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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诉喇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女。

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喇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诉被告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召开准备庭、同年10月21日和2009年2月17日、4月10日、8月3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葛珊南、被告喇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在2000年买南方新村房子时,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将南方新村房子出售后购买长安路房屋时,又私自将产权登记到被告的女儿名下。被告未将原告当妻子看待,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减少分配给被告的份额。

被告喇某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尚可。双方重新组成家庭不容易,但在原告诉请离婚未获准后,双方关系曾有改善。现原告在他人指使下才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已几次起诉要求离婚,这次态度坚决,故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相反原告在婚后将共同财产私自赠与其与前夫所生之子,故应当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6年2月登记结婚,未育。双方均系再婚,均与各自前妻或前夫育有子女即喇某和朱某,现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恋爱、婚初关系尚可。2000年买房后双方在产权人登记问题上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在2006年5月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007年4月,原告以被告在经济上太计较,对原告家人不够友善,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嗣后,被告从巨鹿路其户籍所在地搬回罗秀路房居住,原告则与其子朱某换房居住,即原告居住他处,被告与原告之子居住在罗秀路房内。现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为由,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和家具、电器、被告账户中的公积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未指明币种皆为人民币)分割等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外,对其余财产的处分争执很大,经法院调解未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争议财产的分割:

一、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尚存的财产

(一)被告从招商银行所提取存款的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于2003年10月8日从招商银行账户中提取的6,000美元不能说明去向,应当认定为尚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认为,虽然现无证据证明,但从被告自己所记录的收入和支出清单可以印证6,000美元系被告弟先给了被告48,000元后,由被告代其弟向妹夫归还其弟所欠借款,而48,000元最终被用于归还罗秀路住房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称6,000美元存款去向不认可,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代其弟还款前已经收到其弟先付的48,000元,被告自行记录的收支记录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收支记录的真实性,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6,000美元应当作为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相当于20万元的外汇、被告股票账户取出款15万元、退保款15万元及被告B股账户中提取的相当于4.8万元的钱款分割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从“外汇宝”中累计提取了相当于20万元的外汇、于2007年4月从其股票账户中取出的15万元和从B股账户中提取的相当于4.8万元及获得的退保款15万元,上述合计54.8万元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被告股票账户基本已结清,原告不要求分割账户内剩余资金。

被告认为,被告提取上述金额的钱款是事实,但已全部花用完毕。具体明细是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间的个人及招待他人的餐费8,550元、外地亲友来沪看望被告父亲招待餐费及平时请朋友吃饭费用18,000元、2006年9月购买手机用去2,580元、赴新加坡和阿尔及利亚机票13,333元、工作及日常交通等费用共计2,353元、虽未告知原告,但在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底期间支付了被告父医药费60,336元及护理费2,160元、2007年5月后为被告父母就医支出32,090.69元、被告父亲护工费用4,270元、为巨鹿路被告父母房屋装修用去58,449元、给喇某配眼镜4,620元、罗秀路房水电煤等费用4,472.50元、2008年及2009年支付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及附加险保险费69,752.40元、被告自己住院治疗用去10,083元、为本案房产评估用去5,480元、借给原告2万元和借给原告儿子1万元、2007年归还向被告妹炒外汇的借款8万元、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在被告前妻失踪后亲属给予被告女儿多笔资助款,现已归还喇某多年亲属接济款68,915元、送给喇某结婚费用9万元等等,故无余款可分割。

被告举证护理费收据、被告父母及其本人医药费、飞机票、取款9,959.81美元凭条、被告账户存入10,732美元记录及被告之妹喇某于2008年5月补写的收据、保险合同等为证。

