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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衡阳公司)与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湘潭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白沙洲南郊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45岁。

被告中冶京城(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江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61岁。

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衡阳公司)因与被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湘潭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45-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冶湘潭公司在农行湘潭分行营业部账户(略)存款x元。2011年5月20日,中冶湘潭公司以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湘潭市X区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201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45-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冶湘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冶湘潭公司不服,于2011年6月17日提起上诉。2011年7月14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冶湘潭公司上诉,维持本院(2011)雁民二初字第45-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9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裴某,被告中冶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衡阳公司诉称:2008年6月12日,特变衡阳公司、中冶湘潭公司签订《2008建X-X-X》两台电力变压器设备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40万元。合同生效后,特变衡阳公司按约履行了变压器制造、交付义务,中冶湘潭公司虽支付特变衡阳公司货款486万元,但对到期质保金54万元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中冶湘潭公司偿付特变衡阳公司到期货款54万元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由中冶湘潭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冶湘潭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特变衡阳公司与本案只有间接关系,有营业执照才具备诉讼资格,没有营业执照是不具备诉讼资格的,总公司不能代替分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关于违约问题,本案既然主体不存在,就不存在谁违约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特变衡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特变衡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12日,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衡阳分公司)与中冶湘潭公司签订SZ10-x/110、SZ10-x/110两台电力变压器的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以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

2、2009年2月17日,特变衡阳分公司向中冶湘潭公司发出的收货工作联系函及中冶湘潭公司复函同意的传真件,以证明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发货时间的事实;

3、2009年2月20日,中冶湘潭公司在产品签收单、发票签收联系单上的签字,以证明中冶湘潭公司已收到特变衡阳分公司加工的电力变压器两台的事实;

4、应收账款明细表,以证明中冶湘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具有违约行为的事实;

5、2010年5月31日,特变衡阳分公司向中冶湘潭公司发出的复核账目欠款询证函及中冶湘潭公司复函54万元数据证明无误的传真件,以证明中冶湘潭公司尚欠特变衡阳分公司报酬款54万元的事实;

6、基础设施某验记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证明两台电力变压器运行正常,无遗留问题及要求支付质保金54万元的事实;

7、2011年5月28日,中冶湘潭公司向特变衡阳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特变衡阳公司协助提供一次接线爪子一个的事实,2011年5月31日,特变衡阳公司复函,要求中冶湘潭公司尽快联系处理,以证明特变衡阳公司已作处理的事实;

8、2011年4月12日,中冶湘潭公司向特变衡阳公司发出联络函称延迟140日交货,要求特变衡阳公司承担合同款10%的违约金及特变衡阳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复函,对此予以否认,以证明中冶湘潭公司拒不支付报酬款的事实。

