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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戊某与黄某戊某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资兴市日杂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康复医院职工,住(略),系原告妻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原郴州商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郴州银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第三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原郴州市内衣厂下岗工人,住(略)。

第三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55年11月12日,汉族,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砖厂职工,住(略),系黄某戊母亲。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及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黄某戊军,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颜宏辉、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和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83年11月9日,原告之父黄某戊郴因落实政策由原郴州市房产地产管理局将东街X巷X号付X号土砖瓦危房置换给黄某戊郴。1987年7月24日,因该房年久失修,房垛开裂,墙壁倾斜,原告黄某甲及其父黄某戊郴向当地政府申请房屋翻新(含扩建)。由于当时原告之父年岁已高,没有多少积蓄,故决定第一层、第二层由原告投资兴建,第三层由原告之妹黄某丙、妹夫巢建明夫妇兴建。房屋建成后,原告总共花费贰万肆仟余元。在办理房产证时,原告之父黄某戊郴考虑到原告的户口在资兴而不在郴州,按当时政策原告没有资格在郴州建房,故将第一层房屋办证为原告之父黄某戊郴所有,第二层房屋办证为原告所有,第三层房屋办证为巢建明所有。但为了证实该房屋第一层、第二层两层楼房均为原告投资兴建,黄某戊郴特意在二楼房屋客厅的砖墙上镶上一块大理石,并在大理石上亲笔题书“一楼、二楼次子某某伟、李满华夫妇建,一九八八年元旦家郴题记”的文字,以证实房屋一层、二层均为原告所建。2000年3月,原告之父黄某戊郴去世,原告和其他继承人没有分割父亲的遗产。2008年2月初,原告母亲吴某病危,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20天后于2008年2月22日出院。2008年9月14日母亲吴某去世。直到母亲去世后一年多,被告黄某乙才拿出一份由他人代书的母亲的所谓“遗嘱”,该“遗嘱”将登记在父亲名下的第一层房屋给了大女儿黄某乙。原告认为该“遗嘱”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很多不合法的地方,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且漏洞百出,明显是无效的。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2008年2月4日被继承人吴某的遗嘱无效;2、确认郴房私字第X号房屋属于黄某戊郴、吴某、黄某甲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3、被继承人黄某戊郴、吴某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且应照顾原告给予多分。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郴房私字第X号房产属于黄某戊郴和吴某的共同财产,原告黄某甲不是共同所有人。郴房私字第X号房屋(苏仙区X巷X号第一楼)房产,该房产产权人虽登记为黄某戊郴个人,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属于答辩人父亲黄某戊郴与母亲吴某的共同财产。原告黄某甲虽然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曾经出力,但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二、对被继承人黄某戊郴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分配。三、对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应该按其所立遗嘱继承分配。四、答辩人应当继承郴房私字第X号房屋二十分之十二房产。此外,原告黄某甲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条件,也不属于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因此,原告黄某甲不符合适当多分遗产的条件,只能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戊郴的遗产,即继承郴房私字第X号房屋的二十分之一房产。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房产作为被继承人黄某戊郴和吴某的遗产,答辩人分别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方式,可以继承郴房私字第X号房屋二十分之十二房产。而原告只能继承郴房私字第X号房屋的二十分之一房产,故其诉请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述称,同意被告黄某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黄某戊郴与第一任妻子某育一子某女,分别为大女儿黄某戊轩、二女儿黄某戊轩、大儿子某育九(2006年死亡,由其儿子某忠代位继承)、三女儿黄某戊清,1947年黄某戊郴与第一任妻子某婚,1948年与第二任妻子某某结婚生育二子某女,分别为大儿子某育真(1985年死亡,由其女儿黄某戊代位继承),二儿子某某伟,大女儿黄某乙、二女儿黄某丙、三女儿黄某丁。1986年因落实政策黄某戊郴与当时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房产置换协议书,而获得了郴州市X巷X号附X号土砖瓦房一间,1987年黄某戊郴与子某将旧房拆除并在原址上重建三层新房,1988年初完工,其中建造第一、二层房屋的主要资金是黄某甲出的,第三层房屋是黄某丙、巢建明夫妇出资建成,尔后,黄某戊郴将第一层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某戊郴名下,产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将第二层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某甲名下,产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将第三层房屋产权登记在巢建明名下,后变某在黄某丙名下,产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1994年12月2日黄某戊郴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对其后事作了安排,1996年元月2日又作了《“家郴遗嘱”第3页第2项的修正书》,主要内容为:“……根据黄某戊郴在郴州市X街第贰拾叁号房产权的历史,新建的郴州市X巷第壹号第壹层楼房的‘所有权’仍是属于黄某戊郴所有。即是属于黄某戊郴的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在《黄某戊郴回忆录》第61页(总编62页)及62页(总编63页)中对该所建房屋产权作如下记载“……实际上第一层、第二层两楼房的主要建筑资金是育伟筹集投入的。分房时则因必须维持黄某戊郴原房屋的历史主权和顾及到儿女将来的牢固权利,把第一楼房的主权仍确定为黄某戊郴所有,第二层楼房确定为黄某甲所有。在作出分房决定前后,家郴从函信中以及与育伟面谈中,阐明这个事实道理,育伟亦欣然表示同意。育伟房屋所有权证:郴房私字第X号房……”。2000年3月1日黄某戊郴因病去世。2008年2月4日吴某在医院住院,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张才燕作为代书人,黄某戊萍、李赛君作为见证人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本人吴某,现年80岁,家住东街乌石矶欧家巷X号,有私房叁层楼,叁楼是二女黄某丙的,二楼是儿子某某伟的,壹楼是吴某的,现我自愿将壹楼住房留给大女黄某乙。2008年2月4日时间:11:37代留笔人张才燕证明人黄某戊萍李赛君”并由吴某在遗嘱上按上自己手印,代书人张才燕及见证人黄某戊萍也一同签字,另一见证人李赛君因没到现场,故由张才燕打电话给李赛君宣读遗嘱后,才由张才燕代签李赛君的名字在遗嘱上。2008年9月14日,吴某因病去世。

