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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脱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0日止。现在红石岩监狱十分监区服刑改造。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15时,被告人苟某在服刑期间以服刑人员赵某脱离互监为由,在九采区X-3机头处用锨把在其臀部、大腿处殴打十余下,致使赵某腿部受伤。经监狱医生诊断,双侧股骨干闭合性裂缝骨折。经黄陵县公安局、黄(公)鉴(刑技)字[2011]X号伤情鉴定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苟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5时,被告人苟某在服刑期间以服刑人员赵某脱离互监为由,在九采区X-3机头处用锨把在其臀部、大腿处殴打十余下,致使赵某腿部受伤。经监狱医生诊断,双侧股骨干闭合性裂缝骨折。经黄陵县公安局黄(公)鉴(刑技)字[2011]X号伤情鉴定书鉴定为轻伤。

又查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人苟某因盗窃罪、脱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0日止。陕西省红石岩监狱已给被害人赵某治愈出院,被害人赵某放弃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苟某殴打罪犯赵某、薛某某,致使赵某软组织挫伤、股骨骨裂,狱政科遂立案侦查。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我们出工到了九采区X巷机尾,苟某把全班人员集合到一块,岳某某拿了个木墩子让薛某某趴在地上,用木墩子在薛某某的臀部打了七八下,木墩子坏了,这时拿了一个一米多长的木棍过来,嘴里边骂边拿棍子在薛某某臀部打了二十多下。打完后,薛某某站起来,苟某又在薛某某的脸部用拳头打了二十几下。打完薛某某后,苟某又叫我往出走,让我把矿某、矿某、自救器解下来放在地上,让我趴在地上,嘴里边骂边用手里的棍子在我臀部和大腿打了二十几下。苟某打我的时候我们全班的人都在,我没有还手。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红石岩监狱九采区X区机头处,作案工具系劳动工具锨把。

4、证人证言

(1)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我们出工后准备到405巷干活时,我们队罪犯岳某某说:“全部队员到九采区X区后,岳某某就动手打薛某某,让薛某某趴在地上,用木棍子在屁股上打。把薛某某打完后,苟某又叫赵某趴在地上,用锨把在其屁股和大腿上打了十几下,打完后就叫我们去干活了。打赵某的只有苟某一人,不清楚他们两人之间有什么矛盾。过了两天,赵某就住院了。

(2)岳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3日下午2点出工后,苟某让我把分队人员集合到九采区X-3机头,对薛某某进行处理。我把队员集合到九采区X-3机头,手里拿着棍子,让薛某某趴下,然后在其屁股上打了十下。然后苟某拿锨把再在屁股上打了几下,苟某又叫赵某趴在地上,用锨把在赵某屁股和大腿上打了一会。我没有动手打赵某。

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证明经诊断:被害人赵某双大腿后侧软组织挫伤、双侧股骨干闭合性裂缝骨折。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属轻伤。

7、作案工具照片及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人苟某殴打被害人赵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系锨把,并已移交本院。

8、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书证二份,证明陕西省红石岩监狱已给被害人赵某治愈出院,被害人赵某放弃民事诉讼。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苟某X年X月X日生、被害人赵某X年X月X日生。

10、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逃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执行至二○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11、被告人苟某供述,证明2011年1月23日下午4时出班,下井后因为薛某某、赵某脱岗,还和其他队发生吵架就开了个班前会。因为我是刚带上班,就找了个锨把,让赵某趴下,在他屁股和大腿上打了十几下,然后把薛某某也打了十几下,岳某某也参与了打薛某某。我和薛某某、赵某以前没有矛盾,打他们就是为了震慑一下其他犯人。打完后我们就去上工了。出了一个班后两人都请假了,到医院才检查出有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苟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在带班期间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苟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属狱内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已被红石岩监狱治愈出院,被告人苟某又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了打击狱内犯罪,维护监狱管理秩序,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又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余刑二年九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七日止)。

二、作案工具锨把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张煜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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