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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略),现住商水县新城广场。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水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童某,该局职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于河南省焦作财会学校毕业后于1992年10月被分配到商水县电业局安装公司(属商水县电业局第三产业),1998年10月商水县电业局公开招聘财会人员,原告以总分第一名的成绩被聘为位集供电所会计,由电业局第三产业转到主业,1999年3月原告被告知地区电业局不让本人进主业,还让原告回到安装公司,可当时的安装公司经理以原告已被商水县电业局主业招聘走为由不同意原告回安装公司,商水电业局没办法,只得让原告继续在位集供电所工作,答应以后有机会解决,由于当时正值农网改造,原告只在位集供电所领些施工补助为生,后经多次找电业局领导协商,商水县电业局大约从2002年4月开始每月发给原告220元工资,后不知何故商水县电业局于2004年4月停止原告的工作,半年后于2004年11月又重新安排原告到汤庄供电所任会计工作,仍每月发给原告220元工资,直到2009年11月6日商水县电业局以省电力公司要求2009年底完成定岗定员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8日向商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某,商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元月27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8年10月始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原告1998年10月至今的工资及其间应享受的补助、奖金约6万元;3、补偿原告1998年10月至今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6万元;4、调整原告1998年10月至今应调整的工资,补偿原告x元;5、恢复原告在被告单位(主业)的工作,如被告坚持解除劳动关系,应补偿原告8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被聘用为位集供电所会计的时间是1999年3月,根据商水县电业局商电字〔1999〕第X号文件规定:“聘期时间自1999年元月31日起至2000年元月31日止,在聘用期间享受所聘职务的一切待遇,期满后未被续聘的不再享受被聘职务的待遇。”因此,原告被聘为会计后,并未改变其三产人员身份。原告自1992年从河南省焦作财会学校毕业后即被分配到商水县电力安装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只是在1999年元月31日至2000年元月31日被聘为位集供电所会计,期满后仍应返回原单位工作,但原告不愿返回原单位,被告念及其生活困难,将其继续借用并每月发给其生活费220元,后又于2005年将其安排在汤庄供电所暂时任会计工作,2009年根据省电力公司关于解决县级供电企业混岗人员的要求,被告委派新会计接替原告的工作,经被告协调,商水县电力安装公司同意接收原告回该公司工作,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宣布此事,当时原告表示愿服从组织安排,原告现在所诉属无理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电业局商电字〔1998〕第X号红头文件(关于公开招聘电管所后备财会人员的通知,1998年8月1日)、商电字〔1999〕第X号红头文件(关于聘任苏光辉等同志职务的通知,1999年3月22日)、商水县电力电器安装工程公司2011年4月12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从1998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1998年11月3日的代管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招聘在前,商水县X区电业局代管在后,被告未上报原告为主业人员;3、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存折及银某各一个,证明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220元的情况;4、申某、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1月份起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及时提出申某;5、2010年12月1日商水县电力电器安装工程公司企业职工调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工资应为1478元,被告应按该工资标准补偿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电字〔1998〕第X号文件、〔1999〕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只是1998年对招聘会计人员的程序进行公布,原告的聘期为1999年1月31日至2000年1月31日,且被聘人员只在聘期内享受所聘职务待遇,未被续聘的不再享受该待遇,原告被聘用并不改变其三产人员身份;2、代管协议一份。证明商水县X区电业局代管的时间在原告被聘之前,原告主张被聘后即由三产转主业人员不成立;3、商水县电业局临时借用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八份。证明从2002年6月至2009年10月,原告被被告借用期间发放报酬情况及原告在聘期结束后与被告间存在的是临时借用关系;4、河南省电力公司豫电农〔2009〕X号文件,证明根据该文件要求让原告回原单位工作的事实;5、商水县电业局人力资源部2009年10月27日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份通知原告回原单位工作的事实;6、商水县电力电器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3月20日证明、2010年12月1日企业职工调资花名册X份。证明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原告作为该公司职工其身份系集体职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安装公司并未拒绝原告回其单位工作。原、被告间仅存在借用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商电字〔1998〕第X号红头文件、〔1999〕第X号红头文件、证据材料2代管协议书、证据材料5调资花名册X告提供的内容完全一致,合议庭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商水县电力电器安装工程公司向原、被告分别出具的证明,相互有矛盾之处,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存折、银某、证据材料4申某、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工资发放表、证据材料4豫电农〔2009〕X号文件、证据材料6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1992年从焦作财会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商水县电力电器安装工程公司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8月商水县电业局行文通知在全局范围内(含第三产业)招聘电管所后备财会人员,1998年11月,商水县X区电业局签订代管协议书,商水县X区电业局代管,1999年3月22日商水县电业局下发商电字〔1999〕第X号文件,通知聘任原告为魏集供电所会计,该文件中显示:“聘期时间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在聘期内享受所聘职务的一切待遇,期满后未被续聘的,不再享受被聘职务的待遇。”原告在聘期内在商水县电业局工作,于1999年3月开始到魏集供电所任会计,2000年元月31日后,原告以借用人员身份于2002年6月开始仍在魏集供电所任会计,直至2004年3月,2004年11月原告开始在汤庄供电所任会计工作,直至2009年10月,1999年元月31日—2000年元月31日被告未发给原告工资,之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220元。2009年11月,商水县电业局以上级电力公司要求解决混岗问题为由通知原告回安装公司工作。原告至今仍与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8日申某劳动仲裁,2011年元月27日,商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申某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招聘原告为供电所财会人员,并未改变原告的三产人员身份,聘期结束后,原告仍为被告单位工作,属借用性质,原告仍为商水县电力电器安装工程公司的在册职工,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构成双重劳动关系的资格。多年来,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待遇并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应按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97.7.1—03.9.30每月220元、03.10.1—05.9.30每月240元、05.10.1—07.9.30每月320元、07.10.1—09.10每月450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此标准的,应以此为标准予以补发差额,共计应向原告补发工资x元。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其向原工作单位主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补发原告李某工资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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