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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刘某、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诉被告刘某、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某、王某、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某、赵某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15.84%,贷款日期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王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05元和利息及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罚息及此后的利息仍要求清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其替被告刘某担保贷款属实,但是当时在签合同是其与被告赵某一起还有被告刘某都在现场,其与被告赵某在合同上先签字后就走了,并没有见被告刘某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对被告刘某的签字有异议,认为担保合同不生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一致。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刘某、王某、赵某身份证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3.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2份。以上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某、赵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为刘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被告刘某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王某、赵某对本院调查被告刘某的笔录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的贷款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在与被告刘某签订贷款合同后,已将款项全部打入被告刘某的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王某、赵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王某、赵某均予以否认被告刘某签字,但被告王某、赵某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二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9日,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某、赵某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从原告处贷款x元,年利率15.84%,贷款日期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每月9日前归还原告本息9065.52元,十二月份将本息还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赵某为被告刘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按约定还款九个月,最后三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09年10月9日下余本金x.0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王某、赵某偿还本金x.0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案在审理过程,由于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刘某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x.01元,故原告要求偿还的本金应以x.01元为限。被告王某、赵某作为被告刘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赵某辩称,被告刘某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不生效,被告王某、赵某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某、赵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办理借款手续时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赵某同时在场,被告王某、赵某明知是替被告刘某担保,并且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王某、赵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赵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76%从2009年10月9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王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峰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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