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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xx涉嫌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xx、雷xx、李xx、李xx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傅xx、雷xx、高xx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小学文化,汉族,无职业,家住xx市xx路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中专文化,汉族,农民,家住xx市X村委会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区,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家住xx区xx办事处xx居委会x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大专文化,汉族,农民,家住xx县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高中文化,汉族,无职业,家住xx市X村x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大专文化,汉族,农民,家住xx县X组xx号;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2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家住xx县X村xx号;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大专文化,汉族,无职业,家住xx市X村xx组;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任xx,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涉嫌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xx、雷xx、李xx、李xx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傅xx、雷xx、高xx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兴、人民陪审员涂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8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重新受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袁xx、被告人雷xx及其辩护人曹xx、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傅xx、被告人雷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雷xx、袁xx、雷xx、李xx、李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猴子”、“胖子”、“老郭”(均在逃)等人在本市及郴州市先后盗窃机动车六辆。其中,被告人雷xx参与盗窃机动车六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袁xx参与盗窃机动车四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雷xx参与盗窃机动车三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机动车三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机动车两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被告人雷xx、李xx、李xx及李xx等四人密谋由李xx利用其在本市xx汽车美容店工作的机会,将被害人曾xx的白色“海马”轿车钥匙偷配后交给被告人雷xx,再由雷xx等人实施盗窃。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雷xx、李xx及李xx用被告人李xx偷配的车钥匙,趁无人照看之际,将停放在xx汽车美容店门前的白色“海马”轿车盗走,后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某至湖南省郴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0月,被告人雷xx、李xx、李xx、李xx与“胖子”等五人密谋后,李xx将被害人陈xx送至xx汽车美容店整修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车钥匙偷配出来并交给雷xx等人。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雷xx、李xx及李xx、“胖子”等四人跟踪被害人陈xx,并趁陈将车停放在岳阳市X区“潇湘皇宫”院内之际,用被告人李xx偷配的车钥匙,将车盗走,后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某至湖南省长沙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雷xx、李xx、袁xx密谋利用多配的车钥匙,将一台丰田佳美轿车卖出后再盗回。此后,经被告人雷xx介绍,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在郴州市五岭驾校对面经营二手车行的被害人陈xx。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xx、李xx、袁xx用多配的车钥匙,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其车行门前的“丰田佳美”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6月初,被告人雷xx、雷xx预谋以多配的车钥匙,将雷xx的“奥德赛”轿车卖出后再盗回。二人多配车钥匙后,被告人雷xx用该车与被害人陈xx的“本田雅阁”交换,并由陈补给了雷xx差价人民币x元。为便于日后盗窃作案,被告人雷xx、雷xx跟踪了被害人陈xx,并确定了陈的工作单位。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xx伙同“猴子”从广东来郴州后即联系被告人雷xx一起偷车,雷xx提议盗窃“奥德赛”后,伙同袁xx、“猴子”及被告人雷xx到被害人陈xx的工作单位查看车辆并尾随陈,趁陈晚上将车停放在郴州市X区“福城花圆”内之际,四被告人用多配的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某至岳阳市。经鉴定,“奥德赛”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雷xx、袁xx及“老郭”三人密谋到岳阳偷车,雷xx邀被告人雷xx一起赶至岳阳市X区“炮台山”附近一宾馆住下。当日20时许,被告人雷xx、袁xx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岳阳市X区内发现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车库内的现代途胜吉普车,二人遂返回宾馆,当着被告人雷xx的面,与“老郭”商议偷车并确定了于次日凌晨实施盗窃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xx、袁xx及“老郭”离开宾馆去偷车前,雷xx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雷xx喊醒,并要其在宾馆内等着。随后,被告人雷xx、袁xx及“老郭”赶至xx小区内车库前,由被告人雷xx负责望风,被告人袁xx及“老郭”负责偷车,三人将现代途胜吉普车盗走。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沿107国道朝长沙方向逃跑,后因车辆抛锚,三人遂弃车朝岳阳方向步行。后被告人雷xx打电话给被告人雷xx,要其从宾馆打“的士”到107国道上将被告人雷xx、袁xx及“老郭”三人接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雷xx上网查找到有人在郴州地区转让一台无手续的银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的信息后,便与被告人袁xx商议将该车盗走,后由雷xx、袁xx假扮买主,并伙同被告人李xx到郴州市X区约卖主试车。被告人雷xx、袁xx利用试车之际,由袁xx用中控门锁拦截器窃取该车的遥控密码后,二人以车价过高为由离开。当日晚,被告人雷xx、袁xx、李xx再次赶至“302地质某”家属区欲行窃时,发现该车已被移走,雷xx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雷xx,要其赶来郴州假扮买主,联系卖主看车,意图确定车辆停放位置。此后,被告人雷xx、袁xx、李xx、雷xx四人赶至“302地质某”家属区,由雷xx与卖主见面试车,并由李xx尾随车主,确定了车辆停放在家属区内的位置。次日凌晨,由被告人袁xx用拦截器将车锁打开后,四人将车盗走并连夜将车开至郴州市嘉禾县,将车交由李xx(另案处理)挫改发动机号及伪造相关车辆手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至2010年8月,被告人雷xx、傅xx、雷xx、高xx等人单独或合伙介绍购买、倒卖盗赃车辆,为盗赃车辆挫改发动机号并提供伪造的车辆手续。其中,被告人雷xx介绍购买及倒卖盗赃车三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傅xx购买及倒卖盗赃车两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xx购买及倒卖盗赃车一辆,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雷xx为盗赃车挫改发动机号并提供伪造的机动车手续,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雷xx介绍并陪同陈xx(另案处理)到湖南省宁乡县,在一男子手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被盗的现代途胜吉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4月,经被告人雷xx介绍,被告人高x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在一郴州男子手上购买了一台发动机号被挫改的无手续现代瑞风商务车。同年6月,被告人高xx因害怕使用盗赃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遂与被告人雷xx密谋,由雷xx假扮车主,高xx居间介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王xx(另案处理)。