中冶湘潭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冶湘潭公司只对特变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特变衡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以特变衡阳公司主体不适格,中冶湘潭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特变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中冶湘潭公司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质证,但证据间可以佐证特变衡阳公司所主张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特变衡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特变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特变衡阳公司、中冶湘潭公司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经湖南聚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特变衡阳分公司与中冶湘潭公司签订加工制作《SZ10-x/110、SZ10-x/110》两台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即特变衡阳分公司按照中冶湘潭公司提供的供货范围、技术参数、图纸资料等加工制作变压器。同日,特变衡阳分公司与中冶湘潭公司针对上述两台电力变压器签订《2008建X-X-X》采购合同,合同约定:SZ10-x/110电力变压器一台,设备价款200万元,SZ10-x/110电力变压器一台,设备价款340万元,合同总价款540万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75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出厂前试验验收合格交接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或安装调试通电冲击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货款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热负荷试车验收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交货之日起18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特变衡阳分公司遇到不能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的理由,延误时间通知中冶湘潭公司,中冶湘潭公司在收到特变衡阳分公司通知后,应进行分析,如果同意,可通过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如果特变衡阳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中冶湘潭公司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中冶湘潭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向特变衡阳分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62万元即合同总价的30%。该笔设备预付款逾期8日支付。2009年2月9日,中冶湘潭公司向特变衡阳分公司支付报酬款108万元。2009年2月17日,特变衡阳分公司向中冶湘潭公司发出发货工作联系函称:经双方协商我司将按贵司要求于2009年2月18日将贵司所签订合同号2008建X-X-X、SZ10-x/110、SZ10-x/110变压器发往工地,请贵司做好相关接货准备,并请贵司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后回传我司,中冶湘潭公司收到传真件后,于当日在传真件上签上回复意见即同意贵司意见,但不要再拖延时间。中冶湘潭公司签字后回传给特变衡阳分公司。中冶湘潭公司收到两台电力变压器后,于2009年2月20日,在特变衡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联系单、产品签收单上签字。2009年2月25日,中冶湘潭公司在收到两台电力变压器后(5日)向特变衡阳分公司支付报酬款108万元。2009年8月21日、10月28日、11月23日、12月20日,中冶湘潭公司先后4次向特变衡阳分公司支付报酬款20万元、30万元、29万元、29万元。2010年5月31日,特变衡阳分公司向中冶湘潭公司发出询证函:为能与贵单位更好地合作,需询证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截止2010年5月31日,贵单位欠账款记录54万元,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中冶湘潭公司收到询证函,于2010年6月8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有财务专用章后将询证函回寄给特变衡阳分公司。2010年9月27日,特变衡阳分公司致中冶湘潭公司函称:我单位已完成了x变压站二台主变已运到一年,质保期于2010年9月16日到期,合同金额540万元,已付90%,余款10%的质保金已到期,共计54万元,按合同约定,贵单位应在2010年9月16日前支付该质保金54万元,现报上主变质保金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冶湘潭公司诸多工作人员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并签有情况属实。2010年12月22日,特变衡阳分公司与中冶湘潭公司对SZ10-x/110主变压器基础设备设施某行交接,设计单位、安装施某单位、设备使用单位、安环设备部工程师、安装调试人员、使用单位设备主管、安环设备部部长、主要责任人、使用单位领导等均已签字并表示空运行情况正常、负荷运行情况正常、试生产情况正常、无遗留问题。2011年4月12日,中冶湘潭公司向特变衡阳公司发出联络函传真称:贵公司在我二期工程x变压站承担两台主变制造任务,交货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延迟140日交货,按合同违约条款,贵公司应承担最高合同额10%的违约金,请在2011年4月15日答复。2011年4月15日,特变衡阳分公司就中冶湘潭公司联络函答复称:对于贵司函中提及我方晚交货的情况,我司不予承认,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出厂前试验验收合格交接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或安装调试通电冲击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依据合同13.5条款规定支付。期间,贵公司派人现场监造验收合格后,我方多次要求贵司提货,由于贵司工程进度不具备收货条件,我司无偿保管产品达半年之久,对于贵司的延期支付发货款、到货款我司均予以理解,目前,贵司已将产品于2009年9月正常投运达一年零五个月之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早于2010年8月届满,因此,希望贵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5月12日,特变衡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中冶湘潭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向特变衡阳公司发出联络函称:我公司x变压站x变压器B相一次接线爪子有裂纹,麻烦贵公司速派人查看,协助提供一次接线爪子一个,请在2011年6月3日前答复。2011年5月31日,特变衡阳公司答复:贵司提及x变压器B相接线爪子裂纹,有待我司核实,接线爪有裂纹通常分析是第三方安装不当所致,现贵司产品已过合同质保期,但我司仍然愿为贵司提供优质高效的有偿服务,请贵司尽快与我司人员联系,处理合同事宜。

另查明:特变衡阳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隶属于特变衡阳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

本院认为:中冶湘潭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在特变衡阳分公司定作变压器组,并签订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相互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特变衡阳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制造SZ10-x/110、SZ10-x/110变压器组,发货前在中冶湘潭公司未支付合同总价的40%情况下,仍将SZ10-x/110、SZ10-x/110变压器组发货给中冶湘潭公司,在本案中,因中冶湘潭公司在收货前未支付满40%报酬款,造成延期交货的责任不在特变衡阳分公司。合同第1-1条约定预付款30%到账75日交货,合同第2条约定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是对第1-1条交货条件的补充约定即特变衡阳分公司发货前中冶湘潭公司需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因中冶湘潭公司未在收货前支付满合同总价的40%的交货条件,且在收到货物后又未在一个月内或安装调试通电冲击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和未在自货物通过最终热负荷车验收起12个月或最长不超过交货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以致酿成本案纠纷,中冶湘潭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特变衡阳分公司系特变衡阳公司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由特变衡阳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对中冶湘潭公司认为特变衡阳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冶湘潭公司自2009年2月20日收到货物后已超过18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54万元,中冶湘潭公司应承担偿付特变衡阳公司质量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特变衡阳公司主张中冶湘潭公司偿付质量保证金(报酬款)54万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x.75元[5.85%利率÷12个月÷30日×265逾期日(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54万元质保金]。对特变衡阳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报酬款54万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x.75元;

二、驳回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员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

二0一一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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