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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吕某与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乙.

原告庞某甲。

原告庞某乙。

原告吕某。

被告李某。

原告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吕某与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委托代理人詹远东、庞某乙法定代理人纪大琴、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庞某乙、庞某乙、吕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之女陈某、陈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二人与庞某乙林形成继子女关系,享有继承权,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陈某、陈某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该二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吕某诉称,原告庞某甲、吕某是庞某乙林与前妻吕某芬所生之女,1987年庞某乙林与吕某芬离婚后,庞某乙林又与纪大琴结婚生育了庞某乙和庞某乙,2004年庞某乙林与纪大琴离婚后,庞某乙林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5月30日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4日庞某乙林因车祸去世。原告父亲庞某乙林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六年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白河县X镇新华书店家属楼一套,并且在该房屋上面加盖了活动板房;2009年7月庞某乙林从四川人手里购买陕x号出租车一辆,于同年7月10日将该车挂靠在白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被告李某和原告父亲庞某乙林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有:1、庞某乙林生前养老保险金x•96元;2、被告李某已领取庞某乙林债权4•5万元,庞某乙领取x元;3、庞某乙林生前用运费抵付购买新华书店家属楼房款7•6万元。4、雷德成工地债权约x元。原告父亲庞某乙林死亡后,被告将与庞某乙林的共同财产全部据为已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原告依法继承父亲庞某乙林的遗产各6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新华书店家属楼及房面上加盖的活动板房是被告与庞某乙林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并加盖一层的”说法错误。该房购买时间虽在被告与庞某乙林结婚期间,但购房人是陈某。陈某是被告与前夫之子,被告前夫病故后,遗留书院路的房产,被告于2002年拆旧重建后分给陈某住房一套、门面房一间。2004年被告与庞某乙林结婚后,陈某不愿与被告居住在同一楼房,故将分给自己的房屋出卖,另行在新华书店购买家属楼一套,后因房面漏水。陈某又加盖一层活动板房,现仍欠李某工程款2万元。因此,原告诉称新华书店房屋是被告与庞某乙林共同生活时购买不属实。二、原告诉称庞某乙林从一四川人手里购买陕x出租车一辆,虽有此事,但全部是借款购买,庞某乙林买车时身无分文,请吴德军借用陈某的房产证并以陈某的名义在银行贷款15万交的购车款,庞某乙林死后,被告无能力偿还购车借款,已将该车抵押给陈某。陈某取车时,原承租人向陈某要押金2万元,原因是庞某乙林将该车租赁给他人时收取押金2万元。现原告要求继承该车辆,被告无异议,但前提是要与被告共同偿还购车所借的外债,否则,该车辆直接转让给陈某。三、原告诉称被告与庞某乙林共同生活期间,除以上财产外还有其他财产,确无此事,因被告与庞某乙林根本无经济能力购置财产。四、庞某乙林生前所欠外债,仅被告知道且有票据就有x•04元,庞某乙林死亡后,许多债权人找上门来让被告偿还。原告作为庞某乙林的子女,现主张继承庞某乙林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首先清偿庞某乙林的外欠债务,根据庞某乙林外欠债务金额,显然资不抵债,其他无任何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四原告之父庞某乙林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庞某乙林因发生车祸死亡。庞某乙林与李某结婚之前曾先后两次结婚、离婚。1981年元月13日庞某乙林与吕某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庞某甲、庞某乙苗(现改名吕某)。1986年12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1990年庞某乙林与纪大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男孩庞某乙、女孩庞某乙,2004年6月18日双方在白河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庞某乙林与被告李某结婚后,庞某乙林到被告李某家共同生活居住,庞某乙林从事汽车货运。被告李某系白河县新华书店的退休职工。2006年3月22日被告与其前夫(已死亡)所生之子陈某与安康长兴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店商品楼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7月2日陈某在白河县房管所办理了产权证。2010年6月陈某在该住宅楼房面加盖了活动板房115平方米。2010年4月22日被告李某在白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每月利息467•78元。2010年6月庞某乙林从四川车主黄英处购置陕x羚羊牌出租车一辆,购车款x元,同年6月12日庞某乙林与白河县安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庞某乙林向该公司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5000元。此后,庞某乙林将该出租车租赁他人从事客运。2010年9月4日庞某乙林因故死亡,同年9月10日被告李某的儿子将该出租车收回从事营运至今。庞某乙林死亡后,被告李某在雷德成承包的狮子山工地、白河一中工地领取庞某乙林生前运费共计x元。其中2010年9月4日领取x元;2010年12月12日领取x元;2011年1月30日领取了x元。原告庞某乙于2010年9月7日在雷德在承包的工地领取庞某乙林生前运费x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李某在白河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领取庞某乙林生前养老金保险x•9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本院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原告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情况。

