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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与岳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包土地征收拆迁某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族,**市人,农民,住(略)**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费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族,岳阳市人,农民,住(略)**村X组,系费某甲之子。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费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族,岳阳市人,农民,住(略)**办事处**组,系费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岳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岳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旭,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市花板桥。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郑云中,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与被申请人岳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林科所”)、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湖管局”)承包土地征收拆迁某偿纠纷一某,(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岳中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庚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铁霞、邓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被申请人林科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旭,被申请人湖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5日,一某原告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同年6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称,请求法院依法对三原告与被告湖管局于2003年7月18日所签协议进行变更;2、判令被告湖管局补偿三原告房屋拆迁某承包地征收款x.5元(房屋拆迁某x元、土地安某补助费x.50元、青苗补偿费x元、林木补偿费x元、渔某补偿费x元);3、判令被告湖管局依法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某差旅费x元;4、判令被告林科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

一某查明:湖管局为建设鹭鸟保护站需在三原告所居住的原岳阳县X村征用土地478.2亩。1996年10月18日,在岳阳县国土局主持下,经被告湖管局与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及康王乡人民政府协商,就征用土地补偿、安某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与熊彭某村民委员会就征用土地补偿、安某等问题签订了一某《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征用每亩水田和水塘补偿土地款、安某、青苗费3600元,征用每亩旱地补偿土地费、安某、青苗费1700元,征用每亩山林地和宅基地补偿土地费l300元,拆迁某房9户,l908平方米,拆迁某额x元(其中包括原告费某甲的平房201.6平方米、杂房110平方米,补偿金额x元)。同年11月6日。双方在原征用土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某《征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征用土地面积及价格,每亩水田、水塘、鱼某、山林、旱地和宅基地的土地费、安某、青苗费某各项费某作了具体约定。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以上各项补偿均未包括费某甲私人出资修建鱼某应付补偿费某,对于费某甲的补偿,由甲方(被告湖管局)同费某甲协商后补偿给费某甲本人”。

被告湖管局在征用熊彭某土地后,因三原告改造的鱼某和山林等遗留问题未进行补偿而发生纠纷。2003年7月l8日,以被告湖管局为甲方,三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就补偿问题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某《关于收回熊彭某X组费某甲山林、鱼某、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某约定,补偿范围包括:乙方鱼某的面积为15亩,其中荒滩改造鱼某面积l3.7亩、水田改造鱼某面积1.3亩;乙方屋后山林(包括山林权属面积);以及房屋、国土(包括黄某菜地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除甲方原已付乙方补偿款外,同意补偿乙方鱼某、山林(包括树木、抚育、管理)、房屋、田土等一某生产资料总计8万元。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额外补偿;协议第四条中双方就房屋拆除以及补偿款的分期支付时间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有义务保密,如因乙方泄密,造成甲方工作困难或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00元。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1月25日止,三原告共计在湖管局领取了补偿款x元。

