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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刘某某、刘某某、姜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黄(略),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油漆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油漆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油漆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油漆工,住(略)。

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满枝,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刘某某、刘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乙、刘某某、刘某某、姜某原系鸿升公司油漆班工人。2007年12月28日,四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3年,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由被告鸿升公司聘请四原告在生产制造部门油漆岗位从事油漆工作。按公司薪金制度及员工考核办法每月15日向四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为四原告办理社会保某,原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在工资中代为扣缴。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鸿升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同时,鸿升公司劳动纪律制度第5条约定:煽动员工怠某或罢工者,公司作辞退处理,刻意拒绝主管的合理指挥与监督,情节重大者,作辞退处理。

2007年9月1日,四原告与鸿升公司签订了一份油漆承包方案,由四原告对公司的油漆、打磨任务进行承包。2008年4月8日,被告鸿升公司企管部制定了一份“油漆承包价格的说明”,由企管部针对油漆承包价格进行具体细化,按照面积油漆价格,底部和内部防锈漆价格,横梁油漆价格三个部分,分类制定承包价格。2008年12月,四原告认为鸿升公司没有按油漆承包价格履行,属于克扣原告工资,从而与鸿升公司发生争执。2009年元月3日,鸿升公司作出“关于辞退杨某乙等人的处理规定”,载明因四原告刻意拒绝合理安排,从2008年12月26日至l2月31日,怠某5天,车间领导安排其他员工做事时,多次进行阻挠,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四原告给予辞退处理。2009年1月9日,鸿升公司向四原告发出“辞退工资结算协议书”,核算鸿升公司应付四原告至离职之日止,工资共x元。四原告均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名。2009年3月9日,四原告以鸿升公司违法辞退自己为由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升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裁字第[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鸿升公司对四原告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裁决驳回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l640元、l961元、l980元、2048元、2189元、2355元、2356元、2087元、l702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每月的工资均为1894.75元,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姜某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l540元、l861元、l880元、1948元、2089元、2255元、2256元、l987元、l602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每月的工资均为1794.75元,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l900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一、关于四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怠某、阻工,严重违反了鸿升公司《劳动纪律制度》的问题。鸿升公司证明四原告怠某、阻工的证据为三份调查笔录、电磁车间的报告、公司的会议纪要及四原告在岳阳市仲裁院开庭时承认阻工的事实。对于三份调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l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四原告自仲裁委庭审中即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仲裁委庭审及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调查笔录中的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鸿升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2010年8月2日,鸿升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以鸿升公司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而未准许被告的申请。因此,该三份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车间的报告及公司的会议纪要属于鸿升公司单方的行为,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印证,四原告又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仲裁委笔录中四原告所承认的“公司请的打磨、油漆工我们并没有阻止,只是告诉他们我们工资被拖欠,他们就走了。我们还是发货了”。该笔录内容并不能体现四原告有阻工的事实。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原告有怠某、阻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的行为,被告辞退四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四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关于四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鸿升公司所举的4份劳动合同书,已证明四原告的具体工作年限是从2007年

12月26日开始计算。四原告认为自己的工作年限分别为2003年12月、2005年12月、2007年3月、2007年5月,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四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到鸿升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的工作年

限均从200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某2008年元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四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明确,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的数额为赔偿金。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因此,被告鸿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某乙的赔偿金为4000元(2000元×2=4000元),应支付给刘某某的赔偿金为3800元(1900元×2=3800元),应支付给刘某某的赔偿金为3800元(1900元×2=3800元),应支付给姜某的赔偿金为3800元(1900元×2=38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赔偿金4000元,支付刘某某赔偿金3800元,支付刘某某赔偿金3800元,支付姜某赔偿金3800元。上述款项,如未及时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鸿升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其理由为:1、四被上诉人因不服从安排、怠某、阻工多日,造成公司产品严重积压等违纪事实是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上诉人辞退四被上诉人无论程序还是实体都是依法进行的。2008年12月26日四被上诉人开始怠某后,上诉人委派了车间领导、行政主管、法律顾问等多人进行协调,均无结果。上诉人才依照程序,作出辞退处理。3、四被上诉人因违纪被辞退,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阻工、怠某,亦未造成上诉人的产品积压;2、被上诉人不是因违纪被辞退,而是因主张某法权利顶撞了领导被辞退,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张某品照片,证明被上诉人阻工、怠某造成产品积压;2、证人罗全荣、张某、陈勇来、刘某辉当庭证实被上诉人因油漆面积计算与公司发生争议,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3日停工、阻工、怠某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无法证实产品积压的事实,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该照片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产品积压,本院不予采信。四位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因工资计算与公司产生矛盾后采取了停工、怠某、阻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亦认可在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3日怠某和不要其他人员做工的事实。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油漆承包方案、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辞退被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的工资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2月四被上诉人因油漆承包方案中面积计算有异议,在与公司协调过程中,有怠某、阻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第5条1项规定“乙方(劳动者)必须遵守甲方制订的各项操作规程、规章制度和纪律,接受公司考核,服从甲方工作调配,按时、保某、保某完成各项任务,如有违反,甲方可依据《劳动纪律制度》给以相应处罚”。公司劳动纪律第5条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作辞退处理:煽动员工怠某或罢工者;刻意拒绝主管的合理指挥与监督,情节重大者等”。2008年12月四被上诉人因油漆承包方案中面积计算有异议,在与公司协调过程中,没有采取正当救济方式解决,而是消极怠某,在公司领导安排其他员工替代时又进行阻止,致使公司油漆工序几天处于停工状态,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纪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及上诉人的会议纪要是单方面的证据都不予采信为由,对被上诉人怠某、阻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不妥,应予纠正。鸿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乙、刘某某、刘某某、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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