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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谢某、原审被告临湘市顺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临湘市顺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谢某、原审被告临湘市顺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谢某及被上诉人王某、谢某、原审被告顺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王某与张某甲形成稳定、长期的液化气买卖和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一般按以下程序交易:根据市场需要经电话联系后,张某甲用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向王某供应、运输液化气,货到临湘市后双方同到黎某某承包经营的电子磅房称重,之后张某甲卸货,然后空车称重,计算出净重(货物重量),磅房打印出一式三联的过磅单(张某甲持客户联,王某持仓库留存联,磅房持存根联),液化气价格由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运费由王某负担,货到后两三日内由王某将货款汇入张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至同年10月29日,双方发生多次交易,均能按约履行,发生争议亦能协商处理。2010年10月31日,应王某要求,张某甲用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二级市场湖北省荆门市恒源气站灌气后送至临湘市,黄某某押运,谢某负责过磅验收,当日下午6时40分进行首次称重毛重x,约两小时后称得皮重x,黎某某为双方出具了电子磅单,磅单上载明净重x。子夜时分,该车第三次到磅房过磅,黎某某将此次重量x记录在王某所持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中,同时记录在自己备忘的称量记录本上的“皮重”栏内。之后该车再未到该磅房过磅。次日,王某未按惯例向张某甲汇款。11月5日,张某甲邀周继红等人到临湘市催讨货款,王某、谢某以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在张某甲的要求下,王某让谢某在2010年10月31日的磅单仓库留存联上签下“临湘市顺通液化气站谢某2010年10月31日”字样,张某甲持此联复印件离开。2011年3月6日,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液化气货款x.9元及运费2400元。另查明,顺通公司系临湘市建设局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2009年7月10日,王某与李先云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拍得该公司的全部资产,之后谢某受让李先云的股份,王某、谢某现为该公司的所有人和经营者。王某、谢某在庭审中认可应由二人承担顺通公司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张某甲对此无异议。再查明,2010年10月31日,湖北荆门石化液化气出厂价为每吨5980元,两广方向优惠70-80元。双方约定运费为2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标的物的价格应如何确定、标的物的重量应如何认定,以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标的物价格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标的物的价格首先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补充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政府定价、指导价确定。本案中,张某甲、王某对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产生争议,且诉讼期间不能协商一致,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计价标准,只能以政府确定的液化气出厂价为计价基础。王某称从二级库进货另有优惠,但不能举证证明二级库的优惠幅度,为平衡双方利益,确定本次交易的单价为每吨5900元较为适宜。关于标的物的重量问题。第一,张某甲主张某的物重量为14.055吨,其提供谢某签字的过磅单为主要证据,该过磅单系打印件,但在备注栏内有“x”字样,表示张某甲送气的罐式货车当天在黎某某经营的磅房的某一次称重为25.52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双方对25.52吨是第二次还是第三次的称重说法不一。张某甲称系第二次称重的解某是王某要求转运液化气至羊楼司气站,中途到磅房过磅,在羊楼司气站卸完气后再返回磅房称皮重。而证人黎某某不论是庭前接受调查还是出庭作证的说法完全一致,即涉案的罐式货车当天在其磅房过磅三次,第一次是毛重29.695吨,第二次是皮重15.64吨,然后打印磅单,第三次才是“x”,因无需退皮,就记录在磅单备注栏内。黎某某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通过分析磅单记录,根据日常经验,只有第一、二次重量已经称出才可打印磅单,再有称重需要记录的话,才有可能记载在备注栏中。张某甲称将第一、三次称重计录打印,将第二次称重记在备注栏内,不符合常理。故采信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认定“x”系第三次过磅的重量。第二,张某甲于2010年11月5日到临湘市找王某、谢某催讨货款,要求王某、谢某在过磅单上签字作为收货凭证,在双方所持过磅单记录的内容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对方在客户联上签字,而是在仓库留存联上签字,即使按照张某甲的解某是因为当时未随身携带客户联,张某甲亦可要求对方在签字时写明收货重量以避免因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记载的内容可能引起的争议,而事实上过磅单仓库留存联上只签有“临湘市顺通液化气站谢某2010年10月31日”的字样。张某甲提供的两份过磅单不能证明王某、谢某收到了张某甲14.055吨液化气。第三,结合以上两点,张某甲的空车重量为15.64吨,第三次称重为25.52吨,车中有液化气9.88吨,是否卸给王某、谢某或者为王某、谢某转货应由张某甲承担举证责任。证人黄某某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张某甲为王某、谢某转货的依据。张某甲不能举证证明该9.88吨液化气的去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谢某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甲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王某、谢某收到张某甲的液化气的重量为4.175吨。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甲为王某送货,王某应予支付货款和运费。谢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谢某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通公司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王某与谢某自愿以公司产权人的身份对其以公司名义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张某甲亦予认可,没有损害张某甲的权利,予以准许,顺通公司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王某、谢某收到张某甲液化气4.175吨,按每吨5900元计算,总价款为x.5元;整车运费2400元,按收货比例应分担712元。