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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庞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欣。后被告沉迷于网络,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共同债务x元,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2、证人孙XX(修武县妙龄女士专业美容美发店老板)出庭证言:2010年清明节后,庞某到其理发店当理发师,庞某女儿叫萌欣,从未某过她丈夫张某,庞某晚上在她姑家居住。

3、证人葛XX(原告娘家邻居)出庭证言:2010年清明节后,因张某上网,二人生气后庞某带女儿张某欣到娘家居住,去理发店上班后搬到她姑家居住;在这期间,从未某过张某探望春芳及女儿;前几天其到春芳娘家串门时,见张某父亲,张某父亲让其劝说春芳,并说不是不来看孩子,因以前说过保证劝张某正干,现在二人又生气,无法面对春芳的父母。

4、证人庞XX(原告堂姑)出庭证言:2010年清明节前,因张某上网两人生气后,春芳带着女儿张某欣到其家居住至今;另证明庞某在理发店上班。

5、张某欣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欣出生于X年X月X日。

6、(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被告未某,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张某欣。2010年清明节后,原告因对被告沉迷于网络不满,二人经常为此发生矛盾,便带着女儿张某欣搬到其姑家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10月26日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清明节后至今带着女儿独自生活,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家庭责任心不强,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张某欣年幼,且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张某欣抚养费300元,至张某欣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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