3、2010年6月底,被告人傅x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在一河北籍男子手上购买了一台被盗的本田CRV吉普车自用。7月初,被告人傅x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卖给被告人雷xx,雷xx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倒卖给胡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傅x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在一山东籍男子手上购买了一台被盗的本田雅阁七代轿车,随后,傅xx又为该车购买了一套伪造的车辆手续,挂牌为京x,并将该车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雷xx等人将其在郴州302地质某家属区内盗窃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交由李xx后,李xx找到被告人雷xx,要其帮忙伪造该车的车辆手续并挫改发动机号,雷xx明知该车为盗赃车辆仍为李xx购买了一套伪造的车辆手续,并为李xx搓改该车的发动机号。

2010年8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岳阳市岳纺附近“牛牛牛”餐馆内将被告人雷xx、袁xx、雷xx、李xx等四人抓获归案。被告人雷xx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并揭发了被告人傅xx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于8月20日在长沙市X路入口处将傅xx抓获。8月16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嘉禾县李xx经营的修理厂内将被告人雷xx抓获归案;8月18日,在被告人雷xx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岳阳市X区门口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岳阳市东方罗马洗浴中心门前将被告人高xx抓获归案。

被告人雷xx等人到案后,被盗的二台现代途胜吉普车、现代伊兰特轿车、本田雅阁七代轿车、本田CRV吉普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雷xx、袁xx、雷xx、李xx、李xx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xx、袁xx、雷xx、李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xx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xx、傅xx、雷xx、高xx等四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某、提供伪造的车辆手续,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xx、袁xx、李xx在各自参加的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雷xx在第四笔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第五笔、第六笔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李xx在第一笔、第二笔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第六笔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在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雷xx、高xx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雷xx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傅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参加的盗窃犯罪中的涉案车辆估价过高。

被告人雷xx辩称其盗窃的机动车有5辆是无手续车辆,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过高,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张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雷xx在第三、四、五、六笔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②第五笔盗窃犯罪应认定未遂。③在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中,被告人雷xx作为居间介绍者,应认定为从犯。④被告人雷xx到案后,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三、四、六笔盗窃犯罪事实。⑤被告人雷xx具有立功情节。⑥物价鉴定不符合法定要求。⑦第五、六笔涉案车辆己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雷xx具有以上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雷xx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辩称其不是主犯,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在犯罪过程中只起了望风的作用。