对于被告举证的上述票据,原告除认可赴新加坡和阿尔及利亚机票13,333元、律师费2万元、被告本人医药费、评估费和被告送给喇某结婚费用9万元属于已处分财产,不再要求分割外,其他均不认可被告有权处分。对于被告称借给原告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关于罗秀路房水电煤等费用4,47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有工资收入,不应从存款中支出,故不认可提款去向。关于被告认为归还被告妹的钱款,原告认为在1997年左右被告以现金与其妹结汇相当于8万元外汇用于炒外汇,不存在2007年归还借款的事实。对于保险合同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要求分割。此外,被告借给原告儿子1万元是事实,同意从原告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提取了相当于54.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可被告的支出部分,应从中扣除。关于双方一致的出借给原告儿子朱某的借款1万元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除此之外,被告辩称其余钱款也已经花用完毕,提供的证据中的餐费、购买手机费用、交通费用、罗秀路房水电煤费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花用完毕,其中有的费用虽累计金额较大,但系长期小额形成,故原告要求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秀路房屋水电煤费争议,原告对被告所称4,472.50元系由被告支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应系从被告工资中支出,此说法虽然也符合常理,但并不必然排斥被告可以提取存款的方式支出,若原告坚持其认为的,可以查明分割被告其他银行存款,但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关于被告归还其妹8万元的争议,被告辩称其以代理人身份于2003年10月26日从其妹喇某账户中取款9,959.81美元,再加上其身边美元现金,于次日存入其账户10,732美元,该借款于2007年归还,被告该抗辩有其举证的外汇提款单、存款记录和喇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且与原告认可被告曾有向喇某结算相当于8万元外汇的说法相印证,故虽然喇某未到庭,但被告所举证据构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结算外汇发生于1997年,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分割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称借给原告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本案双方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特别约定,现被告抗辩夫妻间有借贷事实发生,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2万元应当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为其父母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支出合计98,856.69元及为父母装修房屋的58,449元,虽然子女为父母尽赡养义务和孝心是值得称道的,但在大额财产处分上夫妻之间应当有商有量才是可行之道,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尤其在原告已经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的不长期间内处分了大额共同财产的行为是不当的,故原告要求分割实质是返还原告所有部分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称在其前妻失踪后收到亲属多笔接济款计68,915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予否认,故被告称该钱款性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亦应当返还原告所有部分财产。同理,对于被告为喇某购买眼镜的支出也应返还原告所有部分的财产。至于被告已经购买的“富贵人生两全保险”的处理争议,现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及支付了2008年度和2009年度保险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记载,该保险第二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23,571.20元。现原告主张分割,该保险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其性质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但在目前分割的,其价值应以保险合同记载的现金价值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785.60元。

(三)长安路房购房款的分割

原告认为,南方新村某号某室系被告单位于1995年10月因原、被告结婚无房而增配所得,原、被告及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喇某均是受配人。2000年6月,原、被告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1月,被告擅自将南方新村房屋以4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款用于支付2006年2月以其名义与上海市棉麻公司订立的长安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房屋总价达61.5万元,但该房屋产权最终被登记在喇某个人名下。因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补偿。

原告举证《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周某等签订的出售南方新村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与上海市棉麻公司签订的买受长安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3月7日被告女儿喇某的委托书及被告以喇某代理人名义与上海市棉麻公司订立的买受长安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证书和本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关于长安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信息等证明材料为证。

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所述购买长安路房过程属实,但南方新村房系被告前妻失踪后单位以住房困难为由给予被告父女的补偿,且61万元中有部分钱款属于喇某所有,喇某也因此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故不应在本案中处分该部分财产争议。另外,长安路房购房款中10万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万元是被告女儿出资、10,380元是被告母亲过世后留给被告女儿的钱款,原告仅以南方新村房屋出租收入支付了1万元,剩余款项均系被告个人存款出资。

被告举证上海市某局电照行业管理处发出的《寻我局干部陈某》及在《新华日报》等报纸上刊登的寻人启事、上海某办公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92)静法民字第xxxx号判决书、郭某出具的证明、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办公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分房说明、王某出具的委托书及汇款单等证明材料为证。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住房分配理由只是形式上的说法,实际是单位对被告妻子失踪的补偿;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明材料,原告除对于被告前妻系失踪被宣告死亡有关的证据效力不持异议,并认可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10万元用于购买长安路房外,对于其他证明均不认可,理由是证人身份不明及所有证明内容与住房分配单内容不符;至于王某出具的委托书,非原件不同意质证,即使有从王某账户汇款给被告的钱款,也与本案争议无关。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明材料,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前妻陈某于1987年2月出走,于1993年9月13日被宣告死亡。1995年10月底,被告单位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结婚无房为由增配了南方新村某号某室房屋给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居住使用。2000年6月,原、被告婚后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1月,被告将南方新村房屋以4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扣除中介费实际收到40万元),并将40万元、从被告股票账户中取出的10万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用于支付2006年2月以其名义与上海市棉麻公司订立的长安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房屋购买总价为61.5万元。2006年3月,被告以喇某代理人身份与上海市棉麻公司再次就长安路房屋订立买卖合同,产权最终被登记在喇某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南方新村房屋系因原、被告结婚无房而增配,该分房原因在住房调配单上有明确说明。虽然分房过程中可能会考虑到被告前妻失踪的因素,但被告要求认定住房分配系单位给予被告及其女儿的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举证郭某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既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分房单位作出说明,且该证明内容与分房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不尽相符,故被告抗辩南方新村房屋与原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买受南方新村房屋产权,此时该房屋的权利也应确认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南方新村房屋出售款用于支付为喇某购买长安路房,属于不当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实质是要求返还其应有份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无证据证明除10万元外还有其他购房款系其个人财产或他人钱款投入,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5.75万元。

