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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产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诉金某、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产租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眼镜修配服务社。

负责人金某。

被告金某,男。

被告孙某,男。

原告上海某房产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丽独任审判。2009年6月15日原告上海某房产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追加某眼镜修配服务社(以下简称:眼镜修配社)为被告,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产租赁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眼镜修配社、金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眼镜修配社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某号面积为70.6平方米的A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眼镜修配社和金某使用,租期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7,700元、物业管理费1,800元。合同期满前,原告多次发函通知承租人在租期到期后及时搬出。但被告眼镜修配社和金某从2007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且使用房屋至今。2008年12月底开始,系争房屋由被告孙某实际使用,原告数次交涉,被告孙某仅同意在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后支付2009年起的租金。被告眼镜修配社作为合同房屋承租人、被告金某作为被告眼镜修配社的开办人、被告孙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眼镜修配社、金某、孙某迁出本市X路A号商铺;二、判令被告眼镜修配社、金某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原租金,以每月租金7,700元和物业费1,800元计);三被告孙某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原租金,以每月租金7,700元和物业费1,800元计),被告眼镜修配社、金某对被告孙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眼镜修配社、金某辩称,被告金某从2003年起就承租系争房屋。2006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提出增加租金,并口头承诺承租人可以长期承租,因此增加了1,800元的物业管理费,每月租金某高为9,500元。但是由于原告单位人员变更,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即要求自己搬离,承租人为此已经装修房屋,存在损失。承租人并非不愿意支付房租,而是原告不愿意收取。被告金某在2005年已经将眼镜修配社的经营权转让给师某,原告对此事也是知道的。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在2008年底由师某转让,取得眼镜修配社的经营权。被告孙某从2009年1月起即向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以结清所欠全部租金某前提予以拒绝。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某号房屋系上海某(集团)公司名下产权房。房屋产权人上海某(集团)公司委托原告对外出租经营管理。

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眼镜修配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本市X路某号底层商铺(A号)出租给被告眼镜修配社使用,建筑面积70.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一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承租方应如期按原样完好无条件返还;每月租金7,700元,租金某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限内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被告眼镜修配社按期支付每月物业管理费1,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眼镜修配社向原告支付定金6,000元,在合同履行后,原告收取的定金某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定金6,000元,租赁双方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通知被告眼镜修配社:租赁期满后不再对外进行出租,请承租单位早作准备。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眼镜修配社未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通知被告眼镜修配社,要求其及时清场,将房屋交还原告。然被告眼镜修配社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200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眼镜修配社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

另查,被告眼镜修配社支付房屋租金某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的租金某租赁保证金某抵。

又查,被告眼镜修配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负责人为被告金某。被告金某曾经将眼镜修配社的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师某。2008年12月23日,案外人师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孙某自2008年12月31日起取得系争房屋内商铺(眼镜修配社)的经营权。被告金某在本案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及被告孙某在取得商铺经营权后,均曾经向原告提出继续租赁房屋的要求,因未能达成协议,故未再支付合同到期(2007年7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金某、孙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各一份、通知三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眼镜修配社自愿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起讫日期(自2006年7月1至2007年6月30日)。现合同期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被告眼镜修配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金某关于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可以再继续租赁的辩称,在合同中没有续租事宜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作为实际经营人,使用系争房屋,亦应当迁出。被告眼镜修配社作为合同相对方,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还系争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参照原租金某物业管理费每月9,500元标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某作为被告眼镜修配社的开办人,应当对被告眼镜修配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眼镜修配服务社、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本市X路某号底层商铺(A号),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租赁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某眼镜修配服务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租金某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时止);

三、被告金某对被告某眼镜修配服务社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17.50元,由被告某眼镜修配服务社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5元,由被告某眼镜修配服务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丽

书记员黄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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