被告人雷xx辩称其没有参加第五次盗窃被害人张xx的现代途胜吉普车。第四、六笔盗窃涉案车辆均是无手续车辆,价格鉴定没有依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xx不构成盗窃现代途胜车的共犯;被告人雷xx在其参加的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雷xx提供同案犯李xx的详细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李xx,并追回现代伊兰特,为公安机关节约了办案时间,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李xx辩解称其不是主犯,其在犯罪过程中只有配钥匙的行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只分得赃款500元。两辆车的价值估价过高。其辩护人吴xx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只有帮助配钥匙的行为,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只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李xx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李xx要他挫改发动机号时说是别人抵债来的,他不明知是盗赃车。被告人雷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xx平常表现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自2008年始,被告人雷xx从事汽车中介生意,因此认识了李星(另案处理)、被告人李xx、汽车修理工被告人李xx。被告人雷xx、李xx与李星因无钱花,遂商量盗窃机动车,并商定由被告人李xx收买被告人李xx,要李xx利用其修理工的身份提供二手车信息及车钥匙给被告人李xx偷配,被告人雷xx、李xx和李星利用偷配的车钥匙盗窃与钥匙相配的机动车并销某。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雷xx、李xx、李xx和李星相互配合采取上述手段在岳阳市X区盗窃作案两次,盗得无手续机动车两台,销某得款x元。2010年3月,被告人雷xx与被告人李xx因害怕在岳阳继续作案被查处,商量到郴州寻找目标继续盗窃作案并寻找有偷车技术的同伙。在郴州,被告人雷xx通过QQ聊天认识了有偷车技术并有偷车意向的被告人袁xx,两人一拍即合并约定,在具体盗窃作案过程中,由被告人雷xx等人锁定盗窃目标,配合被告人袁xx将车盗出后交由被告人雷xx等人销某,被告人雷xx根据车况给被告人袁xx酬劳。2010年6月被告人雷xx应被告人雷xx之邀参与盗窃作案。2010年3月至8月被告人雷xx、袁xx相互配合,盗窃作案四次,盗得机动车四辆,其中无手续机动车两辆,销某得款x元,盗赃车一辆,价值x元,有手续车一辆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xx参加两次,盗得机动车二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雷xx参加盗窃作案两次盗得机动车二辆,共计价值x元。综上,被告人雷xx盗窃作案六次,盗得机动车六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袁xx盗窃作案四次,盗得机动车四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xx盗窃作案四次,盗得机动车四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雷xx盗窃作案两次,盗得机动车二辆,折合人民币价值x元,被告人李xx参加盗窃作案两次,盗得机动车二辆,折合人民币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㈠2009年9月,被告人雷xx、李xx、李xx三人商量盗窃被告人李xx工作所在地岳阳宏利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老板被害人曾xx的白色“海马”轿车。被告人李xx收买被告人李xx后,李xx利用工作之便,将车钥匙偷出交给被告人李xx偷配后再由被告人雷xx等人实施盗窃。同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雷xx、李xx及李xx用被告人李xx偷配的车钥匙,将停放在岳阳市宏利汽车美容店门前的白色“海马”轿车盗走,后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某至湖南省郴州市。

㈡2009年10月,被告人雷xx、李xx、李xx与“胖子”等四人商量盗窃被害人陈xx送至岳阳市宏利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整修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李xx、李xx、“胖子”要求被告人李xx将该车的车钥匙偷出来给李xx偷配,被告人李xx不肯,“胖子”以要向被害人曾xx告发李xx偷配“海马”车钥匙的行为相威胁,并敲诈被告人李xx现金2000元。在“胖子”的威胁下,被告人李xx将车钥匙偷拿出来给李xx偷配了一片。同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雷xx、李xx及李xx、“胖子”等四人跟踪被害人陈xx,并趁陈将车停放在岳阳市X区“潇湘皇宫”门口之际,用偷配的车钥匙,将车盗走,并以人民币x元销某至湖南省长沙市。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30日20时许他接到他经营的岳阳市宏利汽车修理厂厂长罗勇的电话称他停放在该厂的一台海马车被盗。该车是他于2008年10月份左右在广东省东莞二手车市场花x元购买的。2009年6月份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xx在他的修理厂工作。②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4日13时许,他将他的本田雅阁2003型汽车停放在岳阳市X区X路潇湘皇宫洗脚城门口,当日15时30分发现该车被盗。该车他是2009年7月份花3.9万元购买的2手车,该车是走私车,无手续。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雷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他和被告人李xx、李星利用被告人李xx偷配的两枚车钥匙在岳阳楼区八字门宏利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前盗窃了一台“海马”车,并以x元销某于郴州;2009年10月他们采取同样的方式在岳阳楼区潇湘皇宫门前盗窃了一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销某于长沙,得赃款x元。②被告人李xx、雷xx关于两次盗窃作案经过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被告人李xx的供述还证明盗窃无手续机动车的犯意是他、被告人雷xx与李星一起商量的。李xx没有参加商量。第一次要李xx配钥匙,他给了李x元。第二次要李xx偷配钥匙,李xx不情愿,他做李xx的工作,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李x元,但事后没有分给李xx赃款,同案犯“胖子”因李xx不肯配钥匙,以要向李xx的老板曾xx告发李xx偷配了“海马车”钥匙相威胁,还敲诈了李xx现金。③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他是岳阳宏利汽车美容店的修理工,2009年9月,李xx说想偷他老板曾xx的“海马”车,要他利用其工作之便将该车钥匙偷拿出来交给李xx偷配,他开始不肯,但李xx以他之前与雷xx、李星偷配了钥匙为由相要胁,他就将钥匙拿出与李xx一起到汽配市场偷配了一枚,同年9月30日雷xx、李xx、李星三人利用偷配的钥匙将该车偷走了,事后李xx给了他500元。2009年10月李xx打电话问他店内最近有没有二手车,他说有一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李xx提出要他偷配钥匙他不肯,一个绰号叫“胖子”的便以要向他老板曾xx告发他偷配钥匙致使“海马”车被盗威胁他,并以此敲诈他,他没有办法,就将钥匙提供给李xx偷配了一枚,并向李xx提供了被害人来拿车的时间信息。雷xx、李xx、李星尾随被害人将该车盗走,事后他未分得赃款。