王某、谢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张某甲货款x.5元、运费712元;二、谢某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张某甲负担1200元,由王某、谢某负担7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过磅单客户联是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其备注栏内无任何记载,足以证明上诉人供货数量为14.055吨,上诉人提供有谢某签名的过磅单仓库留存联主要是证明王某、谢某认可供货的事实,两份过磅单的证明目的不同,原判仅根据过磅单仓库留存联认定供货数量缺乏依据;黎某某的过磅记录本上唯有涉及本案的记载在皮重栏出现了“x”、“x”两个数字,其中“x”书写在皮重下的正格中,且书写的字迹粗细相同,足以说明“x”是第二次称重的数量,而“x”书写在正规格外,字迹偏细,足以排除是第二次称重的数量,黎某某出庭作证时也已指出仓库留存联备注栏内的数字是经谢某要求写上去的,过磅单记录本皮重栏“x”的数字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给其做笔录时要求自己写上去的,谢某要求黎某某将“x”记载在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是为了明确转运到羊楼司气站的液化气数量以备查,原判认定“x”是第三次称重的数量与事实不符;黄某某的押运员身份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某某作为押运员亲身经历了送货、转运的过程,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其陈述并不前后矛盾,黄某某的证言应当采信,原判认定黄某某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所送14.055吨液化气已经全部为被上诉人接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偿货款x.9元,运费2400元。

被上诉人王某、谢某答辩称:过磅单的仓库留存联记录了交货和退货的数量,全面客观的反映了交易的事实,且已经双方认可,而客户联只记录了交货的数量,未全面反映交易行为,故应以仓库留存联确定实际供货数量;张某甲根本未为王某、谢某转货,张某甲称“x”系为王某、谢某转货到羊楼司气站的称重数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过磅记录本可以证实“x”是第三次称重的数量;证人黄某某是张某甲所请的押运员,与张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接受张某甲的代理人调查时没有讲转货的事实,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却证明转货到羊楼司气站,明显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转货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应王某要求,张某甲用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二级市场湖北省荆门市恒源气站灌气后送至临湘市,黄某某押运,谢某负责过磅验收。黎某某经营的电子磅房为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进行了三次称重。黎某某在自己的过磅记录本上作了“日期10.31;车号4826;毛重x;皮重x;净重x”字样的记载,并为双方出具了电子磅单,磅单载明:“毛重x皮重x净重x”。黎某某将其中一次称重重量的数字“x(KG)”记录在王某所持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谢某并未要求在过磅单客户联上记载该数据或其他说明性文字。2010年3月30日,王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律师找黎某某做调查笔录,经李朝辉提出,黎某某在该过磅记录本涉案记录栏的皮重项下的“x”数字上面添上“x”字样。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谢某接受张某甲提供的液化气的数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某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甲与王某、谢某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张某甲送货时到第三方的电子磅房过磅,双方凭过磅单确定供货数量并据此进行结算。张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过磅单的客户联即可初步证明张某甲主张某其向王某、谢某供应的液化气的重量为14.055吨的事实。王某、谢某称张某甲供应的液化气质量不好,过磅单的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记载的“x”系退货时称重的数量,实际只收张某甲4.175吨液化气,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黎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证实“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的数字是应谢某的要求写上去的”、“过磅记录本(涉案记录)皮重项下的x的数字是(2011年3月30日王某、谢某的)代理人在给其做笔录时要求其写上去的”,而根据黎某某在过磅记录本上按先后顺序记载的“毛重x皮重x”是无法得出“净重x”的结论的,可以推断黎某某打印电子磅单时涉案的罐式货车已经在黎某某的磅房过磅三次,否则黎某某是不可能打印出“毛重x皮重x净重x”的电子磅单的;如果王某、谢某所称“x”系退货称重的数字的说法成立,则负责收货的谢某应该当时就在张某甲持有的过磅单客户联上载明退货数量及实际收货数量,或者在事后张某甲于2010年11月5日催讨货款要求王某、谢某签字确认收货数量时在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复印件上注明退货数量及实际收货数量,以免双方就实际收货数量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在王某、谢某并未提供任何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黎某某在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写上的“x”字样并不能说明“x”应抵减“净重x”的数量的情况下,仅根据谢某在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复印件上所签“临湘市顺通液化气站谢某2010年10月31日”字样,并不足以认定张某甲已经认可“x”系退货时称重的数字,应该抵减自己持有的过磅单客户联中记载的“净重x”的数量。综上,王某、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为质量问题已经退回部分货物,“x”系退货时称重的数字,自己只收到液化气4.175吨。虽然黄某某系张某甲的押运员且长期为张某甲押运货物,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比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黄某某关于“为气站转货后第二次称重是25吨多”的陈述客观自然,前后陈述基本一致,与本院分析认定的事实并无出入。张某甲所称“x”系根据谢某要求为其转运液化气到羊楼司气站后的第二次称重的数字,谢某要求黎某某在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写上该数字供自己备查的说法,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进行印证,较为符合常理。上诉人张某甲诉称原判仅根据过磅单仓库留存联认定供货数量缺乏依据,认定“x”是第三次称重的数量与事实不符,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送14.055吨液化气已经全部为王某、谢某接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某、谢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张某甲货款x.5元(5900元/吨×14.055吨),运费2400元,合计x.5元;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合计3278元,由张某甲负担100元,王某、谢某负担3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某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某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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