2005年4月l4日,被告湖管局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的要求,同意将羊角山生物示范园划拨土地整体变更给被告林科所,并与被告林科所签订了一某《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及开发费某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林科所对被告湖管局在该宗土地上的投入予以480万元的补偿。协议第四条的双方责任中约定,被告湖管局应被告林科所要求提供该宗土地的相关资料,负责清偿协议签订前羊角山土地征收及建设过程中拖欠的债务,处理所有土地补偿、房屋拆迁、基本建设、青苗补偿、迁某、管理等遗留问题。2006年6月29日,两被告就羊角山生物示范园土地移交给被告林科所的有关问题签订了一某《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羊角山生物示范园540.6亩土地上与羊角山村X村有关的土地费、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欠款利息有关的所有遗留问题由被告林科所负责协调解决。被告林科所接受被告湖管局在熊彭某征收的501.9亩土地后,由于被告湖管局无力支付土地征收费,被告林科所按照岳阳市林业局的指示直接介入该宗土地遗留问题。2006年8月6日,被告林科所与康王乡X村委会就征地遗留问题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林科所一某性给予熊彭某补偿55万元。同年7月17日,被告林科所就被告湖管局在康王乡X组征收28.6亩土地遗留问题与康王乡羊角山居委会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林科所一某性补偿41万元给羊角山居委会。三原告得知被告林科所与熊彭某和羊角山居委会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后,认为其与被告湖管局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随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找被告林科所要求按《2001年岳阳市征收土地拆迁某法》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被告林科所不同意补偿,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某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如果所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则一某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某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某除斥期限的规定。上述一某时间为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被告湖管局在三原告所居住的原岳阳县X村征用土地的时间是1996年l0月l8日,从被告东洞庭湖管理局与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所签《征用土地协议》第二条以及《征地补充协议》第八条的内容上看,熊彭某X村村X村土地的事实是知道的。三原告作为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承包经营户,同时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l996年l0月13日被告湖管局开始征地到2003年7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湖管局达成补偿协议时将近七年的期间内,应当对岳阳市在征地过程中有关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某及补偿标准有所了解。况且在三原告与被告湖管局签订补偿协议之前的2001年l2月16日《岳阳市征地拆迁某偿安某办法》已经施行。三原告应当知道《岳阳市征地拆迁某偿安某办法》附件中的补偿标准是针对2001年l2月16日以后岳阳市征地拆迁某偿费某的指导价格;2003年7月l8日,三原告与被告湖管局所达成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该补偿协议中虽有保密条款,但保密条款并不影响三原告对《岳阳市征地拆迁某偿安某办法》的知道和了解。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湖管局签订补偿协议违反了《岳阳市征地拆迁某偿安某办法》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当在该协议签订后的一某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对该补偿协议进行变更。因其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某(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费某甲、费某高、费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共同负担。

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湖管局以保护鹭鸟,建立生态公园为名,于1996年征收原岳阳县X村土地,直至2003年7月8日才同三上诉人就拆迁某房屋、渔某、山林、田土等达成补偿协议。但补偿费某并没有依照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6日下发的《岳阳市征地拆迁某偿安某办法》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湖管局利用上诉人不懂相关政策,将本应补偿80万的费某仅作价8万元了结,该协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上诉人于2007年9月18日才知道与被上诉人湖管局所签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于2008年5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协议,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且被上诉人在一某过程中并未就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行使抗辩,一某法院不应当对该时效主动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管局于2003年7月8日所签协议进行变更,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三上诉人房屋拆迁某承包地征收款x.5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某。

被上诉人林科所答辩称,林科所与三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诉之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湖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2003年7月18日的《关于收回熊彭某X组费某甲山林、渔某、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是其与被上诉人湖管局之间签订的,与林科所无关。上诉人要求变更其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既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实,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管局答辩称,被答辩人已按协议得到了相应补偿,再要求湖管局补偿其x.5元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要求按2001年12月1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岳阳市征地拆迁某偿安某办法》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征用原岳阳县X村土地是在1996年,征地工作在1997年已全部完成,岳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办法不适用于答辩人。被答辩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此案应当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显失公平。即使该协议显失公平,被答辩人也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的权利。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费某甲、费某丙、费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4月18日岳阳市林科所起诉费某池的起诉书一某;2、补充协议一某;3、上诉状一某;4、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某。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知道协议显失公平的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上诉人于2008年6月16日起诉要求变更合同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5、黄某戊调查笔录一某;6、黄某己调查笔录一某;7、黄某清调查笔录一某;8、黄某池调查笔录一某;9、刘某庚兴调查笔录一某;10、黄某辛调查笔录一某;11、黄某望调查笔录一某;12、以上证人的身份证明各一某;以上八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湖管局对熊彭某土地违法征收,失地农民均未得到相应补偿和安某。13、会议纪要及湖南省计划委员会文件各一某,拟证明湖管局以保护珍稀鸟类为名骗取上级机构和农民的信任。14、图片五张,拟证明上诉人在征地范围的自留山上有大量林木,价值约30万元左右。15、公告两张,拟证明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对相关的补偿标准,安某用进行公示。16、证人黄某戊、黄某己、刘某庚、黄某辛的证言,拟证明政府征收熊彭某的土地程序不合法,没有对农民进行应有的补偿和安某。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林科所和湖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以上证据,本院二审认定如下:证据1-4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林科所、湖管局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2的证言内容存在相互矛盾,证人刘某庚、黄某辛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知情,证人黄某望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湖管局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上级批文和当地群众信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不能证明林木价值30万元,且被上诉人林科所、湖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不是本案征地的公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的证言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费某甲、费某丙、费某乙要求变更其与被上诉人湖管局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收回熊彭某X组费某甲山林、鱼某、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建立在该协议可变更的基础上,故本案的首要问题是解决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其与被上诉人湖管局签订的协议。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出现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享有的此变更民事行为的权利应当在民事行为成立一某内行使,超过一某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享有的变更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权利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行使变更的一某期间为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当事人享有变更权利的存续期间,关系到当事人是否享有对民事行为变更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而不适用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费某甲、费某丙、费某乙与被上诉人湖管局之间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关于收回熊彭某X组费某甲山林、鱼某、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否公平,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上诉人对自己的山林、鱼某和房屋的价值是基本清楚的,对它们的市场价格也应当有所了解,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协议前,该项土地征收已经进行了多年,三上诉人应当对相关政策有所了解。岳阳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1年公布施行了《岳阳市征地拆迁某偿安某办法》,上诉人涉及到征地拆迁某偿问题时亦可对该政策进行了解。上诉人关于其知道该办法的时间是2007年9月,在此之前他们不知道该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三上诉人于2008年5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合同,超过了法定一某的除斥期间。其关于变更与被上诉人湖管局之间签订的《关于收回熊彭某X组费某甲山林、鱼某、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的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自愿负担x元,被上诉人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自愿负担x元。