3、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24日被害人陈辉赞发现其车辆被盗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30日罗勇向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八字门派出报案称在岳阳市X区对面有一台汽车被盗,2010年8月25日被害人曾xx报案其停放在岳阳宏利汽修厂前的一台海马车于2009年9月30日被盗。

4、勘某、检查笔录两份。证明上述两台车被盗地点的方位图。

㈢2010年4月,被告人雷xx、李xx以x元购买了一台无手续的98款丰田佳美轿车。被告人李xx将该车套了一块牌号为湘x的车牌,并配备了备用钥匙。被告人雷xx与被告人李xx商量将该车卖出后,由被告人袁xx利用备用钥匙将车偷回,被告人雷xx通知被告人袁xx赶到郴州偷车。2010年4月底,被告人雷xx、李xx将车以x元卖给经营郴州市达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达丰交易公司)的被害人陈xx。车卖出的当天晚上,被告人雷xx、袁xx、李xx至被害人陈xx经营的郴州达丰交易公司前,发现该车停放在此,被告人袁xx利用备用钥匙将车偷出,载上望风的被告人雷xx、李xx。后被告人袁xx、李xx将该车开往岳阳,途中,被告人李xx给了被告人袁x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xx将该车以x元销某于岳阳。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份他通过QQ群网上联系了一二手车卖家以x元从该人手里购买了一辆无手续98款墨绿色丰田佳美轿车。买车当天晚上他将车停放在他经营的郴州达丰交易公司前的路边上,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了,他怀疑是他人用钥匙将车开走的,事后他联系卖家,但没有联系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天辨认出被告人李xx是卖98款丰田车给他的人。

2、被告人雷xx、李xx、袁xx的供述。被告人雷xx、李xx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他们俩合资以x元在郴州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无手续98款墨绿色丰田佳美轿车,并配备了一枚备用钥匙和一块套牌。他们俩将该车又以x元买给了郴州一二手车交易行的老板,车买出的当天晚上他们俩伙同应雷xx之邀到郴州偷车的被告人袁xx在被害人经营的交易行前将该车盗走。后由李xx与袁xx将车开往岳阳,李xx给了被告人袁x元。2010年5月李xx将该车以x元销某于岳阳。被告人袁xx的供述。证明他想盗窃机动车,为此他在网上联系了被告人雷xx,得知雷xx收购二手车、无手续车,他与雷xx约定由雷xx负责踩点,他负责盗车,车到手后,雷xx根据车况提前向他支付赃款,其上述关于犯意联络的供述与被告人雷xx的供述相吻合。其关于盗窃98款丰田佳美轿车的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雷xx、李xx关于该经过的供述相吻合。

3、现场勘某图片。证明被害人陈xx98款丰田佳美轿车被盗地点为郴州达丰交易公司前马路边及现场情况。

㈣2010年4月份被告人雷xx通过郴州新网发布二手车卖车信息,认识了被告人雷xx。2010年5月份,被告人雷xx委托被告人雷xx将自己的一台以x元购进的无手续本田奥德赛走私车卖掉,被告人雷xx说该车只值x元,被告人雷xx认为不划算。被告人雷xx向被告人雷xx提出将车卖出后,用备用钥匙偷回方法赚钱快、风险小,被告人雷xx同意。为此,两被告人配好钥匙和遥控器放在被告人雷xx身上。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雷xx用该车与被害人陈xx的本田雅阁交换,并由陈补给雷xx差价x元,被告人雷xx跟踪被害人陈xx,确定了陈的工作单位。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xx应被告人雷xx的邀请伙同“猴子”到郴州与被告人雷xx、雷xx会合偷车。当天晚上,被告人雷xx带领被告人袁xx、雷xx、“猴子”至被害人陈xx住所地郴州市X区福城花圆内,由被告人袁xx利用备用钥匙将车盗出,“猴子”开车载被告人雷xx、雷xx带路接应。被告人袁xx按约将所盗赃车开至广东乐昌交给被告人雷xx、雷xx,并收取了x元的酬劳。后被告人雷xx将该车以x元销某于岳阳临湘,被告人雷xx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雷xx分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他居住在郴州市X区福城花圆。2010年6月他通过郴州新网二手车信息栏与一雷姓男子取得联系后,用自己的银色本田2.3轿车加x元与该雷姓男子的本田奥德赛轿车交换,该雷姓男子以雷霖璋的名义向他出具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十几天后的一晚上10时许,他发现他停放在家门口的车被盗走了,事后通过确认,该车被盗约二十分钟后被发现通过了往广东方向的小潭收费站。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xx辨认出被告人雷xx是与他交换奥德赛的车主及协议出具人。

