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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刘某诉某某联、马某、庞某乙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刘某诉某告庞某甲、马某、庞某乙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21日17时40分,孟某(另案起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到卫柿县x处左转弯行驶时,与宋某佳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宋某佳当场死亡,孟某、庞某乙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庞某乙无责任。这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宋某佳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某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共计x.1元。扣除宋某佳应当承担的20%责任(即x.6元)尚余x.48元。且宋某佳是二原告独子,事故发生时距其结婚只有几天,婚前准备均已就绪,宋某佳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总损失为x.48元。虽然庞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孟某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系三被告家庭共有,且孟某与庞某乙均无驾驶证,所以三被告应对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x元(x.x%)。现二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x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某告已超过诉某时效,应驳回其诉某请求;2、焦作市死亡赔偿民事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三万元,二原告却要求赔偿五万元;3、死者违反交通规定,车速过快应负其死亡的主要责任;4、死者宋某佳涉嫌酒后驾车,应负其死亡的主要责任;5、乘车人只应在受益范围承担原告损失,不应该承担原告总损失的40%即x元。且被告庞某乙的父母并未在此事故中受益,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6、无牌号摩托车系庞某乙出钱购买由其管理使用,与其父母无关。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7、宋某佳所骑的摩托车所有人是宋某放,无权索赔摩托车损失。且记录仅仅是护瓦损坏,价值仅是30元;8、原告宋某佳的父母已与孟某家属达成协议,庞某乙不应再承担宋某佳的赔偿责任;9、误某、交通费无依据不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死者宋某佳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本人死亡,所以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庞某乙只应承担孟某应承担责任的10%为宜,且孟某家属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所以庞某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该对宋某佳的死亡以及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怎样承担责任;2、二原告的起诉某否过诉某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家庭关系;2、宋某佳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其死亡;3、逍遥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身份;4、事故科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孟某骑的摩托车系三被告家庭共有,该车由庞某乙出借给孟某;5、检察院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还未查清,不能认定当时是孟某驾驶同时也证明庞某乙是该事故直接利害关系人;6、事故科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案还在进一步的查证中;7、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孟某和庞某乙都应承担责任;8、孟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孟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证据不充分;9、逍遥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遭受巨大精神损害有权要求5万元精神损失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第某、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发生时宋某佳没有驾照、没有戴头盔;3、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宋某佳死亡原因是由于没戴头盔致颅脑损伤,宋某佳应负主要责任。第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庞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庞某乙身份;2、张淇淇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当时庞某乙要求孟某还车,孟某不还,其应负主要责任;3、豫x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宋某放,二原告对车损无权起诉;4、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庞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只应承担孟某赔偿责任中的补充责任;5、尸检报告一份,拟证明由于宋某佳未戴头盔造成事故扩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收据一份,拟证明孟某赔偿已经完毕,庞某乙不应再对二原告承担责任。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对象不是第某、二被告,不能说明车辆是被告家庭共有;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5、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也证明了宋某佳未带安全头盔;6、认为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非仅有一个儿子而是有两个子女。

原告对第某、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第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没有原件对照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张淇淇应出庭作证,否则难以证明其证言;3、对证据3有异议,当事人应提供购车发票来证明车是自己的;4、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5、对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无异议。第某、二被告与第某被告之间对对方出具的证据互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9、第某、二被告证据1、2、3、第某被告证据1、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认为原告证据8、第某被告证据6不具证明力;3、第某被告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1日17时40分,孟某(另案起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到卫柿县x处左转弯行驶时,与宋某佳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宋某佳当场死亡,孟某、庞某乙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庞某乙无责任。另查明,1、孟某、庞某乙均无驾驶证;2、无号牌摩托车系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3、豫x的车主是宋某放;4、二原告与孟某之间的赔偿事宜已了结;5、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6、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79.7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错误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庞某乙的个人财产,因此,应认定三被告为该车的共同所有权人,应对该车的安全使用负管理义务,孟某无证驾驶该车时,三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使用注意义务,因此应认为三被告对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二原告的请求中因交通费、误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为x.5元(2279.75×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为x.6元(5523.73×20年),以上合计x.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可主张的权益为x.17元(x.1×70%),另本院依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精神受损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17元。三被告作为机动车出借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为30%即x.15元(x.17×30%)。另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诉某自事故发生后从未中断,故对三被告主张已过诉某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甲、马某、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某、刘某x.15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用660元由二原告、三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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