰工某,装修总面积暂定约x.13平方米,承包某式采取由乙方包某、包某甲方采购材料、包某工、包某某、包某期、包某收合某、包某工某水电费、采购管理费、劳务费、包某全、包某地清理等事项,施工某求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某承包某价按甲方销售面积每平方米598元(含劳务费税金、管理费、水电及代甲方采购的装修所需材料、设某的一切费用)计算,总造价约1178万元,对超出工某范围的内容由双方签合某确认,费用由乙方在工某交付时直接向甲方收取,由乙方按工某总造价的5%(58万元)向甲方交纳工某保证金,并垫资总工某造价30%的工某款;工某约定第一批在2009年1月20日交房57套,第二批在2009年3月20日交房255套;付款方式乙方按交房批次工某进度完成总造价的40%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某总造价25%的工某款,同时退还乙方25%的工某保证金,在乙方按交房批次工某进度完成本批次总造价至70%时,由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某总造价25%的工某款,同时退还给乙方25%的工某保证金,依此类推至90%时,由甲方在三日内支付工某总造价20%的工某款,退还20%的工某保证金,工某全部竣工某收合某后,再由甲方在三日内支付工某总造价10%的工某款,退还10%的工某保证金,在验收合某后三十日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确定后十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95%的工某款,并退还20%(累计100%)的工某保证金,剩余5%的工某款在二年的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甲方委派彭某春为现场管理代表,龙友良为监理工某师,负责处理和确认施工某应由甲方处理的事宜。乙方在合某签订后五日内应与购房户(丙方)签订补充协某(非标准配置工某部分),并签订甲、乙、丙三方全装修工某质某责任合某。双方就违约责任主要约定是乙方逾期交付使用或质某问题而逾期完工某,从逾期第三日起,工某每延误一天,乙方按每天1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某延误,乙方不担责,停电停水4小时以上影响工某的累计顺延。双方还就材料、设某供应、工某质某标准、工某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全装饰样板房工某合某》一份,由乙方对三套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总造价x.4元,工某面积179.58平方米,甲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署同意验收意见。

乙方按合某约定施工某,因某某司组织施工某力,工某资金不足,无法按时发某民工某资,致使民工某工某事,2009年某某司向某某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加强管理严格组织施工,做好按期整某交房的进度计划,2009年3月21日某某司的工某项目经理刘某某此亦向某某司出具检讨书一份;2009年4月11日某某司向某某司发某《合某解除通知书》一份,某某司认为某某司未在合某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某,从即日起解除与某某司的《装饰工某施工某同》。某某司于2009年4月12日回函认为某某司解除合某违反合某约定,认为工某延误是某某司未如期支付工某款所致,希望某某司收回解除合某的通知,为减少损失尽快恢复施工。双方协某后,由乙方继续施工。至2010年6月共支付工某款(略).6元(含退还的工某保证金58万元),2011年2月1日再支付30万元,共计已支付工某款(略).6元,某某司收取工某款后,未出具相应发某。

2009年6月3日,某某司向某某司再次发某《解除合某函》,认为某某司至今只交付了55套房屋,导致购房业主纷纷退房,给某某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通知某某司解除双方合某,并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工某项目部发某通知,要求原告项目部员工某2009年6月10日上午12点前全部退场。某某司退场后,某某司向某某司提交工某结算表一份,要求某某司支付剩余某某款(略)元,某某司不予认可,因双方协某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某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某质某不合某和工某延误等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亦提出前述反诉之请求。

另查明,某某司实际装修的306套房屋按合某报价金额为(略).32元,某某司收取某某司工某保证金58万元,某某司完成样板房工某造价为x.4元,轻质某面处理的签证工某造价为x元,共计(略).72元;合某解除后,双方对工某进行了交接登记,确认的工某由工某“点勾单”予以载明,某某司对合某未完成工某部分造价:双方无异议的有(略).2元,双方有异议的部分经本院确定的有:(1)经协某确认的增加墙纸、楼梯项目有x.26元,(2)按工某“点勾单”确定未完待定的工某有x元,(3)在工某“点勾单”上注明由某某司整某的工某部分有x.5元,(4)未完工某部分由某某司落实的有x.61元,(5)在“点勾单”上分项工某标注不明确但实际发某的有x.83元。某某司对未完成工某部分造价合某为(略).4元((略).2元+x.26元+x元+x.5元+x.61元+x.83元=(略).4元)。

某某司与部分购房户签订非标准配置工某施工某同总造价为x.27元,某某司从各购房户处实际收取工某款约36万元,在原、被告合某解除后,某某司未完成实际收取工某款的工某,由某某司后续完成,某某司因此实际完成工某的造价为x.8元。