2、被告人雷xx、雷xx、袁xx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述该笔盗窃事实属实,他们关于该笔盗窃事实的策划、作案过程、赃款去向、销某、分赃情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3、书证。被害人陈xx提供的由被告人雷xx辨认属实的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雷xx与被害人陈xx交换车辆属实,能间接证明被告人雷xx等盗窃作案的时间、对象。

4、勘某图片。证明被害人陈xx本田奥德赛被盗地点方位实况。

㈤2010年7月,被告人袁xx为盗窃机动车花3300元购买了信号屏蔽器、车锁强开器等作案工具,并通过网络认识了有偷车技术的“老郭”。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袁xx携作案工具伙同“老郭”到郴州与被告人雷xx会合后,三人商量决定到岳阳偷车,被告人雷xx又喊雷xx到岳阳玩。当日,被告人雷xx、袁xx等四人赶到岳阳并在岳阳炮台山宾馆附近住下。当日20时许,被告人雷xx、袁xx外出寻找作案目标,二被告人在岳阳市X区内发现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车库内的现代途胜吉普车后返回宾馆,与“老郭”商议偷车并确定由三人于次日凌晨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袁xx向被告人雷xx提出此次作案不要雷xx参加,被告人雷xx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xx、袁xx及“老郭”去偷车前,被告人雷xx将雷xx喊醒,用郴州话对雷xx说袁xx不同意其加入该次作案,要其在宾馆等候。随后,被告人雷xx、袁xx及“老郭”赶到茶山小区被害人张xx车库内,由被告人雷xx望风,“老郭”用工具撬开车门后,上车用车锁强开器将车打发,接着袁xx上车将被害人张xx的现代途胜吉普车盗出后载雷xx及“老郭”沿107国道往郴州方向开,至岳阳县X村路段时车辆抛锚,三人遂弃车朝岳阳方向步行。后雷xx应被告人雷xx的要求租车到107国道将三人接到岳阳火车站。下车后,被告人雷xx告诉雷xx盗车情况。2010年7月29日,岳阳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发现该车并移交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他居住在岳阳楼区X路管理处八安门居民点茶山组。2010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他发现凌晨3时许停放在其家车库内的车不见了,他于当日向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报案。他的车辆特征是一台银色现代途胜吉普车,2007年4月以x元在上海购买,上户花了x元,车牌号为沪x,户名张xx,里程表9万公里。2010年7月29日经辨认他确定被丢弃在107国道岳阳县X路段的车辆是他的途胜吉普车。

2、被告人雷xx、袁xx、雷xx的供述。被告人雷xx、袁xx的供述均证明2010年7月28日凌晨三时许他们和“老郭”在岳阳楼区X区盗窃一台银色现代途胜,因车辆抛锚,他们将车丢弃在107国道上。商量和实施盗窃作案过程雷xx均未参加,他们商量不要雷xx参加,事后亦不会分给雷xx赃款。他们要雷xx租车时没有跟雷xx说其他的,只是要雷xx租车到107国道来接。被告人雷xx还证明他们离开宾馆之前他将雷xx喊醒并用郴州话对雷xx说袁xx不要其参加,让其在宾馆等,他们偷完车后,他没有通知雷xx,后是因车辆抛锚袁xx提议要雷xx租车接,他才给雷xx打电话。被告人袁xx的供述亦证明他们离开宾馆去偷车之前,被告人雷xx用郴州话将雷xx喊醒,具体说了什么他不清楚,是他提出不要雷xx参加的,因不想多一个人分赃。被告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雷xx喊他到岳阳玩,同行的还有袁xx和袁xx的朋友“老郭”。到岳阳住下后,雷xx和袁xx说出去逛一下,凌晨许雷xx、袁xx回来后,他在睡觉,隐约听到雷xx、袁xx与老郭在商议偷车的事,没有叫他商量,他也没有要求参加。凌晨两时许,被告人雷xx将他喊醒,要他在房间休息,有事打电话。凌晨4时许,雷xx打电话要他租车到107国道去接他们。在岳阳火车站,被告人雷xx告诉他他们三人偷了一台现代途胜吉普车,车坏在了107国道。

3、书证。机动车信息表证明牌号为沪x的车辆品牌是北京现代,车主为张xx,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

