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吕某某与陆某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庆球,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球。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商铺原属佛山市金马旅游集团公司所有,由该公司租赁给卓丽仪使用。卓丽仪在租赁期间将其中的X号商铺转租给被告使用。2001年12月4日原告向佛山市金马旅游集团公司购得该讼争商铺后,于2002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讼争商铺全部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5690元。后由于卓丽仪不同意将其经营使用的X号商铺交还原告给被告使用,致使被告无法取得全部租赁物,被告为此于200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交付给其使用的X号商铺仅是合同面积的三分之一,要求原告完全履行合同,将全部租赁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本院以(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契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同年10月将X号商铺交还原告,但未向原告支付其租赁X号商铺期间所应支付的相应租金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院(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X号案是因陆某未能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交付吕某某使用,由吕某某起诉陆某而引发的诉讼。而本案则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解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赁X号商铺期间的租金而引发的诉讼。虽然两案所基于的事实相同,但前案的诉讼标的为租赁物,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租金,故本案不属一事二诉。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X号案中已确认其从2002年2月开始租赁原告的X号商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合同租金的二分之一支付租金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承认其租赁的X号商铺仅占合同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事实,被告可按每月合同租金的三分之一即1896.67元,向原告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陆某支付租金(略).03元。本案受理费104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1163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843元。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乐园北街X号铺交付上诉人使用。此外,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2002年2月份已取得乐园北街X号商铺的使用权,其本人亦在(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X号案的诉状中承认了这一事实,现上诉人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没有任何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二审不应受理。3、原审依合同租金的三分之一判付使用费不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郭卉红及罗铭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上诉人曾经营的乐园北街X号铺于2002年10月份结业。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两证人的某份不明,其出具的证明是伪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未某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两证人的某份证明材料,故对该证人出某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全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的(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确认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陆某承租位于佛山市X街X-X号商铺及吕某某于该日前已实际使用X号铺的事实,吕某某在该案的诉状中也承认陆某已将X号铺位交付其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陆某在本案中无需就其有否交付X号铺予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再行举证证实。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未将X号铺交付其使用,也即对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其本人原已承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因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强制解除,以致双方当事人间约定确立的租赁关系失去了合法的存续基础而不受法律保护,但因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佛山市X街X号商铺,依公平原则,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铺位使用费予被上诉人。由于诉争的X号商铺已由上诉人于2002年2月份实际支配使用,故证明上诉人于何时将该商铺归还被上诉人支配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上述事实举出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自认上诉人已于2002年10月份将X号铺交还,故对被上诉人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参照涉诉铺位的面积、合同约定的租金额等因素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2002年2月至10月间的铺位使用费1896.67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计算使用费的方式不合理,要求二审予以纠正。但被上诉人的该请求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请求提出反诉主张,其在二审期间才予提出,已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杨某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季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