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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杜某甲之妹。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杜某甲之妹。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杜某甲之妹。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杜某甲之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以上五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丽,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杜某乙的子某,被告与原告母亲关淑芳于1945年结婚,婚后俩人于2000年共同购置了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X-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xx。原告母亲关淑芳于2008年6月2日病故后,被告于2009年与匡满英再婚,该房屋现由被告和匡满英居住,而该房屋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关淑芳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五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依法分割五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

被告杜某乙辩称: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购置的,于2010年取得产权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即使认定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于与前妻关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原告享有继承权,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各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更不应在现在对房屋进行分割,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前妻关淑芳生前将10万元人民币存放在原告杜某甲名下,杜某甲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乙与前妻关淑芳于1945年结婚,生育了五个子某,即本案原告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现均已成家另住。被告杜某乙与前妻关淑芳于2000年购置了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X-X-X号房屋。关淑芳于2008年6月1日病故,6月2日被火化,其生前未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杜某乙于2009年与匡满英再婚,婚后被告杜某乙与其再婚妻子某满英居住于该房屋。2010年5月被告杜某乙对该房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记录、被告杜某乙和前妻关淑芳的婚姻关系证明、耒阳市宝耒殡仪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淑芳遗体火化证、耒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和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关淑芳于2008年6月1日死亡,继承从即日起便开始。讼争房屋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X-X-X号,虽然在被继承人关淑芳死亡后登记在被告杜某乙一人名下,但该房属被告杜某乙与其前妻关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出产权的一半归被告杜某乙所有后,另一半应作为关淑芳的遗产。本案无证据证明有合法的遗嘱遗赠的情形存在,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五原告系关淑芳的婚生子某,被告杜某乙系关淑芳的配偶,同为被继承人关淑芳的第某顺序继承人,依法均等享有继承关淑芳的遗产的权利,即各分得讼争房屋1/12的产权。被告杜某乙辩称,各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某乙提出被继承人关淑芳生前将10万元人民币存放在原告杜某甲处,缺乏证据,本院难以确认。被告杜某乙还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乙是在2010年5月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讼争房屋独自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的产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各占1/12的份额,被告杜某乙占7/12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瑶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陈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某条第某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第某三条第某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某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某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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