4、勘某笔录及被盗现场图片、发现被盗车辆图片。证明沪x北京现代被盗现场岳阳楼区X区实况及被丢弃现场107国道岳阳县X村路段实况。

5、鉴定结论。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价值x元。

㈥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袁xx电话通知被告人雷xx说要到郴州偷车,次日23时许,被告人袁xx携作案工具到郴州,被告人雷xx安排被告人袁xx在郴州市鼎盛宾馆住下。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雷xx、李xx与被告人雷xx、袁xx在宾馆附近一茶楼会合。被告人雷xx上网查找到肖xx、黄xx夫妇在郴州地区转让一台无手续的银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的信息后,便与被告人袁xx商议将该车盗走。此后由雷xx、袁xx假扮买主,并伙同被告人李xx到郴州市X区约黄xx试车。被告人雷xx、袁xx利用试车之际,袁xx用中控门锁拦截器窃取该车的遥控密码后,二人以车价过高为由离开。当日晚,被告人雷xx、袁xx、李xx再次赶至302地质某家属区欲行窃时,发现该车已被移走,雷xx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雷xx,要其赶来郴州假扮买主,联系黄xx看车,意图确定车辆停放位置。此后,被告人雷xx、袁xx、李xx、雷xx四人赶至302地质某家属区,由雷xx与黄xx见面试车,并由李xx尾随车主,确定了车辆停放在家属区内的位置。次日凌晨,被告人袁xx用拦截器将车锁打开后,四被告人将车盗走并连夜将车开至郴州市嘉禾县,将车交由李xx(另案处理)挫改发动机号及伪造相关车辆手续。

另查明该现代伊兰特轿车的原车主为欧阳xx,于2008年10月11日在广州市X镇X路湖南家乡菜馆门口被盗。黄xx以x元从朋友手中购得,购得时该车无手续。2010年11月16日欧阳xx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领回该车。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欧阳xx于2008年10月11日向广州市X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报案称其所有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xx轿车被盗。②机动车信息表及销某发票。证明北京现代牌xx轿车于2007年8月15日出厂,出厂价值为x元。③岳阳楼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欧阳xx于2010年11月16日领回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台。

2、证人证言。证人欧阳xx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9月21日以x元购得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xx轿车,该车于2008年10月11日被盗,被盗时该车约值x元。证人肖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和黄xx是夫妻,黄xx以x元购得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因该车无手续他们在网上发布信息转让,2010年8月12日有两批人找他们试车,8月13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2010年11月25日他辨认出被告人雷xx是2010年8月12日第二批联系他们夫妻看车的人。

3、被告人雷xx、袁xx、雷xx、李xx的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

4、现场勘某图片。证明从肖xx处盗窃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的地点为郴州市X区。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9年至2010年8月,被告人雷xx、傅xx、雷xx、高xx等人单独或合伙介绍购买、倒卖盗赃车辆,为盗赃车辆挫改发动机号并提供伪造的车辆手续。其中,被告人雷xx介绍购买及倒卖盗赃车三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傅xx购买及倒卖盗赃车二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xx购买及倒卖盗赃车一辆,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雷xx为盗赃车挫改发动机号并提供伪造的机动车手续。具体事实如下:

㈠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雷xx介绍并陪同陈xx(另案处理)到湖南省宁乡县,在一男子手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被盗的现代途胜吉普车。经查实,该车系何xx所有,于2009年9月10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①岳阳楼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8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从陈xx处扣押一辆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的淡绿色现代途胜车。②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从公安专网调取的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证明从陈xx处扣押的淡绿色现代途胜系何xx所有,于2009年9月10日报称被盗。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9年通过被告人雷xx的介绍他在湖南宁乡一男子手上以x元购得一辆淡绿色现代途胜车。被告人雷xx介绍该车是无手续车辆。

3、被告人雷xx的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下半年介绍陈xx从湖南宁乡一男子手里以x元购得一台无手续的现代途胜吉普车。他从中得了3000余元的介绍费。

4、鉴定结论。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x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在2009年9月10日价值x元。

㈡2010年4月,经被告人雷xx介绍,被告人高x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在一郴州男子手上购买了一台发动机号被挫改的无手续现代瑞风商务车。同年6月,被告人高xx因害怕使用盗赃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遂与被告人雷xx合谋,由雷xx假扮车主,高xx居间介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销某给王xx(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①岳阳楼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8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从王xx处扣押涉案车辆银灰色现代瑞丰商务车一台。②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从王xx处扣押的现代瑞丰商务车是一台无手续,发动机号、车架号严重挫改的机动车。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5日他通过王xx介绍从自称叫雷xx的男子手里购得一台银灰色瑞丰7座小客车,他花了x元。与雷xx交易时有王xx认得的协警在场。

3被告人高xx、雷xx的供述。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他通过雷xx介绍从郴州以x元收购了一台盗赃车,车辆无手续。他用了两个月后,害怕被查处,请雷xx充当车主,通过王xx以x元销某给了王xx。他给了雷x元好处费。被告人雷xx关于该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高xx的供述相吻合。

