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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宇记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宇记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重庆宇记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李某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泰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9月19日购买渝x号大货车并挂靠我公司经营,按挂靠合同约定该车的保险由我公司统一办理,被告应按时向我公司缴纳保险费,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我公司为其垫付2010年保险费后,被告至今未将保险费交于我公司,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保险费99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保险费9669.6元。

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及时缴纳规费。因异地挂靠不便,被告依合同约定对原告提出解除挂靠合同,并将被告车辆过户到湖南新化县的请求,但原告拒绝为我办理过户,并将我挂靠的车辆行驶证拿到河南省周口地区进行年审。按照规定,机动车行驶证只能由车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其他地区审验是非法、无效的。另外,原告自2010年9月过后将我车辆的行驶证无理扣押,造成我车辆停运,以每天200元计算,半年经济损失x元。现请求法院责成原告立即履行合同,为被告无条件办理车辆一切过户手续;赔偿我半年的停运某失8100元;退还我的合同押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x号货车(发动机号:A(略),车架号: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汽车挂靠经营的月定额规费(含养路费、运某、货附费、车辆管理费)每月为1800元,为预防被告拖欠规费,须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在被告不经营或转让时全额退还;被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保险,并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按年计缴,每年度保险费被告最迟在保险年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保险险种按保险条款执行;在合同期内被告未全额缴清有关规费、保险金的,不得要求终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条款,不得单方面变更和终止合同,发生违约行为,本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由违约方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渝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即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以渝x号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各一份,上列保险费依次为:3105元、5786.1元、346.5元、432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总共代被告支付保险费9669.6元,并将保险卡传真给被告,被告未将保险费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记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卡复印件一份和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提供投保单能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保险卡复印件亦印证了该车已投保的事实,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代为其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9669.6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费966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理扣押其行驶证,并将该车行驶证在外地审验,造成被告停运某失及返还合同押金(保证金)3000元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重庆宇记运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共计96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泰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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