2、原告提供的白河县人民法院(1986)白民审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庞某乙林与吕某芳于1981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长女庞某甲、次女庞某乙苗。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

3、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庞某乙林与纪大琴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庞某乙、儿子庞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4年6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4、原告提供的白河县民政局证明1份,被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庞某乙林与李某于2004年6月30日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5、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1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庞某乙林于2010年6月从四川车主以x元购置陕x号羚羊牌出租车一辆,于同年6月12日与白河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并向该公司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情况。

6、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于2006年3月22日购买人民路新华书店住宅楼与安康长兴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

7、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于2007年7月2日购买安康长兴建筑集团白河县分公司,位于白河县X路新华书店住宅楼,白河县房产管理所向陈某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8、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证明1份。证明庞某乙林在职死亡,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退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现金x•96元。

9、原告提供雷XX证明1份、本院调查雷XX调查笔录1份、调取李某出具收条复印件3份、庞某乙出具收条1份。证实庞某乙林死亡后,李某于2010年9月4日在雷XX工地领取庞某乙林生前运费x元,同年12月12日领取x元,2011年1月30日领取x元。庞某乙领取x元。

10、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提供的活动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在其购买白河县新华书店家属楼的房面搭建活动板房及其与承建方李某签订的合同出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搭建该活动板房,庞某乙林有出资,属共同所有。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认为搭建该活动板房庞某乙林有出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活动板合同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白河县《房屋所有权证》领证底卡复印件1份、白河县房产交易过户申报表1份和白河县农税局完税票1份。证明陈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在白河县房管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领证底卡,房产交易转移过户申报和向白河县农税局完税情况。原告认为在白河县X镇房屋所有权证领证底卡中和领证人栏里有庞某乙林签名和白河县房产交易转移过户申报表中,有庞某乙林的签名,能够证明县新华书店家属楼产权属被告李某、陈某、庞某乙林共同共有。本院分析认为,房屋所有权证领证底卡,只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领证人,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县房产交易转移过户申报表虽然有庞某乙林的姓名,但不能证实其是该房交易的所有人。故该二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白河县农税局完税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被告李某提供的白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和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2010年4月22日在白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月行息467•78元。被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庞某乙林从事货物运输的资金周转。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贷款6万元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贷款的用途,请法庭不予认定。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李某提供贷款及贷款利息复印件,该笔贷款是被告李某和庞某乙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原告认为该笔贷款无法证明其用途,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贷款属被告李某的个人贷款。故本院对李某提供的贷款6万元和月利息468•78元贷款凭证和收回贷款利息凭证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郑XX(长兴公司员工)证明1份。证明陈某于2006年在长兴公司购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首付款8万元是陈某付的,7•6万元购房款是庞某乙林给公司工地拉沙、石料结算运费后抵帐付清购房余款的。郑XX给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明与本院调查郑函云的证言中证明内容存有矛盾,且没有提供庞某乙林拉运沙、石料的事实证据,也未提供庞某乙林用运费抵付购房余款的原始结算票据,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李某提供的陈某2010年5月11日在白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和收回贷款利息复印件1份。证明该贷款用于购买陕x号出租车。被告提供陈某贷款凭证及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具有真实性,但该贷款用途不能证实是用于购买陕x号出租车。被告申请证人吴德军出庭作证,证明该笔贷款由其介绍引见在白河县X村信用联社办理,亦没有证明该笔贷款用于购买出租车。据此,被告提供陈某在白河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凭证和收回利息凭证,属陈某个人贷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李某提供庞某乙林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庞某乙林于2008年9月18日欠杨某清材料款、砖款共计58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杨某清向本院证明,该欠条不是庞某乙林本人书写,是杨某清儿子杨某海给被告李某出具,故对被告提供庞某乙林欠杨某清材料、砖款5800元欠条不予采信。