二、被告认为在原告处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原告处的24.43万元共同财产

被告认为,经对帐,原告处有24.43万元应予分割。

原告认可在其处曾有共同财产计24.43万元,但已经花用完毕,故无余款可分。

原告举证下列证明材料为证:

1.原告在上海证券责任有限公司现金存取记录,证明2005年10月31日取出的5万元转入原告的证券账户用于炒股,后亏损,于2006年12月22日取出41,670元又转为其他存款(见证明材料5);

2.原告股票账户资金明细,证明存折中2006年5月12日“T-20,000”、2006年6月28日“T-20,000”、2006年12月14日“T-10,000”的记录是原告通过电话银行分别两次将2万元和一次将1万元转入股票账户;

3.原告之子朱某的结婚证,证明2006年5月23日原告取出的5万元用于送给儿子作为结婚开销之用、2006年5月26日取出的1万元用于送给儿媳作为见面礼;

4.保险代理人章某出具的证明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转帐授权书、电脑保修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2006年5月29日提取的3.43万元用于为孙女购买保险支出14,136元、为外甥购买电脑5,800元和支付第一次离婚诉讼律师费5,000元(其中1,000元未开发票)等;

5.装潢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于2006年12月22日将之前转入的41,670元与其他钱款合并后取出5万元用于支付儿子住房的装修2.5万元及后两次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的律师费2.5万元。

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明材料1、2、3、5,被告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已经使用完毕;对于证明材料4中的律师费,被告认可有发票的4,000元,对其余用途均不认可。但被告同时表示,基于原来被告表示过认可原告给其儿子10万元的支出,故对于上述原告支出的送给儿子、儿媳和装潢儿子住房的8.5万元外,再同意从其他支出中再扣除1.5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可原告的支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为孙女购买的保险费支出和为外甥购买电脑的支出,与被告为喇某购买眼镜的支出同样处理,律师费的处理应依据发票票面金额确定,原告主张实际收取金额高于发票金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扣除4,000元律师费外其余钱款应当予以分割,但基于被告同意再扣除1.5万元,而原告应返还被告所有部分的财产与该数额相当,故本争议应作为无剩余财产可再分割处理。

(二)关于原告工商银行被提取的96.5万元及原告获得的8,628元平安保险收益及5,000元铁路债券收益争议

被告认为,经查询原告在2001年11月至2006年9月期间提取了96.5万元钱款及获得的保险收益和债券收益,应当予以分割。

被告出示经申请并取得的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为证。

原告认为,取款记录是事实,但其中有一笔大额取款73.5万元不是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系原告供职的汽车销售公司因客户缴款时银行已不收款,故先暂存在原告账户,后即被汽车销售公司提取,原告举证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单位划账凭证等为证。其余取款是事实,但已经花用完毕,明细分别是2001年11月18日提取5万元时当时双方关系还好,用于支付购买罗秀路住房定金2万元和被告妹及女儿回国开销;2001年12月22日提取的6,000元用于支付原、被告养老和意外险保险费,剩余不多的钱用于过年开销;2002年11月28日提取的1万元,用于归还罗秀路房的贷款;2003年3月22日提取的2万元和2003年10月15日提取的4.4万元用于装修罗秀路住房和支付契税;2005年3月24日提取的3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为父亲80岁生日祝寿,余款用于为儿子准备结婚;2006年3月9日提取的5,000元用于祝贺原告姐60岁的礼金;2006年5月12日提取的2万元存入尾号为3232的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后又转存进原告股票账户,此过程有银行存折记录为证;2006年5月23日提取的3.5万元用于为儿子结婚装修住房支付了首付款;2006年9月16日提取的1万元也是用于为儿子装修住房。另外,原告获得8,628元平安保险收益及5,000元铁路债券收益是事实,但均用于罗秀路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用电器、家具等,还为房屋地板漏水重新铺设及归还其他房屋贷款,总计用去17余万元,而被告先前仅给了原告6万元,故与前面提到的罗秀路房装修支出等,钱款已全部用完。