㈢2010年6月底,被告人傅x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一河北籍男子手里购买了一台被盗的东风本田CRV吉普车自用。7月初,被告人傅xx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卖给被告人雷xx,雷xx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倒卖给胡xx(另案处理)。另查明,该车系孙某某所有,于2010年6月20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藁城市立案决定书。证明孙某某向藁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所有的牌号为冀xx的东风本田CRV吉普车于2010年6月20日被盗。藁城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②岳阳楼公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孙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傅xx、雷xx出售的黑色本田CRV吉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盗车主孙某某。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6月2日以x元购得东风本田CRV吉普车一辆。2010年6月20日发现该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他通过网易相册网站认识了“阿飞”(被告人雷xx的网名),雷xx自称是专门经营二手车的,他要雷xx有好一点的车就与他联系。2010年7月30日,雷xx电话与他联系称有一台九成新黑色东风本田CRV轿车,但没有手续,问他要不要。他同意要。2010年8月1日他和雷xx约在长沙南站下高速的地方见面交易,他以x无收购该车自用至案发。④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傅xx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5月22日。

3、鉴定结论。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东风本田CRV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底,他从傅xx处以x元收购了一台九层新的黑色本田CRV轿车,然后以x元转售给湖北赤壁的一年轻人,他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傅xx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下旬他通过网上贴吧联系到自称“小河北”的男子,“小河北”称其有一台东风本田CRV轿车将出售。他在河北省石家庄辛集高速收费站与“小河北”进行了交易,他以x元收购了该车,该车无手续,也不能办理过户。交易时,该车前面挂有“冀T”开头的车牌。他将车开回长沙自用了10多天后以x元转售给了“阿飞”(被告人雷xx的网名)。

㈣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傅xx通过网络联系,在山东济南高速公路出站口以人民币x元从一山东籍男子手上购买了一台无手续的黑色本田雅阁七代轿车,随后,傅xx又为该车购买了一套伪造的车辆手续,挂牌为京x。2010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傅xx在长沙市X路出口准备与被告人雷xx交易时,被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该本田雅阁七代轿车被追回。另查明,该本田雅阁七代轿车系薛xx所有,于2010年7月19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吴xx向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报案称其借同学薛xx所有的牌号为鲁x的黑色本田雅阁七代轿车于2010年7月19日被盗。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②岳阳楼公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傅xx收购的黑色本田雅阁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盗车主薛xx。③车辆信息资料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傅xx收购的本田雅阁轿车系被盗汽车,该车车主为德州市的薛xx。

2、证人证言。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7月18日将朋友薛xx的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德州市X区五环庄圆X号楼X单元楼下,翌日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薛xx的证言。证明他与吴xx是同学,2010年7月19日,吴xx告诉他他的车在吴的楼下被盗,他的车是2007年8月20日以22.5万元购买的,车型是黑色本田雅阁轿车。

3、鉴定结论。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田雅阁七代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傅xx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他通过网络联系在山东以x元购得一台无手续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他知道该车没有手续,有可能是盗赃车,他买回该车后,花800元从广东为该车购买了一套假手续。同年8月20日,雷xx联系他说要买该车,他在长沙高速出口等待与雷xx交易时,被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

㈤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雷xx等人将其在郴州302地质某家属区内盗窃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交由李xx后,李xx找到被告人雷xx,要其帮忙伪造该车的车辆手续并挫改发动机号,雷xx明知该车为盗赃车辆仍为李xx购买了一套伪造的车辆手续,并为李xx搓改该车的发动机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3日他停放在郴州市X区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3日雷xx、雷xx等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送到他的修理厂,委托其为该车套牌套户即办理假手续。他又委托雷xx为该车办理假手续。他发现该车的点火锁有被撬过的痕迹,防盗器也被破坏了。

2、被告人雷xx、雷xx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他们伙同李xx、袁xx从郴州市X区盗窃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他们将车盗出后放在李xx的修理厂,要李xx帮忙挫改发动机号及伪造相关手续。被告人雷xx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李xx称其朋友搞了一台抵债来的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准备自己买下来,李xx委托他帮忙做一套假车辆手续。他同意了但提出做假手续需成本1500元,工钱1100元。李xx也同意该条件。当日晚他就到广东帮李xx订做了一套假手续,并于16日到李xx的修理厂为该车挫改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1100元抵了李xx为其修车的修理费。