7、被告李某提供庞某乙林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庞某乙林于2009年11月10日借乐建森现金x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被告提供的该借条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庞某乙林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李某提供的白河县张波小轿车维修部修理费用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陕x号出租2010年11月前在该修理部修理车辆费用7650元修理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该修理费用清单只能证明从事营运人在该修理部修车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用应由庞某乙林承担的事实,且该修理费用清单上无庞某乙林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修理费用清单不予采信。

9、被告李某提供的庞某乙林丧葬费用清单1份。证明庞某乙林丧葬费用共支出了x元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安葬庞某乙林属实,但安葬费用过高。对李某支付庞某乙林安葬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葬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

10、被告李某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陈XX陈某,其于2010年5月11日经吴德军介绍在白河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给继父庞某乙林用购买陕x号出租车。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某贷款15万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贷款是用购买出租车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陈某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是用于购买陕x号出租车,且证人陈某系被告李某儿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陈某证言其在县信用社贷款交给其继父庞某乙林购买陕GF|x号出租车的陈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吕某系庞某乙林的亲生子女,被告李某系庞某乙林之妻,四原告和被告均享有继承庞某乙林遗产的权利。

根据审理查明李某与庞某乙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共同出资x元购买的陕x号羚

羊牌出租车一辆。二、被告李某、庞某乙各收取庞某乙林生前债权(运费)现金x元和x元;三、被告李某领取庞某乙林养老保险金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22日在白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利息为5613•36元(截止2011年4月22日),本息合计x•36元,该笔贷款属被告李某与庞某乙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偿还债务之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现金x•60(x元+x•96元-x•36=x•60)。二、陕x号羚羊牌出租车一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被告李某与庞某乙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x•60元分给李某一半为x•30元,庞某乙林的现金遗产为x•30元。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四原告与被告李某均属法律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庞某乙林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即庞某乙林的遗产现金x•30元÷5=3913•46元。据此,被告李某和原告庞某乙、庞某乙、庞某甲、吕某各有继承庞某乙林遗产现金分割款3913•46元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被告李某与庞某乙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陕x号出租车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出租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而且双方均认可按购车款x元及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5000元共计x元进行分割继承。因该出租车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且被告李某又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故该出租车归被告李某所有并管理使用,由李某向四原告折价补偿该车辆的继承分割款。即x元÷2=x元÷5=x元,故被告李某应分别给付原告庞某乙、庞某乙、庞某甲、吕某车辆折价补偿款x元。

四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安葬庞某乙林费用x元过高。该安葬费用由本院参照法定丧葬费标准即陕西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共计x•50元,并结合本县丧葬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x元。因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庞某乙林的继承人,该安葬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共同分担,由被告承担x元,四原告各承担1500元。

综上,被告李某应分别给付四原告庞某乙林遗产(现金)分割款3913•46元,出租车折价补偿款x元,两项共计x•46元。四原告应分别承担庞某乙林安葬费各1500元和庞某乙已领取x元现金在四原告应分得的继承款x•46元中予以冲减。

四原告主张以陈某名义购买的新华书店家属楼一套和其房面加盖的活动板房属庞某乙林与被告李某、陈某共同所有。因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庞某乙林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四原告提出要求继承庞某乙林将该车租赁他人从事客运的收益,但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收益的存在,也未提供该收益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提供的庞某乙林生前欠杨某清5800欠条,已被本院调查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提供庞某乙林生前欠乐建森x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欠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张波小轿车维修部陕x号出租车修车清单7650元,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庞某乙林支付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十六条、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乙、庞某乙、庞某甲、吕某继承庞某乙林遗产(现金)分割款、车辆折价补偿款各x•46元(庞某乙已领取的现金x元,应从该笔款项内扣减)。

二、、驳回原告庞某乙、庞某乙、庞某甲、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庞某乙、庞某乙、庞某甲、吕某各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荣福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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