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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王某甲、朱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朱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玉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的负责人黄某因公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签订编号为(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x元给被告王某甲,用于购买汽车出租,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被告朱某、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王某甲,但被告王某甲借到款后,只按合同约定结付从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9月23日的利息,从2010年9月24日起没有依约履行还款结息的义务,被告朱某、王某乙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2011年7月14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元(其中贷款本金x.72元,利息4230.30元,从2010年9月23日计至2011后7月14日止,以后依法延计)。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贷款本息x元(其中贷款本金x.72元,利息4230.30元,从2010年9月23日计至2011后7月14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朱某、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保证担保;

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合同编号为(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罚则、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

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计划分期还款,被告朱某、王某乙同意被告王某甲分期计划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签订编号为(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贷款x元给被告王某甲,用于购买汽车出租,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被告朱某、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其它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09年10月23日依约将贷款x元发放给被告王某甲,但被告王某甲借到款后,只结付至2010年9月23日的利息及于2010年10月31日还过本金4296.2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尚欠的本金及从2010年9月24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某甲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结付利息及还款义务,被告朱某、王某乙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某甲至今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x.7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1年7月26日以上述之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贷款本息x元(其中贷款本金x.72元,利息4230.30元从2010年9月24日计至2011后7月14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朱某、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签订合同编号为(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某甲,但被告王某甲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及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被告朱某、王某乙自愿为被告王某甲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朱某、王某乙应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0年10月23日止;2、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2010年10月31日止;3、以本金x.72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朱某、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所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由被告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刘玉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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