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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原告进上海石化总厂热电厂工作。1995年,原告与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热电总厂订立五年期劳动合同。1999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00年4月6日,经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之后,原告改做勤检修工。2000年,原告与上海石化今电实业有限公司续订三年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元月起,因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各单位后勤部门划并到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故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后勤单位改制,原告与上海石化今电实业有限公司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被告转订立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决定。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1日起);2、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工资(以人民币2500元/月计算)。庭审后,原告表示如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未能支持,则要求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5个月,以每月3292无计算)。

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期满前1个月已经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庭审后,被告表示因原告系老工伤人员,而被告系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转制成立的,故被告愿意承担其相关的工伤待遇,并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某,并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工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91年进上海石化热电厂工作;

3、原告与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起2000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上海石化今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起200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2003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一份,上海石化今电实业有限公司系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以此证明原告与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以此证明原告1999年11月工伤的事实及2000年4月鉴定为符合工伤鉴定标准十级;

5、被告加班调休单七份及2005年度企业年金储蓄存额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自2004年起原告已经调到被告处工作并存在劳动关系;

6、2006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一份,系原告与上海石化今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根据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以此证明因企业转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领取经济补偿金;

7、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根据被告职代会决议形成的,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8、2009年5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和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7月1日起建立,调休单及结算单是被告对原告以前事实的认定及利益的保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通知是要求原告来领取相关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上海石化改制企业分流工作职工参加改制确认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愿协议解除原来的劳动关系并按规定领取补偿金,且愿意改制企业即被告返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劳动合同签订没有关系。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原系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员工。2006年6月,原告与上海石化今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石化今电实业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该笔经济补偿金。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告于同年6月2日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1999年11月,原告因工负伤。2000年4月6日,经鉴定,原告符合工伤鉴定标准十级。

2009年6月23日,原告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存在就业歧视,要求被告:1、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奖金;3、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746元;4、支付双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5、支付查档费40元、复印费29元。2009年11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显示用人单位名称,故裁决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也不存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的情形,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原告系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于2007年10月30日废止。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院认为,是否需要续订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现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不愿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在本案中提起,故本院不作处理。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工资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表示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而被告同意按照现行规定承担原告该项工伤待遇,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09年6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4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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