对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的工商银行账户记录,被告认为罗秀路住房定金系被告支付,但因时间过久,现无证据证明,而被告妹及女儿回国开销并没有用原告的钱;认可原告用2001年12月22日提取的存款中的2,400元支付了原告的保险费,不认可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罗秀路住房的装潢和契税都是用出租南方新村房屋的收入支付,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擅自将共同财产用于为其父亲和姐姐祝寿及为儿子装修住房,原告转存钱款进股票账户的记录不能直接证明与取款记录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有关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存款记录中涉及的73.5万元非原、被告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述2001年11月18日提取的5万元、2001年12月22日提取的6,000元、2002年11月28日提取的1万元、2003年3月22日提取的2万元和2003年10月15日提取的4.4万元及原告获得的8,628元平安保险收益及5,000元铁路债券收益用途,合情合理,被告予以否认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2006年5月12日提取的2万元去向的解释能与银行存折中同日的转存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2005年3月24日提取的3万元、2006年3月9日提取的5,000、2006年5月23日提取的3.5万元和2006年9月16日提取的1万元的去向说明,被告予以否认,此类钱款用途同被告用于其父母医药费等的支出,故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被告所有部分的财产,即返还被告4万元。

三、共同债权争议

被告认为除有借给原告之子朱某的1万元外,还有8万元共同债权,系出借给原告妹3万元和原告弟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

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主张有8万元共同债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住房争议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以445,582元价格购买、于2003年8月取得罗秀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被告在支付该房屋首付款时使用了其婚前个人财产6.8万元。现该房屋的贷款已清偿完毕。

审理中,经委托评估,罗秀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价值为154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该价格包含罗修路房内空调、装潢,不论谁取得该房所有权,均同意根据154万元价值补偿对方。但对被告婚前投入的6.8万元,原告仅同意从154万元中予以扣除,余款作共同财产分割,而被告要求按房屋升值比例计算扣除6.8万元的价值后,余款作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房屋含空调、装潢等总计154万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在购买房屋时投入其婚前财产6.8万元,则在分割时应当先析出被告婚前财产份额,余额再平均分配。关于6.8万元在房屋总体价值中所占比例应根据购买时的价格比例确定,即本院采信被告的分割意见。关于离婚后罗秀路住房的归属,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和户籍情况,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87,502元。

综上,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感情。但近年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现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由于双方均有未告知对方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这也是双方感情最终走向破裂的重要原因,故原告主张要求多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取财产的计算,除公积金、罗秀路房屋补偿和共同债权外,被告应支付原告394,705.95元和3,000美元,原告应支付被告4万元,两相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354,705.95元和3,000美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喇某离婚;

二、离婚后,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东芝牌42英寸背投电视机、25英寸康佳牌和东芝牌电视机各一台,电视柜一只,摇椅一把,及北间内的五尺床、大橱、书橱和写字台各一只,床边柜两只归原告殷某所有,其余在该房内的家具、电器等财产归被告喇某所有;

三、离婚后,被告喇某支付原告殷某人民币354,705.95元和3,000美元;被告账户中的公积金归被告喇某所有,被告喇某支付原告殷某人民币2.5万元;

四、离婚后,出借给原告之子朱某的1万元债权归原告殷某所有,原告殷某支付被告喇某人民币5,000元;

五、离婚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归原告殷某所有,被告喇某居住至本市X路某弄某号;原告殷某支付被告喇某人民币887,502元。

上述款项的支付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4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已经结算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4.88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朱睢洁

代理审判员张君默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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