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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彭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骆某购买毒品后在眉山城区予以贩某。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骆某指使陈某、李某乙、郑某等未成年人为其贩某毒品冰毒。2010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眉山城区X街将骆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移交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通话清单、记账笔记本,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郑某、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骆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贩某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利用未成年人贩某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骆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丽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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