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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与刘某丙等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

负责人杨某乙,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男。

被告刘某丁,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阳分行)诉被告刘某丙、白某、刘某丁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南阳分行于2011年7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储南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文恒、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及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刘某丙与邮储南阳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某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借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借某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白某、刘某丁为借某人刘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上述借某合同中向银行借某之x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发放贷款后,刘某丙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原告多次催促刘某丙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白某、刘某丁督促刘某丙履行义务,均未果。原告认为借某人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某合同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白某、刘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确认邮银字第(略)《小额联保借某合同》解除;判令被告刘某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白某、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白某、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借某属实,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白某辩称:借某属实,担保属实。

被告刘某丁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主体合法。

二、被告刘某丙、白某、刘某丁身份证及刘某丙结婚证、刘某丙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四、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丙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合同编号:(略)。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某关系成立。

六、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某。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接受了贷款。

七、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略)。用以证明被告白某、刘某丁为被告刘某丙贷款提供连带担保。

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都属实,借某合同、借某、联保协议书上刘某丙的名字都是刘某丙所签。

被告白某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联保协议上白某名字是我签的,证据都属实。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丙、白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丁举某期内未向法庭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某权利。

法庭出示2011年8月22日审判人员询问被告刘某丙、白某笔录。

原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白某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放弃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某、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都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0日被告刘某丙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丙发放x元贷款,借某12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刘某丙、白某、刘某丁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主要内容有:“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主要内容有:“保证期间从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丙发放了人民币x元的贷款,被告刘某丙接受该笔贷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1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我院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丙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丙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丙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刘某丙无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白某、刘某丁为被告刘某丙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白某、刘某丁对上述借某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李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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