某某司施工某采购使用的卫生间防水油膏经湘潭市湘江建设某程质某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不合某产品,在提取防水油膏和确认工某质某存在问题的过程中,某某司的工某负责人有雷建军参与确认,并由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对此作出相应公证,某某司因此而对卫生间防水工某进行返工,产生的损失为x.26元;某某司因施工某付水电费x元,应付垃圾清运费x元。

又查明,某某司在施工某间与69名购房户签订了延期交房合某,交房时间从2009年2月至5月不等;某某司、某某司与203名购房户签订了《全装修质某责任合某》,约定某某司对某某司的装修工某质某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司指定刘某某司的本案工某项目代理人,技术负责人为刘金龙,工某项目负责人为雷建军等人;某某司自愿支付装修设某费用2万元给某某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装饰工某施工某同》属于建设某程施工某同,该合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某司抗辩认为该合某显失公平,存在欺诈事实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对某某司提出的异议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是双方在施工某同解除后就工某款结算等问题产生的纠纷,下面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某合某约定的标准配置工某部分,某某司是否还应当支付工某款给某某司,如还应支付工某款,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

双方在合某解除后某某司对未完工某部分共计金额为(略).4元。理由如下:1、双方合某总价加上某某司实际已经交纳的工某保证金共计金额为(略).72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某某司要求将设某费x.5元、变更签字费8000元、彭某春签证的工某费x.62元计入合某总价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某某司对设某费自愿给付2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某某司的工某未完部分中经双方协某确认增加的墙纸、楼梯项目金额x.26元,因有鉴定机构的人员出庭接受质某作出说明和证人龙斌出庭作证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4、对未完待定项目经某某司申请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的最终结论为金额x元,对某某司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由某某司对工某整某部分的金额x.5元,工某未完部分由某某司落实完成的工某造价x.61元,因属于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某某司对该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在工某“点勾单”上分项工某标注不明确但实际发某的金额x.83元,因某某司对此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司已支付工某款(略).6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刘某某具2000元的借条,因某某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工某款,且某某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某某司要求将该2000元计入已付工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司还应当支付标准配置工某部分的工某款为(略).72元((略).72元-(略).4元-(略).6元=(略).72元)。

二、关某合某约定的非标准配置工某部分,某某司是否还应当退还工某款给某某司,如应退还,还应退还多少的问题。某某司对项目变更总价x.27元应计入合某总价的请求,因该合某金额系非标准配置工某部分的合某价,属于单独结算的内容,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某某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某某司对非标准配置工某从购房户处实际收取了36万元工某款,在合某解除后因对已收取工某款的工某并未完成,而由某某司来实际完成,经鉴定该工某款为x.8元,再根据某某司、某某司与购房户签订的三方《全装修质某责任合某》,因某某司对某某司的装修工某质某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某司因此向某某司要求其退还相应的工某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某某司要求某某司承担的工某质某损失、延期交房的损失,以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的请求能否成立。某某司在施工某间因卫生间防水质某问题导致某某司返工某成损失x.26元,该事实有某某司工某负责人雷建军参与确认,经鉴定卫生间防水油膏为不合某产品,且有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故对某某司要求某某司承担工某因质某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司在施工某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垃圾清理费用符合某观事实,且双方在合某中约定由某某司承担,故对某某司要求某某司承担的水电费x元,垃圾清运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司认为自己向购房户延期交房原因是某某司延期交房所致,但在某某司向购房户赔偿的诉讼中并没有对该延期交房的原因是某某司所致作出认定,且该房屋的整某综合某收时间是2009年8月24日,发某在某某司退场之后,故某某司要求某某司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略).0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某某司收取某某司已付工某款后未出具相应发某,而某某司要求对已付工某款应纳税款在整某工某款中予以核减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国家行政机关某相关某定执行。

综合某述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某某司还应当支付给某某司的工某款为(略).66元((略).72元-x.8元-x.26元-x元-x元+x元=(略).66元),故某某司认为不应当再支付工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司认为某某司还应当支付工某款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某某司请求某某司支付工某保证金的问题,因某某司认为该保证金已支付,包某在已付款项中,某某司对已付款项也无异议,且对某某司的实体权利不构成任何消极影响,故对某某司另行要求某某司支付工某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某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某款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某某司的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某某司与某某司的其他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某某地产开发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某款(略).6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某饰设某工某有限公司,并同时支付工某款利息,利息以应付工某款(略).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某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2月25日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某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某饰设某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某某地产开发某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合某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某饰设某工某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某某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某某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负担;鉴定费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某饰设某工某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某某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某是承包某进行工某建设,发某人支付价款的合某。

建设某程合某包某工某勘察、设某、施工某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某程合某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某程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建设某程施工某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某程质某合某的,发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某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某程质某不合某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某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某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某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某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某程未交付,工某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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