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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许某在株洲火车站相识。同年9月,被告人胡某甲来到湘潭市,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许某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投资成都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为由,从许某处骗走现金10万元。事后在许某发觉被骗的情况下,经许某催要,被告人胡某甲归还了许某1.5万元,并补了一张借条,此后便拒绝与许某联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在株洲火车站认识了被害人许某,双方交换了QQ号码。此后,双方经常上网聊天,并互留了电话号码。2009年9月,上诉人胡某甲来到湘潭市,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许某确定了恋爱关系。

2009年10月22日,上诉人胡某甲以投资成都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为由,向被害人许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与许某结婚以骗取其信任。在成都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投资未果后,上诉人胡某甲并未归还许某借款,而是用于个人开支。在许某通过他人了解到上诉人胡某甲已婚并且未将这1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的情况下,经许某催要,上诉人胡某甲分三次归还了许某1.5万元,并补了一张借条,此后便一直拒绝与许某联系。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许某与上诉人胡某甲相识到确定恋爱关系的过程,胡某甲以投资成都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的过程以及在她得知胡某甲已婚且未将借款用于园林景观工程的情况后,向胡某甲催要借款,胡某甲还其1.5万元后就再未与其联系,并对其手机进行了设置。

2、证人陈伟的书面证明。证实:其与上诉人胡某甲关系较好。2009年9月,他的一个朋友在成都设计了一个“广汉圣巴巴拉”园林景观,他便邀上诉人胡某甲一起投资该项目。后因需要的投资太大,他便放弃了该项目。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兄胡某甲已婚且有一个女儿,许某在上网与其聊天时说过胡某甲拿了她的钱投资,她联系不到胡某甲。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对多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胡某甲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5、江山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江山市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胡某甲已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

6、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许某于2009年10月22日在银行取款x元。

7、上诉人胡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许某补写借条的情况。

8、QQ聊天记录。证实:许某通过他人得知上诉人胡某甲已婚。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抓获上诉人胡某甲的经过。

10、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胡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1、上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胡某甲首先是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许某确定恋爱关系,然后以投资成都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为名向许某借款10万元。在成都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投资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胡某甲既没有将该情况告诉被害人许某,也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是对许某隐瞒投资未果的事实真相,并将借款用于个人开支。此后,被害人许某发现事实真相并催上诉人胡某甲归还借款,上诉人胡某甲在归还了1.5万元并补写了借条之后便拒绝与许某联系,对剩余的8.5万元借款不予归还。因此,上诉人胡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胡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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