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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某、任某金融借款合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男,任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某、任某金融借款合用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某与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君召信用社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6400元,期限1年,于2008年3月22日到期,被告任某为该借款合同作连带责任某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上列被告均未某甲还,无奈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未某甲。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7年3月22日欧某签的借据一张;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欧某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400元,期限一年,由任某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某乙、质某。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以购养猪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400元,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2日,月利率为6.029‰,由任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欧某于2008年3月22日偿还471.39元利息;2010年2月21日偿还本金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未某甲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某、任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依约向被告欧某发放贷款6400元,欧某于2008年3月22日偿还471.39元利息;2010年2月21日偿还本金400元,逾期未某甲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某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欧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甲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审判员李攀峰

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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