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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秦某。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秦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泰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秦某于2009年5月19日购买渝x号大货车并挂靠我公司经营,但该车应缴纳的服务费、保某等费至今未交,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服务费、保某、违约金等金额共计9900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自行将该车的所有权人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或将渝x号车辆注销;承担因安全性能和被告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服务费3750元(2010年1月到2011年3月,共计15个月,每月按250元计),代缴的保某9957.72元,共计x.72元,抵扣被告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某金3000元后,要求对方实际给付x.72元;二、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渝x号货车的所有权过户变更至被告名下。

被告秦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x号货车(发动机号:J(略),车架号:x)挂靠原告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清当月应缴纳的每月服务费共计250元;为防止被告拖欠规费,需向原告缴纳保某金3000元;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要求参加保某,并由原告统一投保,由被告全额支付保某,保某按年计缴,每年度保某被告必须在保某期终止前30天一次性向原告足额缴清;被告不按规定参加车辆保某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挂靠关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渝x号大货车挂靠原告经营,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截止2011年3月,共计拖欠原告15个月的服务费3750元。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挂靠的渝x号货车购买了自2010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司/乘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某,上列保某依次为:2456元、4480.80元、308元、384元、2328.92元,原告共代被告支付保某9957.72元,此款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记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单(正本)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缴纳服务费及保某的义务。被告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15个月的服务费3750元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保某所支付的保某9957.72元,被告应当给付。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因被告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基于挂靠经营关系的需要。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原告有义务协助。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抵扣应退还被告保某金3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某于2009年5月19日对渝x号货车签订的(发动机号:J(略),车架号:x)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渝x号货车(发动机号:J(略),车架号:x)的所有人变更登记至秦某名下,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

三、限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750元、保某9957.72元,合计x.72元,扣除保某金3000元后,被告秦某实际给付x.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秦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泰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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