公诉机关还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①八被告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八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②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雷xx、袁xx、雷xx、李xx于2010年8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归案,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雷xx被抓获,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高xx被抓获归案,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雷xx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雷xx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傅xx。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雷xx、李xx、雷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xx、傅xx、高xx明知是盗窃汽车而予以收购、销某,被告人雷xx明知是盗窃汽车,而帮助伪造套牌手续,挫改发动机号,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犯有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xx、李xx、雷xx、李xx犯有盗窃罪,被告傅xx、雷xx、高xx犯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雷xx、袁xx、李xx、雷xx、李xx等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盗窃数额应怎样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雷xx有没有参加盗窃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为证明盗窃数额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的六份鉴定结论,被告人关于上述车辆的特征、销某价值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中的海南马自达、本田雅阁、丰田佳美、奥德赛、现代伊兰特五台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前四台车被害人陈述是无手续车辆,且赃车没有追回,所作结论不客观,不公正,而对现代伊兰特车按基准日2008年10月11日的价格确定价值与被告人于2010年8月12日实施的盗窃行为不符,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8月25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在案发时的价格进行鉴定,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岳价认函(2011)X号向本院回函说明对上述委托的车辆因车辆手续不全,均无法查验实物,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经审理查明,海马马自达、本田雅阁、丰田佳美、奥德赛车辆的所有人均陈述各自所有的车辆系无手续车辆,现无法提供车辆相关价值依据,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两次被盗,第一次被盗是2008年10月11日,非本案被告人所为,第二次被盗是2010年8月13日,第二次被盗系本案被告人所为。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㈢涉案物己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0)X号《关于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㈡项规定不能通过补办相关手续使其合法化的走私拼装车、改装车、切割车,应当遵循五大总成(发动机总成、前后桥总成、变速箱总成、方向机总成、车架总成)部份按照价格鉴定基准日机动车所在地废旧金属回收价格进行鉴定,其他零配件按照市场可利用价格进行鉴定。故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对本案中的海南马自达、本田雅阁、丰田佳美、奥德赛车采用市场比较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现代伊兰特以2008年10月11日为鉴定基准日,即便结论公正,但不应由本案被告人负责。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对上述5台车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关于上述车辆销某价值的供述,认定上述车辆总价值为x元。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查被告人雷xx从事二手车经营,被告人李xx、雷xx均是在委托雷xx买卖二手车时与雷xx认识,并因雷xx提议用偷配钥匙的方法盗窃而纠集在一起,后邀集有偷车技术的袁xx加入亦是被告人雷xx所为,每次盗窃犯意的产生、具体实施都以被告人雷xx为核心,其行为对共同盗窃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了决定作用,是主犯。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xx应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xx本有盗窃意向,其在通过网络与被告人雷xx联络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其参加的四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参加盗窃作案四次,在盗窃海南马自达、本田雅阁、丰田佳美车辆时其与被告人雷xx积极策划,出资配备钥匙,在实施盗窃时望风,参加销某,所得赃款与被告人雷xx相当,其在该三次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仅次于被告人雷xx,但仍属主犯;在参加盗窃现代伊兰特轿车中帮助踩点,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李xx辩称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只起了望风的作用,应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xx参加盗窃作案两次,盗窃奥德赛时参加策划,提供车辆配备备用钥匙,事后参加实施盗窃行为,在该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加盗窃现代伊兰特汽车中帮助踩点,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xx参加盗窃犯罪两次,其为犯罪提供钥匙给被告人李xx偷配,事后没有参加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共分得赃款500元,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明知他人是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第二次提供钥匙给李xx偷配,是受同案犯“胖子”的胁迫所为,为胁从犯,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应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雷xx是否构成盗窃被害人张xx的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的共犯问题。经查,被告人雷xx辩称2010年7月28日他确实和被告人雷xx、袁xx同到岳阳,但雷xx是喊他到岳阳玩,雷xx与袁xx出去时他没有同去,雷xx与袁xx回宾馆时他在睡觉,他隐约听到他们在商量偷车的事,但没有和他商量,后雷xx他们出去时雷xx对他说袁xx不要他参加该次盗窃作案。他租车接被告人雷xx、袁xx时并不知道雷xx等盗车的情况。被告人雷xx、袁xx均证实被告人雷xx的辩称是事实,并供述不让雷xx加入就是为了减少一人分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即共犯人均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有意思联络,在发生了结果的情况下,所有共犯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雷xx事前与各被告人之间均无意思联络,事中没有参加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其与被害人张xx的车辆被盗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为盗窃现代途胜车的共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雷xx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傅xx、高xx介绍、买卖盗赃车的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并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掩某、隐瞒犯罪所得同案犯傅xx、盗窃同案犯李xx,应认定被告人雷xx具有立功表现,且在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xx在公安机关抓获李xx时提供李xx详细住址,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傅x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xx、袁xx、李xx、雷xx、李xx、傅xx、雷xx、高xx均能够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xx、高xx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雷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傅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xx、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傅xx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雷xx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己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高xx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己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梅

审判员许兴

人民陪审员涂毅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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