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申请再审称:㈠、按照《2001年岳阳市征收土地拆迁某法》的补偿标准,湖管局于2003年7月l8日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关于收回熊彭某X组费某甲山林、鱼某、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补偿内容显失公平;㈡、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没有依据,事实上我们是2007年9月才知道的。请求再审

撤销一、二审判决,对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湖管局于2003年7月18日所签协议进行变更,判令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再审人征收补偿款x.5元。在再审审理期间,申请再审人又主张:湖管局与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协议》因违反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法规而无效,故我们之间《关于收回熊彭某X组费某甲山林、鱼某、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亦是无效协议,人民法院应主动撤销。

林科所和湖管局均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㈠、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主张的湖管局与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因违反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法规而无效。对该《征用土地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非本案再审程序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主张其与湖管局2003年7月l8日签订的《关于收回熊彭某X组费某甲山林、鱼某、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超出了原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㈡、申请再审人认为《关于收回熊彭某X组费某甲山林、鱼某、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合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只有在当事人依法具有变更或撤销权的前提下,再予以审查。

㈢、关于申请再审人是否存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协议显失公平,2007年9月才知道的问题。申请再审人的山林、鱼某和房屋包括在湖管局与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1996年10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范围中,湖管局按照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再进行的相应补偿。在同年11月6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第八条中明确:“以上各项补偿均未包括费某甲私人出资修建鱼某应付补偿费某,对于费某甲的补偿,由甲方(湖管局)同费某甲协商后补偿给费某甲本人”。此条内容说明当时湖管局对费某甲私人出资修建鱼某的补偿问题并未与熊彭某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而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利益。申请再审人与湖管局于2003年7月l8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征收行为已完成了多年,其征收时的补偿标准是明确的,申请再审人对自己的应得补偿价值是清楚的,对它们的市场价格也应当有所了解,如果显失公平其也完全应该知道。至于林科所在2006年8月6日与康王乡X村委会达成的补偿该村X万元协议,在2006年7月17日与康王乡羊角山居委会达成的补偿41万元的协议,均是就原征地遗留问题的处理,与申请再审人的补偿内容无关,其亦不能以此证明对申请再审人的补偿内容显失公平。申请再审人以此协议内容作为其在2007年9月才知道显失公平的主张于法无据。

㈣、申请再审人在2003年7月l8日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基本履行(协议中的补偿款8万元,已领取了x元),其于2008年5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合同,超过了法定一某的除斥期间。其变更“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㈤、申请再审人诉请的湖管局应补偿内容已全部包括在“补偿协议”范围内,而其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均建立在其“补偿协议”可变更的基础上,故在申请再审人变更“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要求增加补偿并由林科所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有关诉讼费某等四项诉讼请求亦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期间,通过不同方式,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湖管局亦同意在原有基础上再予适当补偿,终因双方差距悬殊,而调解未果。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岳中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庚盛

审判员胡铁霞

审判员邓怡

二O一某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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