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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胡某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76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被告单位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胡某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76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2010年5月17日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0年5月2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6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2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第[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樊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证据(共15份):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单一份;2、樊某等13人身份情况复印件各一份;3、长葛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对胡某宝等人调查笔录各一份;4、李某、岳某军、胡某长、杨某、杨某、许新民证言各一份;5、长葛市人劳局对胡某宝、杨某乙等人调查笔录各一份;6、郭某某所作情况说明二份;7、长葛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8、长葛市人劳局调查情况说明二份;9、长葛市精灵机械配件厂情况说明一份;10、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1、苏振杰、孟保红执业证复印件一份;12、孟保红证言一份;13、长葛市X镇樊某卫生所证明一份;14、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处方一览表一份;15、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该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樊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樊某于2008年4月7日在原告厂里工作时左眼被铁渣致伤。第二组证据(共11份):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存根);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6、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存根);7、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原告);9、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第三人)10、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一份;11、樊某授权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岳某、胡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主体错误,被告认定第三人樊某系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2010年5月1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复议程序,3、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错误;4、借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樊某借款的事实;5、长葛市公证处对杨某乙、闫某、孟保红、王玉花、苏军峰作出的五份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违法,证人证言内容不实;6、照片八张,证明第三人樊某所从事的工种不会发生铁渣伤眼的事实;7、证人岳某军、杨某冰、杨某、许新民、胡某长,证明第三人樊某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且樊某所从事的工种不会发生铁渣伤眼的事实。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述称:第三人樊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樊某及双方提供的证人王玉花、闫某、杨某乙分别进行了询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2、9、10、11项无异议。对第3、4、5、6、7、8、12、13、14、15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不实,证人未到庭质证,部分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委托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孟保红证言系听第三人陈述且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其出具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7项无异议。对第1、2、3、4、5、6、8、9、10、11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樊某从事的工种不存在机械磨件,不会发生铁渣伤眼。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第2、3、项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7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用途,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形,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内容不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第5项证据,六份调查笔录中,胡某宝系第三人之妻,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杨某乙的调查笔录,依据本院对其询问,证人并没看到第三人是在自己的车间受伤,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杨某红、杨某、杨某、胡某长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樊某是在原告厂里工作期间受伤。第7项、8项、12项证据均无法证明第三人樊某眼伤的具体地点,故对该几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真实、合法,原告虽对其中个别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能够否定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七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对第1、4、5、6、7项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樊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4月初左眼受伤,第三人于2008年6月12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08年7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08年11月6日被告因无法核实第三人樊某受伤的事实,向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09年5月16日第三人樊某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010年1月12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樊某左眼致伤时间为2008年4月7日,且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1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系长葛市精灵机械配件厂的业主,其二人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所辩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被告将长葛市精灵机械配件厂作为主体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法证明第三人樊某的眼伤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第三人樊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某琴

审判员朱建福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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