另查明,吴某在丈夫黄某戊郴去世后,主要是与被告黄某乙在第一层房屋共同生活,生活起居大部分也是被告黄某乙照顾。在吴某去世后,该第一层房屋则由原告黄某甲居住。

还查明,原告黄某甲于2006年2月26日因病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此外,黄某戊轩、黄某戊轩、黄某戊、黄某戊清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继承。最后则是黄某戊郴、吴某除了本案所争议房屋外,无其它遗产。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黄某戊郴遗嘱、“家郴遗嘱”第2页第2项的修正书、黄某戊郴回忆录、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黄某戊轩、黄某戊轩、黄某戊、黄某戊清书面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如下几点:

一、黄某戊郴、吴某的遗产范围是哪些本案原告黄某甲列举出大量证据拟证明郴州市X巷X号第一层房屋(郴房私字第X号房)是属于黄某戊郴、吴某、黄某甲三个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即原告黄某甲在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所争议的郴州市X巷X号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有权人为黄某戊郴,且黄某戊郴在其所书写的《黄某戊郴回忆录》第61页、第62页及《“家郴遗嘱”第3页第2项的修正书》中均多次提到郴州市X巷X号第一层房屋是黄某戊郴所有的,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确认郴州市X巷X号第一层房屋为黄某戊郴、吴某、黄某甲三个人共同共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即本案中黄某戊郴、吴某的遗产为郴州市X巷X号第一层房屋(郴房私字第X号房)。

二、关于吴某的遗嘱效力问题。2008年2月4日,吴某在医院住院期间,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张才燕作为代书人,黄某戊萍、李赛君作为见证人留下遗嘱,该遗嘱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从形式要件上是有欠缺和瑕疵,1、因为证明人之一的李赛君当时并不在现场,连签名都是由代书人张才燕代签的,且张才燕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她仅是作为代书人签名,故形式上见证人只有黄某戊萍一个人,系与《继承法》规定所不容许的。2、立遗嘱人吴某本人会签字但在遗嘱书上只有手印,没有吴某本人签名,且在出院回家后直到2008年9月14日去世的几个月期间,也没有补签名字,故从形式上与《继承法》规定也相冲突,故本院认定吴某2008年2月4日所作的遗嘱无效。

综上所述,在黄某戊郴去世后,其遗产为郴州市X巷X号房屋(郴房私字第X号房)产权的50%,因黄某戊轩、黄某戊轩、黄某戊、黄某戊清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某戊郴、吴某的遗产继承,本院予以认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不再将黄某戊轩、黄某戊轩、黄某戊、黄某戊清列为本案当事人,故对黄某戊郴的遗产由吴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六人按法定继承平均享有。2008年9月14日吴某去世后,其遗产为郴州市X巷X号房屋产权的另外50%及继承黄某戊郴所得的遗产,该遗产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是因原告黄某甲在2006年因病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按照继承法规定,应予以照顾。此外,被告黄某乙在吴某生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与吴某共同生活,按继承法规定可以多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继承法》的规定,该遗产不宜分割处理,以共有处理方法为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郴州市X巷X号一层房屋产权(郴房私字第X号)的27.5%由原告黄某甲继承所有。

二、位于郴州市X巷X号一层房屋产权(郴房私字第X号)的27.5%由被告黄某乙继承所有。

三、位于郴州市X巷X号一层房屋产权(郴房私字第X号)的15%由第三人黄某丙继承所有。

四、位于郴州市X巷X号一层房屋产权(郴房私字第X号)的15%由第三人黄某丁继承所有。

五、位于郴州市X巷X号一层房屋产权(郴房私字第X号)的15%由第三人黄某戊代位继承所有。

六、驳回原告黄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雅克

审判员高锐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康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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