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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邹x、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黄飞,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x。

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x。

上诉人叶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小莉、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邹x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冯x分别14次向原告叶某借款合计x元。其中2009年11月5日借款x元,2009年11月9日借款2万元,2009年12月1日借款3万元,2009年12月13日借款3万元,2009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17日借款2万元,2009年12月29日借款2万元,2010年1月1日借款1万元,2010年1月10日借款2万元,2010年1月17日借款4万元,2010年1月21日借款4万元,2010年2月2日借款2万元,2010年2月9日借款3万元,2010年3月1日借款2万元。被告冯x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冯x、邹x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名女孩冯诗雨(现年22岁)。被告冯x系贺州市国税局干部,被告邹x系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职工。两被告于2010年8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女儿由被告邹x抚养,被告冯x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位于贺州市X路X号(市国税局内)一栋三层半楼房350平方米的房产,别克桂x号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邹x所有,被告冯x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冯x承担。两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到八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14份借条证据,证明被告冯x向其借款合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冯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x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冯x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冯x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因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冯x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其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该债务应以被告冯x、邹x原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不是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一条推定条款,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有但书:“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而该条款也是一个举证的问题,能够证明存在但书情形的,应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查被告冯x、邹x均有较高工资收入,未发现其有做生意和生活重大开支的行为。被告冯x在近段时间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的数额有近200万元,被告邹x不知情。被告冯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时,借贷双方均没有提及被告邹x或其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一般的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联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冯x以个人名义向外一系列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次数和原因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被告冯x所借款项不会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支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被告冯x与被告邹x原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某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对比双方的证据和理由,应确认借款不是被告冯x、邹x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冯x个人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邹x不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两个判断标准,综合案件的事实分析,应认为被告冯x、邹x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邹x也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被告冯x所借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冯x、邹x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x一方以个人的财产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冯x应偿还原告叶某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第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3元,公告费300元,专递费44元,合计7857元(原告叶某已预交受理费3757元,专递费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冯x负担。

上诉人叶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x元及利息给上诉人;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歪曲法律条文本意,判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x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冯x一方以个人的财产清偿,被上诉人邹x不承担还款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债务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只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即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例外,但书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夫或妻一方主张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由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邹x答辩所称“其与冯x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冯x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对冯x借款不知情,应属冯x个人债务”均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明显存在主观臆断。一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告冯x、邹x均有较高工资收入,未发现其有做生意和生活重大开支的行为。被告冯x在近段时间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的数额,被告邹x不知情……。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属于主观臆断。其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工资较高不代表不会借款;第二,冯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至于借款夫妻两人具体如何使用只有被上诉人清楚,但这不影响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第三,未发现有做生意和生活重大开支行为,也正好证明了冯x借款并非是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况且,被上诉人两人于2006年9月还共同贷款购买房屋。第四,邹x称不知道冯x借款,只是其片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第五,冯x借款时与邹x乃是夫妻,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冯x借款应是夫妻共同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第六,对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判断标准不是法律明文规定,只是法官自由裁断,该判断标准与《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相悖,不能作为参考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4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4项缺乏事实根据,而且,该意见是最高院于1993发布,本案审理应以新的《婚姻法》及其《婚姻法》解释一、二的规定作为依据。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是适用于二审程序中,本案在一审程序中,显然不能适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某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上诉人举出某冯x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笔书写的借款借条,但被上诉人未能举出某反证据反驳、否定该借款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因此,不存在适用该条文的前提事实。三、邹x对本案债务负有偿还责任。1、根据前述之理由,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邹x与冯x没有分居,两人一直共同生活。邹x提供的证据4及其答辩陈述可证实其与冯x共同居住。3、邹x只是一个普通银行职工,工资收入不算高,其称还独自负担女儿上学等费用开支,就其工资收入完全不能承受。综观本案债务发生的时间,足可说明借款后两人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4、虽然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邹x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是夫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邹x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五、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假借离婚的合法形式以掩盖其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首先,从离婚协议的内容看,冯x在离婚时将所有财产分给邹x,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离婚手续的时间是在2010年8月6日,也就是冯x向债权人借款后,到了还款期限,债权人前来追债时即离婚。再次,本案起诉后冯x却不出某参加诉讼,由邹x出某答辩称对冯x借款不知情,以此推说本案债务为冯x个人债务。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是明显的,对于邹x所称的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事实,依法不能采信。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公正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邹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了本案的债务属于冯x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冯x向上诉人借款没有告知邹x,且借款的时间相隔较近,被上诉人邹x对被上诉人冯x的借款毫不知情。一审证人出某证实冯x向上诉人借款的时候,两被上诉人正分居,该债务应由冯x一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x没有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冯x向上诉人叶某借款x元是否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是否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x向上诉人叶某借款x元,立写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该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叶某请求被上诉人冯x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邹x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冯x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法律的规定看,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判断时应当从这两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有举债的合意,说明负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无举债合意,则应考虑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一方个人的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冯x向上诉人叶某借款x元,被上诉人邹x主张其是不知情的,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看没有被上诉人邹x的签名,上诉人叶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邹x有举债的合意,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该借款冯x是在邹x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邹x没有举债的合意。从一审法院近期立案审理的债权人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冯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看,被上诉人冯x在短时间内多次向多人借款,数额高达近200万元,已经是超出某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结合一、二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看,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或者被上诉人邹x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某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证据看,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少勋

代理审判员吕小莉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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